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49號
- 上訴人
- 林珊羽
- 上訴人
- 林明玲
- 上訴人
- 林群翔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施竣中律師
- 上訴人
- 林麗玲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翰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淑孟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麗貞
- 訴訟代理人
- 卓家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沛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宇鈞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麗雅
- 訴訟代理人
- 黃任顯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麗雅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一樓如附圖所示一層水泥磚牆部分(立面面積為二點四二平方公尺)拆除。
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並應容忍上訴人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臨○○路大門。
確認上訴人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一樓如附圖所示一層通道部分(面積一一點五三平方公尺)有無償通行權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盛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鑑定並繪製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上訴人據此更正訴之聲明如後所述,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第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為地下1層、地上6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其1、2樓原為訴外人林賢喜所有,林賢喜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林麗貞、林麗雅、林盛文繼承為公同共有;3、4樓原為訴外人林賢興所有,林賢興死亡後由上訴人林麗玲、林群翔繼承應有部分各2分之1;5、6樓原為訴外人林賢信所有,林賢信將該5、6樓依序贈與上訴人林珊羽、林明玲。系爭房屋內所安裝由地下1樓通往各樓層之電梯(下稱系爭電梯),其中通行於系爭房屋1、2樓間之如附圖所示1、2層電梯間(下稱系爭電梯間)、供各樓層房屋安裝電線之如附圖所示1、2樓管道間(下稱系爭管道間),及如附圖所示通道(下稱系爭走道)在構造上、使用上均為共用部分,應為兩造所共有,縱令屬專有部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該部分亦有約定共用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詎林麗雅竟將系爭電梯1、2樓出入口以水泥牆(下稱系爭水泥牆)封閉,致伊無法使用系爭管道間及自1、2樓以系爭電梯上下系爭房屋3至6樓,亦無法經由系爭走道,自系爭電梯1樓出入口通行系爭房屋臨○○路之大門(下稱系爭○○路大門)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800條第1項、第818條第1項及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林麗雅將系爭電梯1、2樓入口前之系爭水泥牆拆除、回復原狀;命被上訴人容忍伊使用系爭房屋1、2樓之系爭電梯間及系爭管道間,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伊使用之行為,容忍及不得妨礙伊使用系爭○○路大門,暨確認伊就系爭走道有通行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五項聲明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1、2樓電梯(昇降機)前之水泥磚牆(面積分別為2.42平方公尺及2.48平方公尺)拆除,回復原狀;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使用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1、2樓電梯間(面積均為6.94平方公尺)及管道間(面積均為2.46平方公尺),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使用之行為;㈣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並應容忍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臨○○路大門;㈤確認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1樓(面積為11.53平方公尺)有無償通行權存在;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盛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林麗貞、林麗雅則以:系爭房屋係規劃興建供林賢喜經營福全醫院使用,林賢喜為經營醫院運送病人、病床目的自行購置系爭電梯,與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進出系爭房屋無關。福全醫院因故歇業,系爭電梯已無使用必要。系爭電梯間及系爭管道間1、2樓部分、系爭○○路大門、系爭走道,均位於伊專有系爭房屋1、2樓內,非系爭房屋各樓層所有人共有共用之公共設施,被上訴人無權使用;林麗雅係為建築物安全始以系爭水泥牆封閉已停用之系爭電梯間1、2樓出入口,亦未濫用權利。系爭房屋臨○○○路側及臨○○路側各設有1座樓梯,可供被上訴人通行系爭房屋3至6樓,被上訴人無使用系爭電梯或經系爭走道通行系爭○○路大門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林麗貞、林麗雅於本院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5頁、本院前審卷第311至313、317至320、427至428頁),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北司調字卷第8至11頁、本院前審卷第189至195頁)、異動索引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本院前審卷第197至228頁)、衛生福利部106年7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60020525號書函(原審卷二第181頁)、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5年9月13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532708600號函(本院前審卷第109頁)、台灣電力公司105年9月14日收到登記單回條(本院前審卷第111頁)、林麗雅105年6月1日函(原審卷一第101至104頁)、原審109年1月8日及109年7月1日勘驗測量筆錄與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281至301頁、卷二第109至113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二第117頁)等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
㈠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小段第000、000地號土地,為地下1層、地上6層建物,其中1、2樓全部原為林賢喜所有,林賢喜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並公同共有;系爭房屋3、4樓全部原為林賢興所有,林賢興死亡後由林麗玲、林群翔繼承,應有部分各1/2;系爭房屋5、6樓全部原為林賢信所有,嗣林賢信於99年間將5樓、6樓部分依序贈與林珊羽、林明玲,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地下1樓部分則由兩造共有。
㈡系爭房屋1至6層樓均為獨立之建號,1至6樓部分依序為○○區○○段○小段0000至0000建號。系爭房屋原供林賢喜經營福全醫院使用,福全醫院於103年3月25日停業後,系爭房屋閒置迄今,現斷水斷電。系爭電梯於105年2月間停止使用。
㈢林麗雅以系爭水泥牆封閉系爭電梯間1、2樓出入口。系爭管道間1樓門現未上鎖,2樓門則上鎖。
㈣系爭房屋共有5個聯外出入口,其中2個出入口臨○○路,另3個出入口臨○○○路。系爭○○路大門所在位置登記為系爭房屋1樓專有部分。系爭電梯間1樓出入口與系爭○○路大門之間有原審判決附圖B部分走道相連。
㈤系爭房屋設有系爭電梯可通行各樓層,另有兩側樓梯可供通行至3至6樓。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電梯間、管道間、走道為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
⒈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專有部分,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基於所有權標的物獨立性之原則,其專有部分須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應具有與建築物其他部分或外界明確隔離之區分存在。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於65年2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北司調字卷第41頁),並於71年6月3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院前審卷第197至213頁),依69年3月1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1項第1款、第71條、第72條第1款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使用執照。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添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區分所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登記」、「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未能依第69條第1項規定辦理者,得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辦理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事宜。而對照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原審卷一第47至51頁)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前審卷第189至195頁),可知系爭房屋登記之共有部分為臺北市○○區○○段○小段建號2361,即系爭房屋之地下室及屋頂突出物部分;同小段建號2355、2356(下稱2355、2356建號),即系爭房屋之1層、2層全部,均登記在專有部分內,並非登記為共用部分,先予敘明。
⒊系爭電梯間、系爭管道間及系爭走道雖登記為2355、2356建號建物之一部,登記上屬專有部分。然觀諸系爭房屋最初規劃興建時,即在系爭電梯所在位置設計自地下1樓往上至6樓之電梯間及管道間,並在系爭○○路大門所在位置設計聯外大門,系爭房屋完工後,亦確有設置前開電梯間、管道間及○○路大門,有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完工圖、各層平面圖、使用執照存根等在卷可稽(北司調字卷第41至44頁;本院前審卷第517至533頁),堪認包含系爭電梯間在內之全棟電梯間、系爭管道間、系爭走道及○○路大門在系爭房屋之原始規劃即存在,且系爭房屋自71年6月3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使用之初即作為福全醫院使用,直至該醫院於103年3月25日歇業之時止,長達近32年期間,各層樓均能使用系爭電梯(含電梯間)、系爭管道間及系爭走道,並藉由通行系爭走道自系爭○○路大門進出乙節,堪以認定。詳言之,系爭電梯間及相連之3至6層、地下1層電梯間,為系爭電梯使用之路徑,全棟電梯間之存在,始能使系爭房屋關於電梯之設置發生效用,而系爭電梯間乃供系爭電梯自地下1層通行各層樓之部分空間,結構上不具有與建築物其他部分或外界明確隔離之區分存在,而不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且難認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而未具備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實不得獨立為所有權之客體,無從作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應非屬1至6樓各樓層專有部分之一部分,而應認屬系爭房屋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系爭管道間及系爭走道,亦復如是。至被上訴人辯以:系爭電梯間縱屬系爭房屋之共用部分,亦已由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依照登記時之法令,本於私法自治而合意歸屬並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前手所專有云云。惟倘未具備物權客體獨立性要件,不得獨立為所有權之客體,縱辦理區分所有權之專有登記,仍不因而認為係專有部分。是有關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私權)爭議,法院有調查審認之職權,不受地政機關所為專有、共有部分登記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使地政機關將系爭電梯間、系爭管道間及系爭走道併同為2355、2356建號專有部分之登記,本院並不受此登記之拘束,且亦難僅以該行政登記遽認所有權人間就此部分已有專有之合意,是就系爭電梯間、系爭管道間及系爭走道之設置、用途而論,均應為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無訛。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走道有無償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並應容忍其使用系爭○○路大門,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走道有無償通行權存在,為林麗貞、林麗雅所否認,則其等是否得無償通行系爭走道,即屬不明確,致使其等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⒉本件系爭電梯間、系爭管道間及系爭走道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按法律關係之成立,不以當事人明示為限,當事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當事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系爭房屋設置有系爭電梯,系爭電梯於1樓之出入口必須經由系爭走道由系爭○○路大門進出,顯而易見,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65頁),可知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之系爭走道之使用收益,存有供共有人無償通行及進出○○路大門之協議,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走道、○○路大門向由系爭房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償使用之事,乃明知或可得而知乙節,堪可採取。依前引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走道、○○路大門前揭權利義務關係,亦應受拘束。系爭房屋雖因福全醫院歇業後即空置迄今,然既無證據顯示前開默示協議,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或解除,則兩造既先後分別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自應受該法律關係拘束。易言之,被上訴人亦負有容許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走道、○○路大門之義務。被上訴人否認前開義務,上訴人據此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走道有無償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並應容忍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臨○○路大門,即屬有據。
⒊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電梯係專為運送病床、住院病人用途之目的所裝設,專供經營醫院使用,非為供各區分所有權人通行使用;又系爭電梯非為兩造所共有,倘上訴人有意使用系爭電梯,兩造應協議共同出資購置新電梯、支付因此使用他人所有之專有部分室內面積之合理對價等語。惟縱系爭電梯間深度較一般為深,而得兼供運送病床、住院病人之用,尚不足證明系爭電梯不能作為一般載客用電梯使用;又系爭房屋將來有無購置新電梯之需要,非屬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本院自毋庸審酌;另系爭電梯間為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共用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支付使用系爭電梯間之對價云云,即無理由。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均不可採。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拆除系爭水泥牆?
⒈系爭電梯間為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共用,且上訴人就系爭走道有通行權存在,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林麗雅於系爭走道通行範圍內以水泥牆封閉系爭電梯間1樓出入口部分,自有礙上訴人通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林麗雅應將如附圖所示1層之水泥牆拆除,即屬有據。至系爭水泥牆,既非由林麗貞、林盛文所設置,則被上訴人請求其等拆除,尚不足取。
⒉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系爭電梯2樓出入口外之水泥牆,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專有部分內,且該部分水泥牆僅使系爭電梯無法由2樓電梯出入口進出,惟系爭房屋2樓既係被上訴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上訴人本就無自由出入系爭房屋2樓之權限,縱上訴人因而無法自系爭電梯2樓出入口進出,亦難認上訴人於系爭電梯間之使用上有何受妨礙之情,亦難認上訴人有何其他權利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共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請求林麗雅拆除,亦無理由。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屋2樓電梯口之系爭水泥牆恐影響昇降設備安全檢查,或於電梯故障時影響困在電梯的人逃出,惟依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109年4月27日函復原審稱「無不能通過安全檢查之情事」、「人員受困於電梯內時,不宜自行逃出」等語(原審卷一第447頁),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9年5月11日函復原審稱「依内政部頒訂之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並無樓層停靠數之檢查規定」、「如遇故障昇降設備救援應由專業技術人員操作車廂至有出入口樓層救出,無關安全檢查」等語(原審卷二第25頁),可知系爭房屋2樓電梯口所設置之水泥牆,尚不至影響安全檢查或故障時之救援及逃生,而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此由現今大樓基於安全管控、隱私等因素,管控電梯停靠樓層,並非可任意停靠、出入各樓層,所在多有,亦可證明。
⒊基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1層水泥磚牆部分(立面面積2.42平方公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2層水泥磚牆部分(立面面積2.48平方公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使用系爭電梯間及管道間,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使用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原告提起給付訴訟者,以其請求有以判決實現之必要,稱為權利保護利益或必要,此為訴權三要件之一,倘有欠缺,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上訴人主張因林麗雅建築水泥牆並將管道間上鎖,妨礙伊使用系爭電梯間及管道間等語,依此,上訴人係以林麗雅建築水泥牆並將管道間上鎖之行為為據,主張其使用系爭電梯間及管道間受到妨礙,且林麗貞否認有妨礙上訴人使用系爭電梯間及管道間之行為,林盛文則未曾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林麗貞、林盛文有何妨礙上訴人使用系爭電梯間及管道間之行為,則上訴人請求林麗貞、林盛文容忍其使用系爭電梯間及管道間,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使用之行為,即屬無據。
⒊又林麗雅有建築系爭水泥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林麗雅辯稱:「上訴人如果要通過電梯間甚至到地下一樓是沒有問題的」、林麗貞亦稱:「3到6樓間使用電梯是上訴人的權利,被上訴人也無從妨礙起」等語,且上訴人復自陳:系爭電梯間可以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95至396頁),足認系爭電梯間之使用並未因林麗雅建築系爭水泥牆而受有妨礙,則上訴人請求林麗雅容忍其使用系爭電梯間,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使用之行為,亦無理由。
⒋上訴人雖主張林麗雅有將系爭管道間上鎖云云,然系爭管道間1樓門並未上鎖,2樓門則上鎖(不爭執事項㈢),本院於111年11月3日現場履勘時,亦未見系爭管道間1樓門有重新上鎖之情(本院卷第166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管道間1樓門有上鎖,洵無可採;又系爭房屋2樓管道間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2樓之專有部分相互鄰接,且林麗雅基於系爭房屋現停水停電、各層樓無人居住狀態之安全考量,而將2樓管道間之門上鎖,尚屬合理;況林麗雅、林麗貞已稱:若上訴人有維修必要而需使用1、2樓管道間,伊同意上訴人進入管道間維修等語,此外並未見林麗雅有何妨害上訴人使用系爭管道間之舉。
⒌基上,被上訴人未曾妨害上訴人使用系爭電梯間、管道間,上訴人仍提起本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使用,及禁止其等妨礙使用之行為,此部分所為請求,尚難謂有以判決實現之必要,依照前揭說明,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走道有無償通行權存在部分,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並應容忍其使用系爭○○路大門部分;暨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麗雅將系爭房屋1樓之系爭水泥牆拆除、回復原狀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如主文第二、三項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上訴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判決第二、三項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