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458號
- 上訴人
- 陳雯嵐
- 上訴人
- 陳宇鑫
- 上訴人
- 陳美靜
- 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姚云云
- 被上訴人
- 王光昇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光昇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 年4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4,814 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1 房屋及同址地下2 樓編號13之停車位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上訴人姚云云應自民國108 年12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及停車位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 萬1,150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至上訴人對與租金相當之金錢利益提起上訴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6萬7,59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4,81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