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2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冠強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育正 被 告 林育正 林輔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林育正、林輔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林育正、林輔衍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林育正、林輔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冠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強公司)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邀同被告林育正、林輔衍(與冠強公司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2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中期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原告已於105 年11月23日依約撥款,借款期間自105 年11月23日起至108 年11月23日止,雙方約定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41%機動計算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下稱系爭中期貸款契約)。惟冠強公司並未依約還款,僅攤還至107 年11月23日之本息,而依雙方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簽立之借據第4 、5 條約定,原告尚得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仍積欠原告333,328 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另林育正於105 年11月21日邀同林輔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借款1,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11月23日起至108 年11月23日止,雙方約定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 %機動計算利息,並自105 年12月23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系爭青創貸款契約)。惟林育正未依約還款,僅攤還至107 年12月23日之利息,該期本金則未繳足,原告依雙方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依簽立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第6 、7 條約定,原告尚得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仍積欠原告337,602 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3,328 元,及自107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林育正、林輔衍應連帶給付原告337,602 元,及自107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7%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本訴終局勝訴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冠強公司、林育正則以:希望原告直接向我請求,我願意還款,但希望分期等語,資為抗辯。 三、林輔衍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冠強公司於105 年11月21日,邀同林育正、林輔衍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11月23日起至108 年11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41%機動計算,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冠強公司遲延履行時,週年利率應為4.5 %,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成立系爭中期貸款契約。林育正另於105 年11月21日,邀同林輔衍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11月23日起至108 年11月23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 %機動計算,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林育正遲延履行時,週年利率應為1.67%,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成立系爭青創貸款契約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書、原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2頁、第33頁、第35頁、第37至39頁),且為冠強公司、林育正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林輔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冠強公司、林育正分別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則依上揭系爭中期貸款契約、系爭青創貸款契約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均有約定,冠強公司、林育正就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中期貸款契約之借據第4 、5 條約定,及依系爭青創貸款契約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第6 、7 條約定,冠強公司、林育正亦均負有償還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是冠強公司、林育正各應給付原告333,328 元、337,602 元之本金,及相關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自明。 六、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林育正、林輔衍為冠強公司系爭中期貸款契約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又林輔衍則為林育正系爭青創貸款契約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林育正、林輔衍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系爭中期貸款契約屆期未獲清償之債務,林育正、林輔衍應與冠強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對於系爭青創貸款契約屆期未獲清償之債務,林輔衍亦應與林育正負連帶清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3,328 元,及自107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請求林育正、林輔衍應連帶給付原告337,602 元,及自107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7%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