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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6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67號

原告
宏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良
被告
洪苙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645 號裁定移送本庭,本院於109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0,825 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2 、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宏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文良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5 萬7,635 元。嗣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具狀變更原告為宏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石公司)並減縮本金請求為64萬0,825 元,此部分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4 月27日起至同年8 月10日止,在原告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貨品及收取貨款等事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冒用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之名義,陸續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出貨至被告指定之地點,被告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原告銷貨單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署名後,交還原告而行使之,表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客戶確已收受物品及同意付款之意,被告事後再將取得之物品轉賣牟利,用以支付生活費用、醫療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於104 年8 月13日將其中120 個行動電源返還)。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銷售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予客戶頂鑫電池行後,利用其職務上收取貨款之機會,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向客戶頂鑫電池行收取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2,000 元,卻僅將其中5 萬8,275 元及11萬2,000 元之支票1 張交回原告,並將其餘14萬1,725 元予以侵占入己。又利用職務上處理客戶保證金及替原告購買樣品之機會,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陸續向原告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未將款項交付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客戶及依指示購買樣品,亦未返還予原告,而將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被告以詐欺取得原告附表一之物品、以侵占方式取得附表二客戶交付原告之款項及附表三原告欲交付客戶及購買物品之款項,係屬故意且不法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第121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於銷貨單上偽造「劉」、「李」、「陳世全」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被告持偽造客戶已收受物品及同意付款之私文書(即銷貨單),並將該私文書交付原告,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以此手段於104 年5 月28日至104年8 月6 日重複行使,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其中120 個行動電源,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偵訊中陳述被告已於104 年8 月13日返還原告,屬詐欺取財之行為;另被告利用其擔任原告業務員之機會於104 年6 月30日至107 年7 月27日多次侵占附表二、三所示之貨款、保證金及購買樣品之款項,並將所掌管的財物據為己有,屬業務侵占之行為,被告上開行為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刑事案件審判中坦認不諱,亦有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頂鑫電池行負責人劉嘉政於偵查中之證述、原告之會計陳佩馨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閱屬實。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附卷足稽,是被告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64萬0,825 元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64萬0,825 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萬0,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時間        │客戶名稱    │品名      │數量│單     價 │未繳回款│偽簽文件/ 署名  │
│號│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                │
├─┼──────┼──────┼─────┼──┼─────┼────┼────────┤
│1 │104年5月28日│立昌汽車百貨│第五代行動│3   │2,200 元  │4,400 元│宏石公司銷貨單/ │
│  │            │            │電源      │    │          │        │署名「劉」      │
├─┼──────┼──────┼─────┼──┼─────┼────┼────────┤
│2 │104年6月21日│平新公司    │第五代行動│1   │2,200元   │2,200 元│宏石公司銷貨單/ │
│  │            │            │電源      │    │          │        │署名「李」      │
├─┼──────┼──────┼─────┼──┼─────┼────┼────────┤
│3 │104年6月26日│和運公司    │第五代行動│6   │2,200元   │13,200元│宏石公司銷貨單/ │
│  │            │            │電源      │    │          │        │署名「陳世全」  │
├─┼──────┼──────┼─────┼──┼─────┼────┼────────┤
│4 │104年7月9日 │湯呈公司    │第五代行動│3   │2,200元   │6,600元 │                │
│  │            │            │電源      │    │          │        │                │
├─┼──────┼──────┼─────┼──┼─────┼────┼────────┤
│5 │104年7月14日│波仕德公司  │第五代行動│16  │1,900元   │30,400元│                │
│  │            │            │電源      │    │          │        │                │
├─┼──────┼──────┼─────┼──┼─────┼────┼────────┤
│6 │104年8月4日 │萊司龍公司  │第五代行動│172 │1,900元   │326,800 │                │
│  │            │            │電源      │    │          │元      │                │
├─┼──────┼──────┼─────┼──┼─────┼────┼────────┤
│7 │104年8月6日 │台灣大車隊公│第五代行動│90  │2,200元   │198,000 │                │
│  │            │司          │電源      │    │          │元      │                │
├─┼──────┼──────┼─────┼──┼─────┼────┼────────┤
│8 │104年8月6日 │台灣大車隊公│無線胎壓監│21  │3,500元   │73,500元│                │
│  │            │司          │測器外置式│    │          │        │                │
├─┼──────┼──────┼─────┼──┼─────┼────┼────────┤
│9 │104年8月6日 │台灣大車隊公│無線胎壓監│10  │3,300元   │33,000元│                │
│  │            │司          │測器內置式│    │          │        │                │
├─┴──────┴──────┴─────┴──┴─────┼────┼────────┤
│總    計                                                    │688,100 │                │
│                                                            │元      │                │
├──────────────────────────────┴────┴────────┤
│備註:                                                                                  │
│一、被告於104年8月13日將其中120個行動電源返還。                                         │
│二、總計未繳回款為42萬4,100元【計算式:688,100元-(120×2,200元)=424,100元】         │
└────────────────────────────────────────────┘
附表二:
┌─┬──────┬────────────────────────┬───────┬──┐
│編│時間        │客戶名稱                                        │品名          │數量│
│號│            │                                                │              │    │
├─┼──────┼────────────────────────┼───────┼──┤
│1 │104年6月30日│頂鑫電池行                                      │第五代行動電源│100 │
│  │            │                                                │              │    │
├─┼──────┼────────────────────────┼───────┼──┤
│2 │104年7月16日│頂鑫電池行                                      │第五代行動電源│80  │
│  │            │                                                │              │    │
├─┴──────┴────────────────────────┴───────┴──┤
│備註:被告向頂鑫電池行收取貨款共計新臺幣31萬2,000 元,卻僅將其中5 萬8,275 元及11萬2,000 │
│      元之支票1 張交回公司,總計未繳回款為14萬1,725 元。                                │
└────────────────────────────────────────────┘
附表三:
┌─┬──────┬────────────────────────┬────┬─────┐
│編│時間        │客戶名稱                                        │用途    │金     額 │
│號│            │                                                │        │(新臺幣)│
├─┼──────┼────────────────────────┼────┼─────┤
│1 │104年7月3日 │台灣大車隊公司                                  │保證金  │2萬元     │
│  │            │                                                │        │          │
├─┼──────┼────────────────────────┼────┼─────┤
│2 │104年7月27日│台灣大車隊公司                                  │保證金  │3萬元     │
│  │            │                                                │        │          │
├─┼──────┼────────────────────────┴────┼─────┤
│3 │104年7月27日│應依公司指示購買電霸樣品                                  │2萬5,000元│
│  │            │                                                          │          │
├─┴──────┴─────────────────────────────┼─────┤
│總計未繳回款                                                                │7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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