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14號原 告 國兆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彰 訴訟代理人 陳玉萍 被 告 信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慧君 訴訟代理人 陳昱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本契約之解釋或履行所生相關爭議,雙方應本最大善意及誠信原則協商解決之。倘仍不能達成協議者,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建字第61號卷第28頁),而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請求,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6 年6 月間承包被告「謝惠雯龜山廠房新建工程之水電、衛生、排風、消防等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承攬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29 萬8,475 元(未稅)、同條第2 項約定:契約總價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及五金另料、人工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包含乙方(即原告)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第6 條約定:工程款付款方法為每月依實際進度計價一次,乙方需於每月5 日內辦理完成計價程序,並於20日前開立發票及檢具相關資料,當月25日為放款日。而原告已依約陸續完成各階段工程,系爭工程目前亦已全部完工及驗收完畢。惟被告尚有工程第17期款69萬8,170 元、第18期款53萬 1,939 元及保留款63萬5,335 元及原告先代為墊付之租賃油漆自走車費用2 萬8,000 元與發電機保養費3 萬1,500 元款項未依約給付,且屢經催討未獲置理,故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 萬4,4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工程尚有原告主張工程尾款69萬8,170 元、53萬1,939 元、5 %之保留款63萬5,335 元、租賃油漆自走車費用2 萬8,000 元及發電機保養費3 萬1,500 元未為給付,及原告就上開項目所計算之金額暨其就租賃油漆自走車費用、發電機保養費所提出之發票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但伊認為發電機保養費應可以不用到3 萬1,500 元這麼貴。又本件因系爭工程消防檢查一直沒通過,無法取得使用執照,造成工期延宕,伊自己的業主因而尚未給付工程款,導致伊無法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目前系爭工程消防檢查已於6 月底通過了,伊願意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有承包被告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1,329 萬8,475 元(未稅),契約總價除另有約定外,包含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及五金另料、人工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工程款應按月依實際進度計價一次,而系爭工程目前已全部完工,被告尚有工程尾款69萬8,170 元、53萬1,939 元、5 %之保留款63萬5,335 元及原告先代為墊付之租賃油漆自走車費用2 萬8,000 元與發電機保養費3 萬1,500 元未為給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工程計價表、發票等資料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建字第61號卷第20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74頁、第103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揆諸前揭規定,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前開資料為憑,至被告除對於原告所提上開主張及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外,雖另有辯以上開款項中發電機保養費應不用到3 萬1,500 元這麼貴云云,惟被告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該價額有其所述不合於常情之處,且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就該筆費用所提出之發票及原告已有代墊此筆費用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僅空言辯稱該筆費用過高云云,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69萬8,170 元、53萬1,939 元、5 %之保留款63萬5,335 元及原告先代為墊付之租賃油漆自走車費用2 萬8,000 元與發電機保養費3 萬1,500 元等款項之一部192 萬4,4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8 日起(見士林地院108 年度建字第61號卷第4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2萬4,444元,及自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