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49號原 告 林秋香 訴訟代理人 許清木 被 告 江志永 訴訟代理人 陳佩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中午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桃鶯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616 號前,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並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口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福德五街,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及同方向直行至上址,因而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相撞(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合併肩關節脫臼及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於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實際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3,723元。 ⒉復健費用: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有復健之需要,目前每週需至恩主公醫院復健2 次,每6 次費用為390 元,實際支出復健費用為5,070 元 ⒊醫療耗材及營養品費用: 原告於治療系爭傷勢期間,實需購買紗布、棉棒等醫療耗材,及服用棗經、大豆蛋白等營養品,實際支出3萬8,568元。⒋未來鋼板取出費用: 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係以鋼板固定,日後有取出之必要,此部分預估醫療費用為10萬元。 ⒌未來疤痕修復醫療費用: 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位置包括左肩及右腿之骨折傷害,未來有美容疤痕修復之必要,先請求將來美容修復醫療費用20萬元。 ⒍未來醫療及復健所需醫療費用: 原告目前每半年尚應於林口長庚醫院追蹤,及持續於恩主公醫院復健,故後續醫療費用暫以2 年為計算,預估此部分後續費用為1萬5,920元,日後待實際支出再予以計算。 ⒎交通費用: 原告於系爭車禍治療後,因行動不便,若有赴診或交通需求,均需仰賴搭乘計程車,就林口長庚醫院車資部分共5,600 元,恩主公醫院復健車資部分共1 萬9,200 元,總計2 萬4,800 元。 ⒏看護費用: 原告自107 年7 月9 日起至7 月30日(共22日)於林口長庚醫院進行固定及復位手術,住院期間均仰賴專人照顧,原告以每日2,100 元代價聘請專人看護,而原告出院後,休養6 個月期間因行動不便,均由家人照護,就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以每日看護費2,100 元計算,共需專人照護202 日,所需看護費用為42萬4,200 元。 ⒐薪資損失: 原告自107 年7 月9 日至7 月30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 個月為休養期間,均無法工作,依原告105 年度所得稅清單,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9,622元,受有薪資損失為13萬2,121元。 ⒑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先行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依據估算勞動能力之程度,殘廢等級為9 級,依普通傷病失能補助費給付標準,按比例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33%,以最低薪資2 萬3,100 元計算,原告每年收入減少6 萬4,670 元,請求自系爭車禍後6 個月休養期間後至65歲止,共計2 年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2萬381 元。 ⒒精神慰撫金: 被告因過失肇生系爭車禍,原告除承受身體上之傷痛外,出院後初期僅能躺臥於床,休養數月後進出仍須仰賴輪椅及家人協助,目前需持續追蹤醫治及復健,能否完全康復尚屬未定。原告因系爭車禍無法從事原保險業務工作,完全無工作收入,對於原告人生影響應屬重大,嚴重增加原告對於道路駕駛之恐懼,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⒓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而受損,部分零件不堪使用而有更換之必要,總計修復費用為2萬1,000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1 萬5,783 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281 萬5,78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責任,然原告亦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監視器畫面可看出原告之車速也蠻快的。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復健費用、醫療耗材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均無意見,然營養品部分認無必要,出院後看護費用亦有爭執。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與復健費用尚未發生,應不得請求。原告之腿部僅受有挫傷,骨折位置乃在上半身,對原告行走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並無影響,並非僅能以計程車代步,此部分請求所憑無據。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已實際修復項目計算數額,不得以估價單遽認原告損害範圍,且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再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數額6 萬6,188 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乃因被告過失所致,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未否認係有過失,然就其應賠償予原告之數額,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就系爭車禍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多少?經查: ㈠原告就系爭車禍並無與有過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左轉彎時,並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而與騎乘系爭機車在後方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因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5764 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審交簡字第296 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⒉至被告雖抗辯依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原告就系爭車禍亦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云云。然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時之具體車速,尚無從憑監視畫面計算得出,自難以認定原告有何超速之過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為警察機關就系爭車禍肇事責任提出之意見,並非經調查證據程序所為之鑑定,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無從以此即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況被告乃自外側車道起駛,原告已難預見被告係欲左轉彎,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陳當時有注意到原告於內側車道騎乘系爭機車等情(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1138號卷第14頁、第44頁),然兩車仍然發生碰撞,顯然原告就被告之左轉彎乃猝不及防,自難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故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係與有過失,應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1萬2,758 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車禍乃因被告過失所肇生,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復健費用、醫療耗材、營養品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於林口長庚醫院進行治療支出23萬3,723 元,且於出院後至恩主公醫院進行復健支出5,070 元,治療傷勢期間並有購買醫療耗材而支出4,008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恩主公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訴外人勤達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銷貨單、快安藥師藥局及利茂五金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為佐(見附民字卷第21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67頁、第71頁、第77頁至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74頁、第211 頁),堪認可採。 ⑵至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服用營養品支出3 萬4,560 元,並提出訂單資料為佐(見附民卷第73頁至第75頁),然被告否認原告有服用營養品之必要性,且觀諸原告提出訂單資料所載營養品為棗精、大豆蛋白、愛可37等產品,均為一般保健食品,且亦無醫囑建議服用,故難以認定前開營養品確為治療系爭傷勢所需要,故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3 萬4,560 元,為無可採。 ⒉未來醫療及復健所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每半年尚應至林口長庚醫院追蹤,及持續於恩主公醫院復健,以2 年期間計算(即自原告前開三、㈡⒈⑴請求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最後1 次單據所載日期108 年6 月26日、恩主公醫院復健費用最後1 次單據所載108 年7 月2 日起算,分別計至110 年6 月25日、110 年7 月1 日止),預估費用為1 萬5,920 元,雖提出恩主公醫院109 年1 月6 日、109 年3 月23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09 年2 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訴字卷第33頁、第79頁、第135 頁)。然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固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至民國109 年1 月6 日止於本院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仍需繼續治療至少3 個月。」、「病患因上述病因,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至民國109 年3 月23日止於本院復健科接受治療,共復健科門診22次,接受復健治療。」、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則記載原告曾於107 年8 月15日起至109 年2 月26日止於該院門診治療等情,然原告實際上於林口長庚醫院支付之醫療費用僅有108 年12月25日之520 元、109 年2 月26日之520 元、109 年2 月27日之150 元(見訴字卷第35頁、第199 頁至第201 頁),且於恩主公醫院支付之復健費用僅有108 年8 月5 日、8 月26日、9 月23日、10月21日、11月18日、12月16日、109 年8 月10日、9 月14日、10月12日各390 元,及109 年1 月6 日之590 元(見訴字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53頁、第195 頁、第197 頁、第203 頁至第205 頁),總計為5,290 元,且原告主張未來醫療及復健所需時間為2 年,亦與前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至少復健至109 年4 月6 日止(自109 年1 月6 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起算)尚未相符,故逾原告實際支付之醫療及復健費用部分,即難認可採。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住院須專人看護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61頁第212 頁),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其出院仍需專人看護6 個月部分,雖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字卷第15頁),惟觀諸其上醫囑欄記載「建議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建議休養六個月」等語,僅表示原告出院後應休養6 個月,並未表示原告出院後休養之6 個月均需專人看護,且林口長庚醫院亦以109 年3 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250162號函覆表示建議原告出院後1 個月須專人全天看護等情(見訴字卷第89頁),故原告主張出院後逾1 個月之看護期間,即乏所據,而非可採。而就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100 元部分,核與目前市場行情相符,應為可採,故原告請得求107 年7 月9 日起至7 月30日共計22日、出院後1 個月共計30日,總計52日、每日2,1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10萬9.200 元,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而前往醫院或有交通需求,均需仰賴計程車,總計需交通費用2 萬4,800 元云云,雖提出停車費電子發票證明聯為佐(見訴字卷第43頁至第53頁),然此並非計程車費用證明,且原告自承其係請家人開車載至醫院就診,而由其支出停車費、工錢及油資等語(見訴字卷第61頁),亦與原告所主張係搭乘計程車前往之事實不符,故原告既未能舉證其有計程車費用之支出,其據此請求計程車交通費用即無可採。 ⒌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住院22日、出院後6 個月期間無法從事原來之保險業務員工作等語,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為佐(見附民卷第15頁、第83頁),經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出院後須休養6 個月,且被告確實自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領取薪資所得而申報綜合所得稅,以及衡酌一般保險業務員常需外出拜訪客戶等情,可認原告於此段期間之保險業務員工作收入因系爭傷勢而受有影響。又原告主張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 萬9,622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74頁),然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107 年7 月9 日起,至107 年7 月30日出院後6 個月即108 年1 月30日止,仍有自新光人壽公司領取薪資分別為1 萬85元、1 萬3,786 元、4,524 元、3,574 元、6,065 元、1 萬4,171 元、2,688 元,此有新光人壽公司109 年3 月17日新壽法務字第1090000352號函覆檢送原告之薪資所得資料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93頁至第121 頁),其中107 年7 月、108 年1 月按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比例計算,領取之薪資數額分別為7,157 元、2,601 元(10,085×22/31 =7,157 ;2,688 ×30/31 =2,601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總計為5 萬1,878 元,故原告之薪資損失應為7 萬9,779 元【19,622×(22/31+6 )=131,657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31,657-51,878=79,779】,逾此範圍部分,並非可採。 ⒍未來鋼板取出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骨折進行鋼板固定手術,該鋼板日後尚須取出,預估手術費用為10萬元云云,然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林口長庚醫院業以109 年3 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250162號函覆表示一般而言病人日後無須再手術將鋼板取出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89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⒎未來疤痕修復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傷勢導致其手、腳均留有大片疤痕,而有進行疤痕修復之必要等語,並提出疤痕照片為佐(見訴字卷第187 頁至第190 頁),經核該疤痕長度於手部長達12公分、腳步長達19公分,面積非小,且位於常人外露皮膚之手、腳等部位,對原告之外觀美貌顯有影響,應有進行疤痕修復之必要性。被告僅以原告尚未實際支出此部分費用,即否認原告得請求該費用支出,難認可採。又疤痕重整大於10公分者,自費所需為1 萬8,360 元,此有恩主公醫院109 年4 月24日恩醫事字第1090002175號函覆檢送除疤手術自費價彙整表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49 頁),以原告手、腳各1 處10公分以上疤痕計算,所需除疤手術自費為3 萬6,720 元,原告請求逾此部分既乏所憑,為無可採。 ⒏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達23.33%云云,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並無可採。而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該院鑑定後認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7% ,此有該院109 年9 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650748號函覆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8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86 頁、第212 頁),堪認可採。又原告為45年10月28日生,扣除原告前開已請求薪資損失期間至108 年1 月30日止,原告自108 年1 月31日起至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0 年10月28日時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7% 、每月平均收入1 萬9,622 元計算,原告每月收入減少3,336 元(19,622×17% =3,336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萬3,056 元【計算方式為:3,336 ×30.00000000+(3,336 ×0.9 ) ×(30.00000000-00.00000000 )=103,056.000000000 。 其中30.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第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0 為月別單利( 5/12) % 第3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30=0.9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10萬3,056 元,為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至原告雖主張應以每月最低薪資2 萬3,100 元計算云云,惟原告實際上獲取薪資未達最低薪資,自不得以此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依據,其主張並無可採。 ⒐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因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2 萬1,000 元(均為零件),並提出訴外人大春車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為佐(見附民卷字卷第85頁),堪認可採。被告雖抗辯估價單無法證明原告已實際進行修復云云,然原告並非提出估價單而係提出統一發票,故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惟系爭機車乃於103 年6 月出廠,有系爭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81 頁),可見系爭機車之零件已有折舊,如將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修復,將使系爭機車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提昇或交換價值增加,倘逕以新品價額計算損害,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則有違,是就零件費用部分自應予以適當折舊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零件材料之原價額為適當(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之耐用年數為3 年,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據此計算,系爭機車自103 年6 月出廠至系爭車禍107 年7 月9 日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 年,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2 萬1,000 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 即2,100 元,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2,100 元,逾此範圍部分,尚非有據。 ⒑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員,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工專肄業,從事水電行業,名下有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內),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勢歷經2 次手術及持續就診與接受復健治療,並殘存勞動能力永久性之減損達17% ,對其生活品質影響非小,暨斟酌被告係過失肇生系爭車禍,及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屬適當。 ⒒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萬3,723 元、復健費用5,070 元、醫療耗材費用4,008 元、未來醫療及復健費用5,290 元、看護費用10萬9.200 元、薪資損失7 萬9,779 元、疤痕修復費用3 萬6,720 元、勞動能力減損10萬3,056 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100 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總計97萬8,946 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 萬6,188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62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數額,則原告請求賠償數額應以91萬2,758 元為限,逾此數額範圍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9 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08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