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99號
- 原告
- 謝碧蓮
- 原告
- 王信雄
- 原告
- 王信乃
- 原告
- 王瓊敏
- 原告
- 林O廷
- 原告
- 林O宇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陳嘉敏
- 原告
- 林彥仲
- 原告
- 林瑀婕
- 原告
- 王美女
- 原告
- 王祖疏
- 原告
- 吳王月
- 原告
- 周玉燕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紫涵律師
- 被告
- 祐邦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昱瑢
- 被告
- 蔡正彬
- 被告
- 陳榮福
- 兼訴訟代理人
- 陳世龍
- 被告
- 正連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彩蓮
- 被告
- 藍武男
- 被告
- 王世仁
- 被告
- 王世彬
- 被告
- 王素卿
- 被告
- 王绣琪
- 被告
- 王亭婷
- 被告
- 王淑玲
- 被告
- 王陳冬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萬7,335 元,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6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依照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10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85355312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所示測量後原告請求拆除面積共計967.09平方公尺計算價額,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29 萬8,78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萬2,640 元,扣除原告起訴已預繳之1 萬7,335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30萬5,305 元,該裁定已於110 年8 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45 頁)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61 頁至第367 頁)附卷足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