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14號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陳啟成 被 告 晶展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展 被 告 晶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展 被 告 謝榮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肆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返還消費借貸款所生之爭執涉訟,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揭規定,且被告住居地、主事業所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晶展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晶展公司)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邀同其餘被告謝榮展、晶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強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及150 萬元,合計500 萬元,借款期限4 年,按月攤還本息。本金㈠350 萬元利息按原告所訂一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04% 按月計付;本金㈡150 萬元利息按原告所訂一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79% 按月計付,嗣後隨原告所訂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晶展公司自108 年9 月10日起,應繳納之本息違約不為清償,履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收回部分款項,目前尚欠本金3,174,737 元,及按前述方式核算之利息、違約金應一併清償,被告謝榮展、晶強公司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為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 紙、約定書3 紙、保證書1 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2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㈢經查,原告與被告晶展公司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並簽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晶展公司嗣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堪以認定。則被告謝榮展、晶強公司復於借據、保證書上簽名蓋章,同意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晶展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連思斐 附表: ┌─────┬────────┬────────┐ │請求本金(│ 2,222,314元 │ 952,423元 │ │新臺幣) │ │ │ ├─────┼────────┼────────┤ │請求利息 │自民國108 年12月│自民國108 年12月│ │起迄日 │6 日起至清償日止│6 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3.19% 計收│按年息3.94% 計收│ │ │。 │。 │ ├─────┼────────┴────────┤ │請求違約金│自民國109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起迄日 │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 │ │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 │ │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