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00號原 告 寶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姜沛彤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李代婷律師 被 告 王語瞳即弘揚國際車業商行 被 告 王志勝 被 告 黃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語瞳即弘揚國際車業商行、王志勝、黃寶弘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 還與原告。 二、被告王語瞳即弘揚國際車業商行應將弘陽國際車業商行之商號登記遷移出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 三、被告王語瞳即弘揚國際車業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王語瞳即弘陽國際車業商行或被告王志勝或被告黃寶弘應自108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6日與被告黃寶弘簽訂租約,由黃寶弘 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弘揚國際車業商行,約定租期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38,000元,並約定弘揚國際車業商行負責人如有變更,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要一併變更承租人為新負責人或重新簽訂租約。嗣因設址於系爭房屋的弘陽國際車業商行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王語瞳,原告遂於107年10月1日與被告王語瞳就系爭房屋重新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7年10 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每月租金38,000元。嗣原告與被告 王語瞳於108年5月15日簽訂「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雙方同意於108年8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而查被告3人之間是合 作關係,被告王志勝為被告王語瞳之父。就原告所知,被告3人係共同經營弘陽國際車業商行而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迄今。惟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3人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 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為無權占用,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被告惡意於系爭房屋內飼養大型犬,未清理犬隻排泄物,刻意使系爭房屋環境髒亂,增加清理上困難,更使原告及社區住戶困擾及影響人身安全,且未繳水電費,致系爭房屋遭斷水斷電,復積欠108年6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之租金未支付,以押租金76,000元扣抵後,尚 積欠租金38,000元。再依原告與王語瞳簽立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屆期王語瞳如未依約付款及搬遷, 應罰5倍租金罰款即228,000元。為此,原告依法提起本訴。㈡請求權基礎: 1.請求被告黃寶弘、王志勝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 2.請求被告王語瞳即弘揚國際車業商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移出商號登記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455條請求 。 3.對被告王語瞳即弘揚國際車業商行金錢請求部分: ⑴依租約請求積欠之租金38,000元、依「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租金5倍之罰款228,000元。 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自108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38,000元之不當得利。 4.對被告黃寶弘、王志勝金錢請求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自108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38,000 元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 1.被告3人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王語瞳即弘揚國際車業商行應將弘陽國際車業商行之商號登記遷移出系爭房屋。 3.被告王語瞳即弘揚國際車業商行應給付原告228,0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王語瞳即弘陽國際車業商行或被告王志勝或被告黃寶弘應自108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8,000元。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與被告黃寶弘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協議附件、原告與被告王語瞳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與王語瞳簽立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弘揚國際車業商行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與被告王志勝間LINE對話截圖、林口郵局000271號存證信函、律師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動物之家動物管制登記三聯單、系爭房屋屋內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並無不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職是: ㈠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455 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本件原告與被告王語瞳已合意於108年8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則被告3人於108年8月31日以後,即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 當權源,亦無權將弘揚國際車業商行之商號登記繼續設於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對被告王語瞳並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3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返還與原告,以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王語瞳將弘揚國際車業商行之商號登記遷移出系爭房屋,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王語瞳簽立之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 租金每月38,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支付(見本院卷第24頁 );另原告與被告王語瞳簽立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被告王語瞳如未於108年8月31日付清租賃期間之 租金、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等款項及搬遷,罰租金5倍罰款,並負擔其他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5至 16頁)。是原告以被告王語瞳尚積欠108年6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之租金未支付,以押租金76,000元扣抵後,尚欠 租金38,000元,且其迄未搬遷返還系爭房屋,而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王語瞳給付積欠之租金38,000元及租金5倍之罰 款(違約金)19萬元,以上合計228,000元,亦屬有據,而 應准許。 ㈢末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被告3人自108年9月1日起,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為無權占用,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3人返還利益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三民路,為12層樓大樓之1樓,登記主要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場所」 ,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被告3人占用系爭房屋以經營弘揚國際車業商行,原約定租金每 月38,000元,惟現況屋內物品雜亂,且被告於屋內飼養犬隻,環境髒亂,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動物之家動物管制登記三聯單、系爭房屋照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7、59頁、第105至111頁),是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應以原約定租金每月38,000元計算,並無不合。再按所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被告3人就 其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各對原告所負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依上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王語瞳即弘揚國際車業商行或被告王志勝或被告黃寶弘應自108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8,000元;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系爭租約之約 定、系爭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民法第179條,聲明 請求㈠被告3人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㈡被告王語瞳即弘揚國際車業商行應將弘陽國際車業商行之商號登記遷移出系爭房屋。㈢被告王語瞳即弘揚國際車業商行應給付原告2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王語 瞳即弘陽國際車業商行或被告王志勝或被告黃寶弘應自108 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