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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58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王婉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458號

上訴人
陳雯嵐
上訴人
陳宇鑫
上訴人
陳美靜
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姚云云
被上訴人
王光昇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光昇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 年4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4,814 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1 房屋及同址地下2 樓編號13之停車位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上訴人姚云云應自民國108 年12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及停車位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 萬1,150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至上訴人對與租金相當之金錢利益提起上訴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6萬7,59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4,81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58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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