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3號原 告 優良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冠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華 陳建民 被 告 何灃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3,647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0,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重司調字第434 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9 頁),嗣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4,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當庭撤回原提告乙○○部分(見本院卷第54頁),撤回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本院自毋庸就原告已撤回之部分加以審究。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9 月17日晚上11時20分許,駕駛訴外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一號南向高架橋行駛,行經路段46.5公里處,不慎從後追撞原告所有且由訴外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27萬4,4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鑫展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汽車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重司調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9頁),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追撞乙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有據。而乙車據訴外人鑫展汽車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所示,其維修費用為27萬4,400 元(其中零件部分為22萬1,200 元、工資部分為5 萬3,200 元,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查,乙車係於103 年6 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 分之369 ,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車禍之日即107 年9 月17日為止,乙車使用年數為4 年3 月,依前揭說明,其零件累積折舊額為4 年3 月,第1 年折舊8 萬1,623 元【計算式:22萬1,200 元× 369/1000=8 萬1,6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2 年折舊5 萬1,504 元【計算式:(22萬1,200 元-8 萬1,623 元)×369/l000=5 萬1,5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3 年折 舊3 萬2,499 元【計算式:(22萬1,200 元-8 萬1,623 元-5 萬1,504 元)×369/l000=3 萬2,499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第4 年折舊5,127 元【計算式:(22萬1,200 元-8 萬1,623 元-5 萬1,504 元-3 萬2,499 元)×369/l000 ×3/12=5,1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上開非屬零件 之工資費用5 萬3,200 元,則原告請求乙車修復必要費用共計10萬1,938 元(計算式:22萬1,200 元-8 萬1,623 元-5 萬1,504 元-3 萬2,499 元-5,127 元+5 萬3,200 元=10萬3,647 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取。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 月3 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重司調卷第6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8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