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13號
- 原告
- 羅瑞香
- 訴訟代理人
- 朱慈增
- 被告
- 沈莉莉
王邦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漏載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93)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11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㈡被告於系爭不動產塗銷贈與登記後,被告王邦源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被告於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核乃基於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借用被告王邦源名義登記,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1年6 月20日經本院拍賣,原告借用被告王邦源名義以新臺幣(下同)235 萬元投標並得標買受,投標之保證金60萬元為原告之勞保退休金,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王邦源在慶豐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內,換取臺灣銀行為發票人之60萬元票據作為投標保證金,得標後,再以系爭不動產向聯邦銀行抵押借款150 萬元,亦存入原告銀行帳戶,以上程序全由原告自行辦理,被告王邦源並未經手,系爭不動產並設定抵押權200 萬元予原告,足以證明係原告借用被告王邦源名義取得,期間未發生任何爭執。孰料,原告於99年10月5 日向本院簡易庭請求被告王邦源給付扶養費,引發被告王邦源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沈莉莉,被告王邦源乃無權處分,該處分行為無效,且被告間所為贈與行為為民法第87條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僅係被告王邦源為規避返還原告系爭不動產法律責任之脫產行為。原告為此終止借用被告王邦源名義之關係,並以109 年1 月10日新北市○○區○○路○○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王邦源,原告與被告王邦源間借用名義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借用契約已不存在,原告得以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塗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⒉被告於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5年間向被告王邦源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28號,下稱前案訴訟),系爭不動產之押標金50餘萬元乃原告所出,故於前案訴訟中同意設定6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而和解,後來被告王邦源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沈莉莉,收到本院執行處通知,始知原告將60萬元抵押權讓與訴外人陳桂香,乃由被告沈莉莉向陳桂香清償60萬元,陳桂香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被告王邦源從未以系爭不動產設定200 萬元抵押權予原告。又系爭不動產乃被告沈莉莉購買的,當時因沒有身分證,故以被告王邦源名義購買,除了押標金是原告所出外,其餘貸款、原屋主積欠之水電費均係被告沈莉莉繳納,系爭不動產所以在99年10月間由被告王邦源過戶予被告沈莉莉,乃因兩造間之糾紛太多,且系爭不動產本係被告沈莉莉所有。原告當時之所以願意拿出60萬元,係因原告與被告王邦源之大哥將被告原本居住之房屋拿去貸款,之後房屋遭銀行拍賣,故原告表示願意償還100 萬元予被告,然除了60萬元外,其餘40萬元亦未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其借用被告王邦源名義購買,被告王邦源卻擅自以贈與名義移轉過戶予被告沈莉莉,該贈與乃無權處分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原告並已終止與被告王邦源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不動產之投標金為原告所支付,然就其等應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交付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而借用被告王邦源名義登記?㈡原告得否請求塗銷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交付原告?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王邦源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其所購買,並借用被告王邦源之名義登記,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為是兒子所以沒有簽什麼書面,也沒有其他的證據,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一直都放在被告沈莉莉那邊,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被告王邦源在繳納等語(見訴字卷第144 頁至第146 頁),已與不動產所有權人應自行保管所有權狀及繳納貸款之常情所有不符,且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購入後,被告王邦源曾設定200 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云云亦非事實,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27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96037882號函覆、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169 頁),難謂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乃其借用被告王邦源名義購買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任,故其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尚無從憑採。至被告雖不否認系爭不動產之投標金為原告所提出,然原告願就系爭不動產部分出資之原因眾多,非可逕認其與被告王邦源間必然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況被告王邦源已於前案訴訟與原告和解,由被告王邦源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予原告,被告王邦源並同意於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若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原告、被告王邦源以外之人,被告王邦源應給付原告60萬元等情,此有被告王邦源提出前案訴訟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11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後來將該抵押權讓與陳桂香,被告沈莉莉有給伊60萬元,由伊拿去還給陳桂香等語(見訴字卷第144 頁),可見原告亦已取回其出資之60萬元,益徵原告與被告王邦源間就系爭不動產至多僅有6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而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仍無從證明原告之前揭主張屬實。
㈡原告不得請求塗銷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亦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交付原告:系爭不動產並非原告借用被告王邦源名義購買,如前所述,故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所有權存在,自無權利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交付原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間係以夫妻贈與名義過戶,與被告沈莉莉表示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並不相符,且60萬元是後面的債權債務關係,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並無關係云云。然無論被告間係以何名義移轉過戶,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所有權存在,仍無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以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而原告與被告王邦源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收取被告沈莉莉交付60萬元等節,雖為系爭不動產購買後始發生,然原告已未能舉證其係借用被告王邦源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如前所述,事後又收取60萬元而塗銷該抵押權,反足以佐證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僅有資助被告王邦源60萬元購買之事實,故原告前開主張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其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王邦源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故其無從主張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以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乃無權處分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