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1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俊宏 被 告 威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金發 被 告 吳明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陸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返還消費借貸款所生之爭執涉訟,而依兩造所據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威原企業有限公司、黃金發及吳明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威原企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黃金發及吳明駿為連帶保證人,於107 年1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整,立有借據乙紙及授信約定書三紙交原告收執,並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年,自107 年1 月30日起至 109 年1 月30日止,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計算,本息平均攤還,未按期攤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借據乙紙、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乙紙為憑。詎被告威原企業有限公司除償還部份本金408,367 元整及繳至民國107 年11月30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依據上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逾期本息及違約金。(二)綜上所述,並聲明:被告威原企業有限公司、黃金發及吳明駿應連帶給付原告591,633 元整,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威原企業有限公司、黃金發及吳明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威原企業有限公司、黃金發於108 年3 月14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與言詞辯論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吳明駿則於108 年3 月28日受民事起訴狀繕本與言詞辯論通知書之送達(起訴狀繕本與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08 年3 月1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吳明駿,經10日即108 年3 月28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1頁),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又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戶還款明細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威原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黃金發、吳明駿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威原企業有限公司於107 年11月30日後起未再依約按期攤還本息,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授信約定書,本件借款契約期限已屆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尚未清償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冠云 附表: ┌──┬──────┬──────┬────┬────────┐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 │ │(新臺幣) │ │(年息)│利率 │ ├──┼──────┼──────┼────┼────────┤ │1 │591,633元 │107 年11月30│3.5 % │107 年12月1 日至│ │ │ │日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在6 個│ │ │ │ │ │月以內者,依左列│ │ │ │ │ │利率百分之10,超│ │ │ │ │ │過6 個月者,按左│ │ │ │ │ │列利率百分之20計│ │ │ │ │ │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