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2號原 告 施文亭 被 告 興囿營造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松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告因原法定代理人許任劭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7 年10月14日死亡,且許任劭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公司又無其他董事可資代表,此有許任劭除戶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第61、69、57至60頁),並經本院調閱被繼承人許任劭之拋棄繼承案卷即108 年度司繼字第272 號卷,核閱無誤,故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108 年4 月18日審理期日,裁定股東林松坤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緣被告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且簽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擔保,惟原告於屆期提示時,卻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107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公司確有積欠原告系爭支票500 萬元款項,但公司目前為停業清算狀態,須等全部債權債務關係釐清後,始能確定公司剩餘多少財產,而應如何清償系爭支票債務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支票票款500 萬元,已如前述,又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107 年10月31日,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0 萬元,並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7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 │支票附表: 108 年度訴字第562 號│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 │001 │興囿營造│台北富邦銀│107 年10月30日│5,000,000 │JG0000000 │ │ │ │有限公司│行五股分行│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