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0號原 告 郭政豪 訴 訟代理 人 黃妙鳳 郭雅君 被 告 趙廷文 兼法定代理人 趙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3,3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被告給付預估牙齒重建費用799,000 元、醫療費用3,910 元,並縮減機車損害為1 萬元(機車損害原請求31,8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亦即原告請求之金額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24,412 元(計算式:2,343,352 元+799,000 元+3,910 元-31,850元+10,000元=3,124,412 元),利息則未變更。經核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緣被告趙廷文於107 年2 月20日11時37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往明峯街方向直行,行經延吉街22巷巷口,因超速並闖紅燈之行為,碰撞自延吉街22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駛出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損傷、全臉粉碎性骨折、胸骨骨折、雙側肺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6,027 元(計算式:202,117 元+3,910 元=206,027 元)、牙齒預估重建費用799,000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157,500 元、就醫交通費16,075元、醫療補品及輔助器材費用114,100 元、機車損害1 萬元、安全帽費用1,800 元、不能工作10個月之損失22萬元、精神慰撫金 160 萬元。另被告趙廷文刑事部分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而被告趙廷文係未滿20歲時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親即被告趙建宗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7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24,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共同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6,027 元、牙齒預估重建費用799,000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157,500 元、就醫交通費有單據部分、機車損害1 萬元、不能工作10個月之損失22萬元等項目,均無意見,惟渠等並無能力負擔;其餘費用則過高,並請求扣除原告已領強制險20萬元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趙廷文於上開時、地,因無照駕駛及超速並闖紅燈,因而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全臉粉碎性骨折、胸骨骨折、雙側肺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107 年度板司調字第620 號卷〈下稱本院板司調卷〉第10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8 年1 月4 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73399940號函暨附件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板司調卷第79至108 頁),且被告趙廷文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審理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該少年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查被告趙廷文因本件車禍事故,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身體及健康權,被告趙廷文應負侵權責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趙廷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又被告趙廷文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8歲(89年3 月間生),被告趙建宗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性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板司調卷第133 頁),且被告趙建宗未能舉證證明其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趙建宗與被告趙廷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茲判斷如下: ⒈不爭執部分(1,392,527 元):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6,027 元、牙齒預估重建費用799,000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157,500 元、機車損害1 萬元、不能工作10個月之損失22萬元(合計1,392,527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2頁),並有醫療費用收據、穗城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蔡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皖美照顧服務員繳費證明單、臺北縣政府結業證明書、看護費收據、薪資條等件為證(見本院板司調卷第23至47、71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共計1,392,52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9,005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勢,因往返醫院診所門診治療,就救護車及計程車部分,共計支出交通費用9,00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親友接送部分,惟原告未據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9,005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親友接送部分,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⒊醫療補品及輔助器材費用部分(16,197元):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事故致支出相關輔具、醫療耗材、營養品費用,業據提出杏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維康醫療門市訂購單、統一發票、交易明細、弘泰堂參藥行收據、存營堂中藥行收據等見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69頁)。惟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如下: ⑴單據無明細部分: 107 年3 月1 日聯康藥局統一發票240 元、107 年4 月23日勝霖藥局統一發票130 元、107 年4 月21日安佑藥局統一發票265 元、107 年4 月25日美德耐統一發票420 元、107 年5 月3 美德耐統一發票80元、勝新企業社107 年5 月5 日統一發票799 元、107 年5 月7 日美德耐統一發票111 元、107 年5 月7 日勝新企業社統一發票39元、107 年5 月8 日福健佳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20 元、107 年5 月8 日綠杏大藥局統一發票42元、107 年5 月10日安佑藥局785 元、107 年5 月17日美德耐統一發票36元、107 年5 月19日美德耐統一發票162 元、107 年5 月30日五一九有限公司統一發票79元、107 年6 月4 日五一九有限公司統一發票79元、107 年6 月10日德豐健保藥師藥局統一發票59元等件,共計3,446 元(計算式:240 +130 +265 +420 +80+799 +111 +39+120 +42+785 +36+162 +79+79+59=3,446 ),均並未記載該次購買之物品明細(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64、64反面、65、65反面、66、66反面、67頁),自均無從認定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費支出即不應准許。 ⑵維他命C、棗元素補精、B 群、中藥部分: 原告請求維他命C249元、棗元素補精15,000元、B 群630 元、中藥7,8000元,共計93,879元(計算式:249 +5,000 +2,500 +2,500 +2,500 +2,500 +630 +7,8000=93,879),均非衛生福利部針對特定疾病核准之特殊營養品,且原告復未舉證上開費用是否為治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勢所必需?僅能認定對身體健康有益,至多有加速恢復身體健康之作用,尚無法認定係必要之費用,況營養補給品或應補充何種營養,應以經醫師專業判斷認屬必要為依據,是此部分支出亦應予剔除。 ⑶臉盆、依必郎、衛生紙、紙巾、口罩、牙線及牙線棒部分(403 元): 原告請求臉盆50元、依必郎135 元、衛生紙454 元(計算式:22+44+52+138 +99+99=454 )、紙巾90元、口罩79元、牙線及牙線棒183 元,共計991 元,惟該等物品均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均會使用之用品支出,就臉盆及依必郎部分之支出尚難認為係因原告所受上開傷勢致有增加此部分支出之需求,故臉盆及依必郎部分費用185 元應予剔除。又衛生紙、紙巾、口罩、牙線及牙線棒部分,雖亦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支出,然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勢種類及程度,原告就上開費用應有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增加之情形,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別於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物品而額外負擔之費用數額,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酌定此部分費用為403 元,方屬公允(計算式:〈991 -185 〉÷2 =403 ),從而,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40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安素及力增飲部分(4,005 元): 原告請求安素2,795 元(計算式:69+69+68+1,249 +1,340 =2,795 ),力增飲1,210 元(計算式:950 +260 =1,210 )部分(合計4,005 元)。查安素及力增飲均屬衛生福利部核准為管灌配方之特定疾病配方食品,此為本院已知之事實,又原告受有全臉粉碎性骨折、吞嚥功能障礙、左下門牙、左下側門牙、右下門牙斷裂及缺牙等傷勢,此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板司調卷第18頁),顯見原告已無法正常嚼食物,是原告請求安素及力增飲等特定疾病配方食品費用4,005元 ,自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 ⑸其餘支出費用部分(11,789元): 原告請求其餘醫療耗材費用部分即氣切管、薄人工皮、各式紙尿褲、漱口水、紗布、各式尿片、各式濕紙巾、擦澡巾、乾洗潔膚液、曼秀雷敦、凡士林、棉棒、乳液、潤唇膏、潔牙棒、各式敷料、各式醫療手套、各式尿布、看護墊、濕巾、酒精、口腔棉棒、Y 紗、宜拉膠、氣切固定帶、各式膠帶、衛蓓新、吞嚥訓練用茶碗蒸等項目,共計11,789元(計算式:原告醫療補品及輔助器材費用總請求114,110 元-已審酌部分即單據無明細部分3,446 元-維他命C 等部分93,879元-臉盆等部分991 元-安素2,795 元-力增飲1,210 元=11,789元),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種類及程度,基於醫療護理及清潔之必要,衡情原告應有使用上開物品之需求,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⑹基上,原告請求醫療補品及輔助器材費用16,197元(計算式:衛生紙、紙巾、口罩、牙線及牙線棒部分403 元+安素2,795 元+力增飲1,210 元+其餘支出費用11,789元=16,1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安全帽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安全帽費用1,800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據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安全帽費用1,800 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高職畢業,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從事機械剪刀鑽孔操作員工作;被告趙廷文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學徒),暨原告所受傷勢、將來復原之程度、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額160 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40萬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規定,原告於本件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自堪信為真實,故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包含醫療費用206,027 元、牙齒預估重建費用799,000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157,500 元、機車損害1 萬元、不能工作10個月之損失22萬元、就醫交通費9,005 元、醫療補及輔助器材費用16,197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又扣除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20萬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617,729 元(計算式:206,027 +799,000 +157,500 +10,000+220,000 +9,005 +16,197+400,000 -200,000 =1,617,729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請求之意思表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 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板司調卷第136 、13 7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108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17,729 元,及自108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