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41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被告
- 寬得科技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郭劍生
- 被告
- 郭瑪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劍生,於民國95年3月7日偕同被告郭瑪利為連帶保證人,並以被告寬得科技有限公司為名義人,向原告申請商業金融貸款,借款額度為300萬元,依動撥申請書約定借款利率為百分之6.76計算,借款期間、利率及清償條件詳如動撥申請書所載,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6月13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經查,依授信合約書第14條約定:「其因本合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不論貴行、立約人之住所或國籍有無變更,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依連帶保證書第14條約定:「其因本保證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原告與被告等已合意若因系爭授信合約書、保證書有爭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被告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是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