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36號原 告 誠品工程行即林進坤 被 告 張惠玲 莊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2 月15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民事裁定書、繳費通知、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5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