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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8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林琮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83號

原告
楊錦媛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
被告
吳淯霈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部分不存在。

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2361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逾220 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

(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於民國97年10月1 日以97年板登字第283290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即被告配偶之父尤漢鼎(下稱甲抵押權),復於98年6 月17日以98年板登字第169030號虛偽設定最高限額450 萬元抵押權予尤漢鼎(下稱乙抵押權,即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嗣尤漢鼎於100 年1 月6 日以99年板登字第418970號將甲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並於106 年8 月29日以106 年板登字第173020號將乙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被告於107 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主張其為乙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之受讓人;本院以107 年度司拍字第1003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後(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被告持拍賣抵押物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23611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二)原告書立附表二編號1 、4 借據2 紙及編號2 、3 、5 至7 本票5 張交予被告(其上所載借款及票面金額合計473萬元),惟實際上未收到如數之金錢交付。嗣原告改主張全部借據及本票均非其簽名或用印。

(三)乙抵押權之設定為偽造,且用於設定乙抵押權之98年6 月15日印鑑證明亦非原告所申領。

(四)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 借據所載70萬元借款已清償完畢,自應塗銷甲抵押權。

(五)聲明

1.確認兩造間抵押債權473 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 、4 借據2 紙及編號2 、3 、5 至7 本票所示債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塗銷乙抵押權之登記。

2.確認兩造間抵押債權120 萬元不存在,並塗銷甲抵押權之登記。

二、被告的答辯

(一)附表二編號1 借據之7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附表二編號2至7 所示借據、本票記載之403 萬元均有如數給付金錢予原告。乙抵押權係經原告授權所設定,並非偽造。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其上先後設定登記有甲、乙抵押權,嗣分別於原債權確定後以讓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甲、乙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31至37、45至49、57至61、107 、111 至127 、431 至459 頁)。被告於108 年9 月26日就乙抵押權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本院裁定准予拍賣確定(即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被告持拍賣抵押物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主張乙抵押權所擔保者包含附表二編號1 、4 借據2 紙及編號2、3 、5 至7 本票5 張合計473 萬元之債權,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調取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附表二編號1 、4 借據2 紙及編號2 、3 、5 至7 本票5 張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7至99頁)。被告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無實體上確定力,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兩造復就附表二編號1 、4 借據2 紙及編號2 、3、5 至7 本票5 張所示債權存否為相反主張。依前述說明,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就該等擔保債權之存否具有確認利益。

(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8 年12月18日起訴時自承:不否認曾書立附表二編號1 、4 借據2 紙及編號2 、3 、5 至7本票5 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且經被告於109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民事答辯狀、109 年4 月15日民事答辯二狀為相同主張(見本院卷一第403 至407 頁、卷二第25至34頁);是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 、4 借據2紙及編號2 、3 、5 至7 本票5 張均係其所簽立及簽發之事實,業已自認。嗣原告於109 年6 月29日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二)狀改主張附表二編號1 、4 借據2 紙及編號2 、3 、5 至7 本票5 張之簽名、印文均非真正,係被告所偽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依前述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簽名、印文非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附表二編號1 、4 借據2 紙及編號2 、3 、5 至7 本票5 張上原告簽名及印文之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 年9 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903316440 號、110 年1 月21日調科貳字第10903394980 號鑑定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41 至257 、301 至307 頁)。是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 、7 本票2 張非其所簽發等語,應屬可採。至附表二編號5 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名雖非原告所親簽,然其上原告印文係出於真正印章,與簽名具有同一效力,原告未舉證證明印章遭盜用事實,自難認原告就附表二編號5 本票非其所簽發之主張可採。故原告關於附表二編號1 、4 借據2 紙及編號3 、5、6 本票3 張非其所簽立或簽發之主張,均非有據。

(三)原告主張乙抵押權係偽造設定,且申請設定乙抵押權時所提出之98年6 月15日印鑑證明非其申請云云。然98年6 月15日印鑑證明上原告印文經鑑定結果,與原告不爭執之印文相符乙情,有前述鑑定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41 至257 頁)。而依當時有效之印鑑登記辦法第7 條規定,無論本人親辦或他人代理申請印鑑證明,均需繳驗國民身分證;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國民身分證當時亦遭人盜用,自難認98年6 月15日印鑑證明非其所申請。另依乙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代理人除提出原告之98年6 月15日印鑑證明外,尚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且蓋章欄內有與印鑑相符之印文,俱徵乙抵押權之設定應屬有權代理。原告主張乙抵押權係偽造設定云者,自無足採;其訴請塗銷乙抵押權,要非有據。

(四)本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附表二編號3 、5 、6 本票3 張皆為無記名本票乙情,有該等本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1、95、97頁),且被告現為該等本票之執票人乙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其簽發該等本票之對象均為「被告」等語,核與執票外觀情狀相符,應屬可採。被告雖主張該等本票係受讓自尤漢鼎云云,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3頁),然該債權讓與契約書未明載讓與之標的包含任何本票,且未見尤漢鼎於本票上背書,亦乏證據證明尤漢鼎曾為票據權利人,自難單以債權讓與總金額恰為473 萬元,遽認尤漢鼎曾為本票之受款人或票據債權人,而應認兩造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又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為「尤漢鼎」對原告之債權,不及於「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且被告主張乙抵押權之原債權範圍於105年1 月30日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可見被告係於原債權確定「後」始受讓乙抵押權,無從使早已存在於兩造間之債權納為乙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附表二編號3、5 、6 本票3 張直接前後手為兩造,尤漢鼎未曾為該等本票之票據債權人等情,既認定如前,則附表二編號3 、5 、6 本票3 張之債權縱使存在於兩造間,仍非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五)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原告自承其確有向被告借得附表二編號1 借據所載70萬元借款,並主張該70萬元借款業已清償云云,然原告就清償事實未提出任何金錢往來資料為憑。而原告雖援引被告於107 年12月7日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所提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一第137 至141 頁),主張被告於該民事陳報狀中自承附表二編號1 借據所載70萬元業已清償云云。然觀諸該民事陳報狀所載內容,被告係稱附表二編號1 借據所載7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與原告之主張顯有未合。至被告於該民事陳報狀中所稱該70萬元債權連同附表二編號2 至7 借據及本票債權皆為乙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等語,則與該70萬元債權是否業已清償無涉。故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 借據所載70萬元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云者,並非有據。再者,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證明責任。附表二編號4 借據中明載「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予借款人親自收訖無誤」文字,故被告主張原告已如數收得150 萬元借款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 借據對原告之150 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云者,則非有據。從而,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附表二編號1、4 借據2 紙合計220 萬元部分存在。而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是原告訴請確認乙抵押權擔保債權逾220 萬元部分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逾220 萬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撤銷請求,則非可採。

(六)甲抵押權為最高限額120 萬元抵押權,原債權確定後始於100 年1 月6 日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情,有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可證(見本院一第151 至153 頁)。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包含尤漢鼎對原告「現在及將來」之借款債權,而附表二編號1 、4 借據2 紙合計220 萬元債權均發生在甲抵押權設定之後、原債權範圍確定之前,自均為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因嗣另設定乙抵押權而受影響。附表二編號1 、4 借據2 張合計220 萬債權既尚未清償,原告訴請確認甲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訴請塗銷甲抵押權之登記,均屬無據。

四、結論

(一)原告訴請確認乙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逾220 萬元部分不存在,並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逾220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不動產                        │應有部分│抵押權                │
├───────────────┼────┼───────────┤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全部    │最高限額新臺幣450 萬元│
├───────────────┼────┤抵押權,於98年6 月17日│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2 分之1 │以98年板登字第169030號│
├───────────────┼────┤設定登記予尤漢鼎,且於│
│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全部    │106 年8 月29日以106 板│
├───────────────┼────┤登字第173020號讓與登記│
│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全部    │予被告                │
└───────────────┴────┴───────────┘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張治銓是原告配偶原本姓名)
┌─┬───────┬────────┬─────────────┐
│編│債權種類      │簽立日期或發票日│鑑定結果                  │
│號├───────┼────────┼──────┬──────┤
│  │借款人或發票人│到期日          │簽名        │印文        │
├─┼───────┼────────┼──────┼──────┤
│ 1│70萬元借據    │97年9 月30日    │○借款人欄之│(無印文)  │
│  ├───────┼────────┤原告簽名與原│            │
│  │原告          │97年11月29日    │告筆跡相同  │            │
├─┼───────┼────────┼──────┼──────┤
│ 2│25萬元本票    │98年4 月16日    │×發票人欄之│(無印文)  │
│  ├───────┼────────┤原告簽名與原│            │
│  │原告及張治銓  │98年6 月15日    │告筆跡不同  │            │
├─┼───────┼────────┼──────┼──────┤
│ 3│40萬元本票    │98年5 月22日    │○發票人欄之│○發票人欄之│
│  ├───────┼────────┤原告簽名與原│原告印文與原│
│  │原告及張治銓  │98年7 月21日    │告筆跡相同  │告印章相符  │
├─┼───────┼────────┼──────┼──────┤
│ 4│150 萬元借據  │98年6 月17日    │○借款人欄之│○借款人欄之│
│  ├───────┼────────┤原告簽名與原│原告印文與原│
│  │原告          │98年8 月16日    │告筆跡相同  │告印章相符  │
├─┼───────┼────────┼──────┼──────┤
│ 5│20萬元本票    │98年6 月18日    │×發票人欄之│○發票人欄之│
│  ├───────┼────────┤原告簽名與原│原告印文與原│
│  │原告及張治銓  │98年8 月17日    │告筆跡不同  │告印章相符  │
├─┼───────┼────────┼──────┼──────┤
│ 6│140 萬元本票  │98年8 月24日    │○發票人欄之│○發票人欄之│
│  ├───────┼────────┤原告簽名與原│原告印文與原│
│  │原告          │98年10月23日    │告筆跡相同  │告印章相符  │
├─┼───────┼────────┼──────┼──────┤
│ 7│28萬元本票    │98年9 月28日    │×發票人欄之│(無印文)  │
│  ├───────┼────────┤原告簽名與原│            │
│  │原告及張治銓  │98年10月27日    │告筆跡不同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83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