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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52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筱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52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
被告
一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宜斐
法定代理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吳兆彬(原名吳長祐)
被告
林建和

      楊芝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一達科技有限公司、吳兆彬、林建和、楊芝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9,592 元,及自民國96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點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合併方式於民國96年9 月8 日概括承受原屬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 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故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公司與被告等間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及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一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一達公司)業經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於99年6 月29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993125791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臺北縣政府99年9 月29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25791號函及一達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而一達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依上開規定,一達公司之法人格尚存續而仍有當事人能力,惟一達公司未另選任清算人,其章程又無規定清算人,是原告以該公司全體股東吳兆彬、洪宜斐為清算人,於法自無不合。

三、被告一達公司、吳兆彬、林建和、楊芝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達公司於93年7 月29日邀同吳兆彬、林建和、楊芝芸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 月30日起至96年7 月3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88%計算,按月攤還本息;若有遲延還本或付息之情形,應按借款餘額,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一達公司自96年8 月6 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759,59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吳兆彬、林建和、楊芝芸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一達公司、吳兆彬、林建和及楊芝芸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一達公司法定代理人洪宜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伊於92年12月16日為與一達公司協商業務合作,以5 萬元入股一達公司成為股東,並與該公司約定,伊所持股份僅針對伊所轉入業務之分紅股數,與一達公司其他業務利益無關,並訂有協議書。最後伊與一達公司仍未達成業務合作,故伊從未參與一達公司經營,且該公司其他股東或經營團隊自未達成合作後即未再與伊聯繫,伊直至收受本院開庭通知書始得知一達公司有原告主張情事等語。

㈡吳兆彬、林建和、楊芝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一達公司法定代理人洪宜斐對於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並未爭執,惟另陳稱:伊於92年12月16日因與一達公司業務案件合作關係,以5 萬元入股一達公司成為股東,當時雙方曾約定,伊所持之股份僅針對伊所轉入業務之分紅股數,與一達公司其他業務利益完全無關等語,固據提出92年12月16日協議書、一達公司92年12月15日股東同意書、章程、股東名簿及92年12月15日讓渡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2 至117 頁),然此乃洪宜斐與一達公司間內部關於入股分紅及業務利益約定之問題,縱然屬實,亦不影響一達公司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公司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吳兆彬、林建和及楊芝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前述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一達公司、吳兆彬、林建和、楊芝芸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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