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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4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告
陳燕貞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被告
京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月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蔡仲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沈振東於民國105 年10月間(斯時尚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向原告表示可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振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振維電子)股票予原告,原告不疑有他,表示願以每股價格新臺幣(下同)14.1元,向被告購買總數300 張共計30萬股之振維電子股票,並於105 年11月11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買賣價款420 萬元予被告。詎被告竟遲未依約履行交付振維電子股票之義務,在原告不斷催促下,被告始於105 年12月6 日轉讓振維電子股票23萬9 千股予原告,尚有6 萬1 千股未為給付,爰依民法第348 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振維電子股票6 萬1 千股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振維電子股票(股票代號:3520)6 萬1 千股。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原告所稱之振維電子股票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股票買賣契約)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匯款資料為證,但匯款原因眾多,無法證明該匯款與原告所稱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之價款有關,且依原告所傳證人鄧紫方、沈振東之證詞,難認兩造間有系爭股票買賣契約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是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原告,就系爭股票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固提出出賣人為鄧紫方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其自所有帳戶匯款420 萬元至被告帳戶之往來明細、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見本院卷第19、73、86-3頁)等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鄧紫方、沈振東。然原告所提上揭匯款單據僅可證明原告曾於105 年11月11日匯款420 萬元至被告名下之帳戶,尚不足以證明其緣由,且依證人鄧紫方於108 年5 月31日到庭證稱:伊曾於105 年12月間出售伊名下之振維電子股票,伊是經由他人介紹表示有人要買,實際出賣予何人伊不知道,伊是依介紹人指示過戶給賣方,該介紹人自稱叫「王伯亮」,伊不認識他,當時是「王伯亮」打電話給伊,表示有人想買振維電子的股票,因該股票伊有設質,賣了後就不用再繳利息,所以答應出賣,伊賣股票所得款項是拿現金,當時伊與「王伯亮」約在股務代理處交付價款及過戶,伊依約到達現場後,有一位男子過來問伊是不是鄧小姐,就給了伊錢並告訴伊要將股票過戶給何人,伊就依該男子指示辦理,原證3<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的資料是伊填寫的,伊出售股票的價格就是原證3 上所載的價格,伊之前沒聽過被告公司,是被傳來當證人才知道這家公司,伊當時出售的價格伊忘記是誰決定的,伊只記得這個價格與伊當初購買的成本價差不多,伊也想趕快還銀行錢。伊剛才所述當初交現金給伊的男子不是今日到庭之另位證人〈即沈振東〉,伊是第一次看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至103 頁);證人沈振東於同日到庭證稱:伊不曾於105 年10月間向原告表示可以以低於市場行情價格買受振維電子股票,伊從來未曾向原告表示可以買受振維電子股票,伊只是曾聽原告講她有買振維電子的股票。105 年11月11日伊還是被告公司的負責人,當天為何原告會匯一筆420 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是於原告匯款的前一天,鄭光育打電話給伊,表示他要還伊一筆錢,叫伊明天一早到他公司,第二天伊至鄭光育的公司時,原告也有在場,原告表示她會匯一筆錢給伊,伊即指定將款項匯至被告公司帳戶,因原告說京叡的叡很難寫,所以伊請伊兒子沈于凱陪同原告去匯該筆款項,匯款的金額是鄭光育當場說的,後來原告有向伊表示該筆匯款是她向鄭光育買振維電子股票的價款。而伊所指定的被告公司帳戶是供伊個人買賣股票使用的帳戶,伊將被告公司賣給黃春月時,伊並沒有將該帳戶移交給她,該帳戶於變更負責人後即銷戶等語(見本院第104 至106 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股票買賣契約存在云云,即難逕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確實有系爭股票買賣關係存在,故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振維電子股票6 萬1 千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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