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辦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9號原 告 飛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嘉禾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蕙萱律師 被 告 世驊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凱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辦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5,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7萬5,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5,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108 年5 月14日當庭變更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期間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16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被告雖傳真書狀表示人在國外生病治療中,但於開庭前均未提出任何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以供本院參考,況被告所陳不能到庭之理由,亦可透過委託訴訟代理人到庭以維護權益,卻始終未為之,自難認被告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拓展菸品進口業務,委由被告協助引薦菸品進口等相關事宜,原告並於107 年5 月8 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代辦費52萬5,000 元予被告。嗣因被告並未進行雙方約定之引薦菸商事宜,雙方乃合意解除上開委託契約,被告亦同意107 年6 月28日以前返還上開代辦費52萬5,000 元。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還款,均未獲被告置理,且於107 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款項,被告亦拒不收受該存證信函。是兩造既已合意解除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辦費52萬5,000 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傳真書狀表示願與原告進行調解。 三、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協助引薦菸品進口等相關事宜,並給付代辦費52萬5,000 元予被告,嗣因被告未能進行雙方約定之引薦菸商事宜,兩造合意解除委託契約,被告亦同意返還上開代辦費之事實,業經提出收款確認單、原告員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107 年5 月8 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107 年5 月25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107 年6 月2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催告還款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解除非要式行為,買賣雙方當事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因之而解除,並不以訂立解除契約之書面為必要(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判決意旨)。且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因兩造約定而於107 年5 月6 日交付代辦費52萬5,000 元予被告,此有收款確認單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107 年5 月25日口頭表示願返還上開代辦費,經原告應允,足認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並同意合意解除後回復原狀即返還上開代辦費。於此情形,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上開代辦費,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即屬有據,可為採憑。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3 月15日(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仍屬有據,可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解約後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代辦費52萬5,000 元,及自108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