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8號原 告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鄧美玉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聖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論堂 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昌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23萬4,626元,及其中新臺幣194萬6,488元,自民國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223萬4,6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昌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泰禾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城公司)積欠原告承攬報酬遲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15號判決昌城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3萬9,513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證1判決)。 其後,原告雖有受償,然昌城公司尚積欠原告231萬7,336元及自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已核算未受償利息12萬4,255元,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 105年6月22日桃院豪韶104年度司執字第55574號債權憑證(下稱原證2債證)在案。 ㈡嗣原告執原證2債證聲請強制執行昌城公司之財產,並就其 中執行標的即昌城公司對被告建築執照103桃縣工建執照字 第會桃675號之工程款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對被告核 發105年度司執字第7525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向昌城公司清償,惟被告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表示其與昌城公司無合作關係,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經原告調查被告確實為上開工程之起造人,且昌城公司為承造人,故被告稱與昌城公司無合作關係、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顯有不實,因而對被告提起確認昌城公司對被告前開工程款債權於231萬7,336元範圍內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本院106年度訴第677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5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 ㈢先位之訴部分:昌城公司為原告債務人,承前述尚有本金231萬7,336元及利息債務未受清償。因昌城公司怠於行使對被告前述工程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本於被告與昌 城公司間工程款契約關係代位昌城公司訴請被告給付231萬 7,3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㈣備位之訴部分:被告為協助昌城公司脫產,竟對系爭執行命令為不實聲明異議,致使原告債權受損,爰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因不實聲明異議,故 意不將昌城公司對其工程款債權解送法院,法院即無從分配予原告,致使原告受有231萬7,336元損害負賠償之責。 ㈤併為: ⑴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昌城公司231萬7,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萬7,336元,及自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就原告對被告所提確認昌城公司對被告系爭231萬7,336元工程款債權存在之訴,已經另案確定判決原告勝訴一事,被告不爭執。 ㈡本件原告是代位昌城公司行使對被告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請求,關於昌城公司目前是否無資力清償其對原告負欠債務一事,被告有爭執。倘昌城公司之資力可滿足其對原告之債務,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5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原告執原證2債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昌城公司之財產,關 於執行標的「昌城公司對被告建築執照103桃縣工建執照字 第會桃675號之工程款債權」部分,業經本院對被告核發系 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向昌城公司清償。因被告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表示其與昌城公司無合作關係,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原告因而對被告提起確認昌城公司對被告前開工程款債權於231萬7,336元範圍內存在之訴,嗣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等情,並有執行處通知(詳原證3) 、另案確定判決(詳本院卷第121至140頁)附卷可佐。 四、原告主張:昌城公司積欠原告231萬7,336元及自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已核算未受償利息12萬4,255元等情,固據提出原證1判決及原證2債證為據。 經查: ㈠原告前以昌城公司(原名泰禾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其承攬報酬遲未清償為由,對其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固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建字第315號判決昌城公司應給付原告323萬9,513元及自10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原證1判決)。惟原證1判決嗣經昌城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 122號判決「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昌城公司)給付被上 訴人(即原告)超過276萬3,06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其餘上訴駁回。⑷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122號105年7月19日判決及105年9月8日裁定附卷可佐。申言之,原證1判決(含假執行宣告),經二審確定判決一部廢棄後,昌城公司負欠原告承攬報酬債務確定為276萬3,063元及自10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先此敘明。 ㈡觀諸原證2債證,乃原告依原證1判決主文第3項提供擔保後 ,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即執行名義非確定判決,而是假執行。),聲請對昌城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5574號強制執行結果,於105年6月22日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共受償94萬8,093元,扣除執行 費2萬5,916元後,餘92萬2,177元可供清償本息。),致未 能全部執行,再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予以核發之債權憑證。承前,原證1判決關於原告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部分既 於原證2債證核發後,已經一部廢棄,遭廢棄部分假執行執 行名義當然失其效力。基此,本件原告對昌城公司僅尚有本金194萬6,488元(以本金276萬3,063元計,自104年6月23日起至105年3月28日止(共279日),按年息5%算利息共10萬5, 602元(2,763,063*5%*(279/365)=105,302);92萬2,177元 -10萬5,602元=81萬6,575元;276萬3,063元-81萬6,575元 =194萬6,488元)及自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未能受償。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五、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對被告所提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昌城公司對被告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102林建字第519號建造執照)新建工程」工程款債權於231萬7,336元之範圍內存在。」確定等情,有另案確定判決附卷可佐,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兩造均受其拘束,不能為與另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六、先位部分: ㈠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條、第 24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承前,昌城公司負欠原告承攬報酬債務,遲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對其財產執行,仍未獲足額清償,而取得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核發原證2債證等情,有原證2債證附卷可佐。又昌城公司對被告有231萬7,336元工程款債權,迄未經昌城公司行使等情,則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憑。另因原證1判決 遭部廢棄結果,扣除原告前因強制執行受償92萬2,177元後 ,原告對昌城公司尚有本金194萬6,488元及自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能受償等情,亦如前述。從而,本件原告於其對昌城公司前述債權範圍內,以昌城公司怠於行使對被告之債權,致使原告債權未獲滿足為由,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昌城公司本於被告與昌城公司間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昌城公司223萬4,626元(本金194萬6,488元;加計以本金194萬6,488元自105年3月29日起至108年2月26日止(2年又335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8萬3,974元( 1,946,488*5% *(2+335/365)=283,974)共223萬462元(1,946,488+283,974=2,230,462)。)。及其中194萬6,488元,自 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