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黃繼瑜
- 法定代理人蕭美玉
- 原告龍駿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阮文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2號原 告 龍駿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美玉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則亞律師 被 告 阮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返還上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5日登記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系爭不動產遭被告無權占用居住,經 原告發函請求儘速清空、遷離,被告竟置若罔聞,仍占用系爭不動產至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不超過房地申報總價百分之十之規 定,以系爭二筆土地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2萬0,960元,二筆土地面積156平方公尺,及房 屋占有基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又系爭房屋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巷弄,為鋼筋混凝土造五層建物之第三層,課稅現值18萬2,100元,循此計算,原告得按月請求之 不當得利數額為6,967元【計算式:(20,960×156×1/5+ 182,100)×10%÷12】。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為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所列之不動產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前項不動產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6,967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 系爭不動產係伊與前妻一起出資購買,因前妻當時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前妻名下,系爭不動產始登記於前妻名下,伊與前妻協調離婚事宜時,前妻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留給伊,但前妻卻一走了之,前妻嗣後雖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原告,伊仍有權占用系爭不動產,理由即為當初伊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依法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不動產,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67元,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起訴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不動產,依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原告為所有權人,而被告抗辯非無權占有,依上列說明,被告自應證明其有權占有系爭不動產,然被告就占有之權源,僅稱其曾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占有系爭不動產具合法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洵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被告占用系爭不動產無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 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為鋼筋混凝土造五層建物之第三層,鄰近中山路二段、光華街及南山中學,交通方便且生活機能健全,經審酌上情,認應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107年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八計算不當得利,較屬適當。又系爭房屋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而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39.40平方公尺、16.60平方公尺,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2萬0,960元,而系爭房屋107年課稅現值為18萬2,100元,有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年 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574元〔計算式 :{156平方公尺(231地號及235地號基地面積)×5分之1 (應有部分)×20,960元(申報地價)+182,100元(房屋 課稅現值)}×8%(年息)÷12(月)=5,574元(元以下4 捨5入)〕,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8年3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74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黃伊媺 附表: ┌────────────────────────────┐ │一、土地 │ ├─────────┬─────────────┬────┤ │ 地 號 │ 面積(㎡) │權利範圍│ ├─────────┼─────────────┼────┤ │新北市中和區廟美段│ 139.40 │五分之一│ │0000-0000地號 │ │ │ ├─────────┼─────────────┼────┤ │新北市中和區廟美段│ 16.60 │五分之一│ │0000-0000地號 │ │ │ ├─────────┴─────────────┴────┤ │二、建物 │ ├─────────┬───────┬─────┬────┤ │ 建 號 │ 門牌號碼 │面積(㎡)│權利範圍│ ├─────────┼───────┼─────┼────┤ │新北市中和區廟美段│新北市中和區水│ 92.33 │ 全部 │ │00000-000建號 │源路29巷2之2號│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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