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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蔡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李文財
被告
綺盛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明權
被告
邱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綺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綺盛公司)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郭明權、邱婷婷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額度內向原告借款。嗣被告綺盛公司於105 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合計500 萬元,雙方就每筆借款金額所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綺盛公司僅償還本金175 萬6,133 元後,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0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324 萬3,867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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