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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上訴人
林瑋玲
被上訴人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被上訴人
璞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李忠恕
被上訴人
天地昕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4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經查,上訴人上訴之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零壹拾伍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0,015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0,9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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