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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26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426號

原告
宋泉源
被告
簡辛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本院卷第45、49頁),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因兩造發生借貸行為係在被告居所地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且被告其住所地之建物已滅失,並未居住該處,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已提出聲請移轉管轄狀,具體表明其住所地即戶籍所在地為南投縣○○鎮○○路000○0號,仍得以收受法院文件,並非無法送達,且其現今已未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等情,是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現在居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取,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26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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