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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1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李世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14號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陳啟成
被告
晶展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展
被告
晶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展
被告
謝榮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肆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返還消費借貸款所生之爭
    執涉訟,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立約人對
    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揆
    諸上揭規定,且被告住居地、主事業所地,均在本院轄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晶展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晶展公司)於民國107 年8 月
    10日,邀同其餘被告謝榮展、晶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晶強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及150 萬元,合計500 萬元,借款期限4 年,按月攤還
    本息。本金㈠350 萬元利息按原告所訂一年期定儲存款機動
    利率加年利率2.04% 按月計付;本金㈡150 萬元利息按原告
    所訂一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79% 按月計付,嗣
    後隨原告所訂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
    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約定逾
    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
    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晶展公司自108 年9 月10日起,應繳納之本息違約不
    為清償,履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收回
    部分款項,目前尚欠本金3,174,737 元,及按前述方式核算
    之利息、違約金應一併清償,被告謝榮展、晶強公司既為連
    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為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 紙、約定書3 紙、
    保證書1 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
    頁第2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
    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
    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㈢經查,原告與被告晶展公司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並簽
    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晶展公司嗣未依
    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等情,堪以認定。則被告謝榮展、晶強公司復於借據、
    保證書上簽名蓋章,同意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
    被告晶展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債務、利息
    、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附表:
┌─────┬────────┬────────┐
│請求本金(│   2,222,314元  │   952,423元    │
│新臺幣)  │                │                │
├─────┼────────┼────────┤
│請求利息  │自民國108 年12月│自民國108 年12月│
│起迄日    │6 日起至清償日止│6 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3.19% 計收│按年息3.94% 計收│
│          │。              │。              │
├─────┼────────┴────────┤
│請求違約金│自民國109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起迄日    │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
│          │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
│          │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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