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3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春
- 訴訟代理人
- 林玉惠
- 被告
- 旭勝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胡東昌
- 被告
- 李彥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如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彥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旭勝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旭勝公司)前於106 年12月12日邀同被告胡東昌、李彥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金額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為限之授信契約書乙紙,約定被告旭勝公司得一次或分次動用該筆授信總額,授信之借款期間及償還方式,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文件上所載之方式為之。嗣於106 年12月14日被告旭勝公司分別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及350 萬元,並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各乙紙,雙方約定該2 筆借款,借款期間均自106 年12月14日起至109 年12月14日止,償還方式皆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4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利率則約定為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2.42計息(目前合計為年率百分之3.5 ),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旭勝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7 年11月14日止,且於107 年12月7 日遭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前開授信契約書第6 條第1 款、第2 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經原告依前開授信契約書第9 條第1 項約定,就被告旭勝公司於原告處之存款餘額行使抵銷後,目前被告旭勝公司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胡東昌、李彥緯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亦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 萬6,54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旭勝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胡東昌:對於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暨被告目前尚有積欠其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均不爭執。被告旭勝公司業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實際上已無在經營,但尚未辦理停業,對於原告就被告旭勝公司於原告處之存款行使抵銷,被告亦無意見。
㈡本件被告李彥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第73頁至第81頁),復為被告旭勝公司、胡東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而被告李彥緯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旭勝公司向原告借款2 筆,借款金額共計500 萬元,並由被告胡東昌、李彥緯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被告旭勝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7 年11月14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且於107 年12月7 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是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授信契約書第6 條第1 款、第2 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2 筆借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復經抵銷被告旭勝公司於原告處之存款後,被告旭勝公司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胡東昌、李彥緯為被告旭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旭勝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號│ (新臺幣) ├──────┬────┼────┬────┤ │ │ │ 計算期間 │ 利率 │計算期間│計算方式│ ├─┼────────┼──────┼────┼────┼────┤ │1.│74萬2,962元 │自107 年12月│年息百分│自107 年│逾期在6 │ │ │ │1 日起至清償│之3.5 │12月1 日│個月以內│ │ │ │日止 │ │起至108 │部分,按│ │ │ │ │ │年5 月30│左列利率│ │ │ │ │ │日止 │百分之10│ │ │ │ │ │ │計算 │ │ │ │ │ ├────┼────┤ │ │ │ │ │自108 年│逾期超過│ │ │ │ │ │6 月1 日│6 個月部│ │ │ │ │ │起止至清│分,按左│ │ │ │ │ │償日止 │列利率百│ │ │ │ │ │ │分之20計│ │ │ │ │ │ │算 │ ├─┼────────┼──────┼────┼────┼────┤ │2.│173萬3,579元 │自107 年12月│年息百分│自107 年│逾期在6 │ │ │ │1 日起至清償│之3.5 │12月1 日│個月以內│ │ │ │日止 │ │起至108 │部分,按│ │ │ │ │ │年5 月30│左列利率│ │ │ │ │ │日止 │百分之10│ │ │ │ │ │ │計算 │ │ │ │ │ ├────┼────┤ │ │ │ │ │自108 年│逾期超過│ │ │ │ │ │6 月1 日│6 個月部│ │ │ │ │ │起至清償│分,按左│ │ │ │ │ │日止 │列利率百│ │ │ │ │ │ │分之20計│ │ │ │ │ │ │算 │ ├─┴────────┴──────┴────┴────┴────┤ │本金總計:247萬6,54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