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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9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陳映如楊千儀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告
謝碧蓮
原告
王信雄
原告
王信乃
原告
王瓊敏
原告
林O廷
原告
林O宇
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嘉敏
原告
林彥仲
原告
林瑀婕
原告
王美女
原告
王祖疏
原告
吳王月
原告
周玉燕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被告
祐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瑢
被告
蔡正彬
被告
陳榮福
兼訴訟代理人
陳世龍
被告
正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彩蓮
被告
藍武男
被告
王世仁
被告
王世彬
被告
王素卿
被告
王绣琪
被告
王亭婷
被告
王淑玲
被告
王陳冬子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惟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12月10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85355312號函所檢送複丈成果圖觀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29 萬8,785 元(計算式:本件原告主張占用面積967.09平方公尺×109 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 萬6,500元=3,529 萬8,78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萬2,640 元,扣除原告起訴已預繳之1 萬7,335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30萬5,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莊哲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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