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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40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王凱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40號

原告
臣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左忠臣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被告
新思鹿創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湘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簽立之「人力服務委任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而系爭「人力服務委任契約」10條約定:「本契約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且雙方同意依中華民國法律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1頁),足認雙方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此外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兩造間因該契約所生之爭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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