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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20號

返還保證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捷喜多媒體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介福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應送達上訴人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送達上訴人之情,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109 年3 月28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109 年4 月8 日始提起上訴,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末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2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1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因其上訴已逾期而不合法,故無另裁定命補繳上訴費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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