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62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楊櫻鈺
- 被告
- 國進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簡瑞文
- 法定代理人
- 陳鐵雄
- 法定代理人
- 簡天福
- 法定代理人
- 簡瑞生
- 法定代理人
- 簡靜怡
- 法定代理人
- 呂若瑄即簡美華
- 法定代理人
- 林季薇
- 被告
- 林芳如(原名林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給付原告新臺幣487萬9,774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芳如(原名林美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先此敘明。
㈡被告國進工程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10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應由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其中股東簡結發(104年5月25日死亡)、簡天賜(97年5月13日死亡)、林金龍(95年2月28日死亡)死亡後,其等繼承人均向法院為拋棄繼承聲請,故本件應以其餘股東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3年9月21日邀同其餘被告(即被告簡瑞文、林芳如)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期間自93年9月21日起至98年9月21日止,利息按年息12.88%計算,應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主債務人並未依約給付,迄尚餘本金487萬9,774元,及自95年6月25日起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26日起計算之違約金未獲償。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國進工程有限公司、簡瑞文抗辯:對於原告主張借款事實,被告國進工程有限公司、簡瑞文不爭執。僅目前係由原告以對被告簡瑞文扣薪方式為債務之陸續清償,被告無法一次償債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法院拋棄繼承通知函借據、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為證;且為被告國進工程有限公司、簡瑞文所未爭執;被告林芳如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