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74號原 告 王文勇 被 告 王豫海 蔡誼臻(原名蔡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豫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豫海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王豫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豫海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王豫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豫海、蔡誼臻(原名蔡蕙如)等2 人(以下合稱被告)以經營制服酒店即老頑童名商俱樂部、廣龍名商俱樂部與借貸利息較銀行定存還好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於民國91年9 月9 日起陸續貸與新臺幣(以下同)100 萬元、148 萬元,合計248 萬元。嗣後經被告抵銷原告於酒店消費之52萬元,另與103 年間清償24萬元後,被告仍積欠原告172 萬元。嗣經原告多次求償,被告均置若罔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誼臻則略以: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3 之支票,僅係伊借與被告王豫海使用之空白支票,其上文字並非伊親自書寫。又原告主張伊於103 年間有清償24萬元等語,惟該匯款名義人為星明國際有限公司並非伊,且伊亦非該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是該匯款紀錄亦與伊無關。故伊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縱認伊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惟原告之請求權已於15年之時效,應為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王豫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固以附表所示3 紙支票、退票理由單、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75頁),被告蔡誼臻則否認前向原告借貸款項,是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被告蔡誼臻本人有向原告借貸本件金錢嗎?)不是蔡誼臻向我借錢,是被告二人合資開公司,王豫海使用蔡誼臻的支票給我。」、「(問:所以蔡誼臻本人有親自跟你借過錢嗎?)沒有。都是王豫海出面來跟我借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可知向原告借款之人乃係被告王豫海,並非被告蔡宜臻,是被告蔡誼臻抗辯:並未向原告借款,僅係將支票借予被告王豫海使用乙節,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確實有交付金錢予被告蔡誼臻,並就消費借貸款乙事與被告蔡誼臻達成合意。準此,原告前開主張與被告蔡誼臻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情,尚難憑採,不應准許。另被告王豫海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豫海給付172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豫海積欠原告172 萬元,已如前述。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09 年1 月1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109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豫海給付172 萬元,及自109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一: ┌───────────────────────────────────┐ │支票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 │ 1. │王豫海 │華泰商業銀│97年6 月10日│500,000 元│AB0110694 │ │ │ │ │行信義分行│ │ │ │ │ ├──┼────┼─────┼──────┼─────┼─────┼──┤ │ 2. │王豫海 │華泰商業銀│97年6 月15日│500,000 元│AB0110695 │ │ │ │ │行信義分行│ │ │ │ │ ├──┼────┼─────┼──────┼─────┼─────┼──┤ │ 3. │蔡誼臻 │華泰商業銀│97年6月30日 │720,000 元│AB1924732 │ │ │ │(原名蔡│行信義分行│ │ │ │ │ │ │蕙如)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