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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3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30號

原告
宜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正田
訴訟代理人
蕭尚祐
訴訟代理人
林芳明
被告
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昇
訴訟代理人
李東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36,713元,並自民國108年11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積欠原告應收帳款自108年4月至108年8月期間共計1,545,115元,後因被告無法如期支付原告貨款,原告取回部份陳年或已拆箱零散的貨物,依當時出售價格計算含稅金額為578,811元,其中屬於訴外人的貨物已歸還訴外人(計價金額為70,409元),剩餘屬於原告貨款為508,402元。減除後被告尚欠原告1,036,713元。原告再三寄發給被告存證信函催收還款,也多次派員與被告協商分期清償積欠貨款,唯被告始終堅持以積欠貨款的二折清償並勾銷所有欠款,為此,檢附相關證物,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護權益。並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對帳單、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請求,金額是符合的,但現在沒有辦法付。我在月30日時全部的公司財產都被銀行查封,引起9月5日跳票,原告就來我們公司,將原告公司所有存貨都領回。現在還沒開始拍賣,我有跟經濟部申請紓困,希望可以處理債務,結果與銀行協商後,協商有通過,結果我沒辦法還款利息700多萬,等同協商破局,所以我公司所有的資產都被查封,所以沒辦法還原告錢,但我有在和解時跟原告所說我公司所有的貨、機器,如果原告願意,都可以拿去抵債,原告也可以去查我們公司是否真的都已經被查封。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對帳單、存證信函等影本可為證據,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兩造間有前揭未給付之貨款餘額一節,並無爭執,僅因被告公司財務問題而無法清償貨款,則被告既有貨款債務尚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應清償未付之貨款等語,自屬有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貨款餘額共1,036,713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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