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香港商.兆龍(香港)科技有限公司(CT Microele、tronics Far East Limited、CHEW POH LOONG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35號 原 告 香港商.兆龍(香港)科技有限公司(CT Microeletronics Far East Limited ) 法定代理人 CHEW POH LOONG 訴訟代理人 王鈞毅 邱永豪律師 被 告 山崎金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惠 訴訟代理人 許裕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香港商.兆龍(香港)科技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繳納鑑定費新臺幣296,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香港商.兆龍(香港)科技有限公司迄未向財團法 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繳納鑑定費新臺幣296,000元,致財團法 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無法辦理鑑定程序,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中北法天字第11047號函在 卷可稽,本院無從審理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茲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