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426號
- 原告
- 宋泉源
- 被告
- 簡辛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本院卷第45、49頁),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因兩造發生借貸行為係在被告居所地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且被告其住所地之建物已滅失,並未居住該處,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已提出聲請移轉管轄狀,具體表明其住所地即戶籍所在地為南投縣○○鎮○○路000○0號,仍得以收受法院文件,並非無法送達,且其現今已未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等情,是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現在居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取,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