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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2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江旻于
被告
和渼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和慶
被告
李穗君
訴訟代理人
林和慶
被告
廖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嗣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每三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一0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或等值之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伍佰參拾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和渼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和渼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75萬元、75萬元,共計250萬元,皆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2月24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利率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2.29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3.37),嗣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並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4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1期未履行等情形者,視為全部到期,且未依約履行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20計付違約金。詎和渼公司僅繳納本金至107年10月24止,及繳納利息至107年12月24止,即未依約履行,且有退票而經通報拒絕往來情形,目前尚欠本金166萬5,530元,及自107年12月25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和渼公司未收到貨款,故無力清償貸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本院卷第13至54頁),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6萬5,530元,及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2.29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3.37,嗣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之利息,並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6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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