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68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吳保燁 被 告 寶順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育鴻 被 告 郭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寶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順公司)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邀同被告賴育鴻、郭秋萍(與寶順公司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寶順公司就立約當時及其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限額內,願與被告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寶順公司向原告陸續借款10筆合計520 萬元,並於108 年5 月2 日辦理借款展期,目前尚欠本金379 萬800 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詳如附表所示。惟上開借款已屆期且本金未獲清償,寶順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08 年6 月3 日止,至今尚積欠本金379 萬800 元,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賴育鴻、郭秋萍依約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一併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9 萬8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企業網路銀行電子債權憑證/ 餘額日報表、借款展期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催告函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25 頁、第163 頁至第195 頁)在卷可稽,應堪採信。是原告與寶順公司間既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依據前揭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一)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則寶順公司經原告通知依約繳款,然未依期返還借款之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請求寶順公司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379 萬800 元元,自屬有據。又寶順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償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兩造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寶順公司存有前揭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又賴育鴻、郭秋萍就寶順公司對原告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亦與原告達成合意,業如上述,是賴育鴻、郭秋萍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之本金債務、利息債務、違約金債務均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9 萬8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 ┌──┬──────┬───────┬───────┬──────┬──────────┐ │編號│ 原借款金 │ 尚欠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1 │ 60萬元 │47萬4,960 元 │108 年6 月4 日│4.91%(按原│自108 年7 月4 日起至│ │ │ │ │起至清償日止 │告銀行公告之│109 年1 月3 日止,其│ │ │ │ │ │「基準利率-│逾期在6 個月內,按左│ │ │ │ │ │季調」加年率│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 │ │ │ │ │2.33%機動計│金;自109 年1 月4 日│ │ │ │ │ │息)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 │ │ │ │ │ │過6 個月以上,按左列│ │ │ │ │ │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2 │ 240 萬元 │189 萬9,840 元│108 年6 月4 日│4.91%(按原│自108 年7 月4 日起至│ │ │ │ │起至清償日止 │告銀行公告之│109 年1 月3 日止,其│ │ │ │ │ │「基準利率-│逾期在6 個月內,按左│ │ │ │ │ │季調」加年率│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 │ │ │ │ │2.33%機動計│金;自109 年1 月4 日│ │ │ │ │ │息)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 │ │ │ │ │ │過6 個月以上,按左列│ │ │ │ │ │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3 │13萬2,000 元│6 萬9,016 元 │108 年6 月4 日│4.91%(按原│自108 年7 月4 日起至│ │ │ │ │起至清償日止 │告銀行公告之│109 年1 月3 日止,其│ │ │ │ │ │「基準利率-│逾期在6 個月內,按左│ │ │ │ │ │季調」加年率│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 │ │ │ │ │2.33%機動計│金;自109 年1 月4 日│ │ │ │ │ │息)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 │ │ │ │ │ │過6 個月以上,按左列│ │ │ │ │ │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4 │ 8 萬元 │4 萬9,540 元 │108 年6 月4 日│4.91%(按原│自108 年7 月4 日起至│ │ │ │ │起至清償日止 │告銀行公告之│109 年1 月3 日止,其│ │ │ │ │ │「基準利率-│逾期在6 個月內,按左│ │ │ │ │ │季調」加年率│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 │ │ │ │ │2.33%機動計│金;自109 年1 月4 日│ │ │ │ │ │息)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 │ │ │ │ │ │過6 個月以上,按左列│ │ │ │ │ │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5 │ 9 萬元 │6 萬624 元 │108 年6 月4 日│4.91%(按原│自108 年7 月4 日起至│ │ │ │ │起至清償日止 │告銀行公告之│109 年1 月3 日止,其│ │ │ │ │ │「基準利率-│逾期在6 個月內,按左│ │ │ │ │ │季調」加年率│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 │ │ │ │ │2.33%機動計│金;自109 年1 月4 日│ │ │ │ │ │息)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 │ │ │ │ │ │過6 個月以上,按左列│ │ │ │ │ │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6 │13萬8,000 元│10萬4,020 元 │108 年6 月4 日│4.91%(按原│自108 年7 月4 日起至│ │ │ │ │起至清償日止 │告銀行公告之│109 年1 月3 日止,其│ │ │ │ │ │「基準利率-│逾期在6 個月內,按左│ │ │ │ │ │季調」加年率│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 │ │ │ │ │2.33%機動計│金;自109 年1 月4 日│ │ │ │ │ │息)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 │ │ │ │ │ │過6 個月以上,按左列│ │ │ │ │ │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7 │52萬8,000 元│27萬6,062 元 │108 年6 月4 日│4.91%(按原│自108 年7 月4 日起至│ │ │ │ │起至清償日止 │告銀行公告之│109 年1 月3 日止,其│ │ │ │ │ │「基準利率-│逾期在6 個月內,按左│ │ │ │ │ │季調」加年率│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 │ │ │ │ │2.33%機動計│金;自109 年1 月4 日│ │ │ │ │ │息)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 │ │ │ │ │ │過6 個月以上,按左列│ │ │ │ │ │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8 │ 32萬元 │19萬8,158 元 │108 年6 月4 日│4.91%(按原│自108 年7 月4 日起至│ │ │ │ │起至清償日止 │告銀行公告之│109 年1 月3 日止,其│ │ │ │ │ │「基準利率-│逾期在6 個月內,按左│ │ │ │ │ │季調」加年率│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 │ │ │ │ │2.33%機動計│金;自109 年1 月4 日│ │ │ │ │ │息)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 │ │ │ │ │ │過6 個月以上,按左列│ │ │ │ │ │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9 │55萬2,000 元│41萬6,084 元 │108 年6 月4 日│4.91%(按原│自108 年7 月4 日起至│ │ │ │ │起至清償日止 │告銀行公告之│109 年1 月3 日止,其│ │ │ │ │ │「基準利率-│逾期在6 個月內,按左│ │ │ │ │ │季調」加年率│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 │ │ │ │ │2.33%機動計│金;自109 年1 月4 日│ │ │ │ │ │息)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 │ │ │ │ │ │過6 個月以上,按左列│ │ │ │ │ │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10 │ 36萬元 │24萬2,496 元 │108 年6 月4 日│4.91%(按原│自108 年7 月4 日起至│ │ │ │ │起至清償日止 │告銀行公告之│109 年1 月3 日止,其│ │ │ │ │ │「基準利率-│逾期在6 個月內,按左│ │ │ │ │ │季調」加年率│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 │ │ │ │ │2.33%機動計│金;自109 年1 月4 日│ │ │ │ │ │息)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 │ │ │ │ │ │過6 個月以上,按左列│ │ │ │ │ │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