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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41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毛崑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41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寬得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劍生
被告
郭瑪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劍生,於民國95年3月7日偕同被告郭瑪利為連帶保證人,並以被告寬得科技有限公司為名義人,向原告申請商業金融貸款,借款額度為300萬元,依動撥申請書約定借款利率為百分之6.76計算,借款期間、利率及清償條件詳如動撥申請書所載,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6月13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經查,依授信合約書第14條約定:「其因本合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不論貴行、立約人之住所或國籍有無變更,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依連帶保證書第14條約定:「其因本保證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原告與被告等已合意若因系爭授信合約書、保證書有爭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被告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是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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