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77號
- 聲請人
- 林珊羽
- 聲請人
- 林明玲
- 聲請人
- 林群翔
- 聲請人
- 林麗玲
- 相對人
- 林麗貞
林麗雅
林盛文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伍萬參仟貳佰壹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1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49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裁判確定,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355元、土地複丈費4,820元、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更一審囑託件冊費10,180元、第三審(111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律師酬金20,000元(112年度台聲字第1097號裁定),扣除相對人支出之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合計55,355元,其中5分之3即33,213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餘22,142元由聲請人負擔。另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112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律師酬金(112年度台聲字第1097號裁定)20,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53,213元(計算式:33,213+ 20,0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