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1號原 告 羅籃蘭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佘宛霖律師 被 告 陳建銘(原名陳慶仲) 鄭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分別為維晟企業社、亞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由被告共同經營上開二公司。嗣被告以公司資金周轉為由,自民國96年起共同向原告調借現金,並由被告以個人或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並按票面金額及還款日而兌現還款。茲歷次將借貸原因事實,說明如下: ㈠附表所示編號1、2票據 被告於101 年間共同借貸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還款日為103 年5 月10日,利息以週年利率18% 計算,嗣原告於101 年間,分次將65萬元、35萬元存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事後兩造展延還款日至105 年5 月10日,一併變更支票到期日為105 年5 月10日,並由被告開立並交付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用以清償本金100 萬元,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用以清償104 年5 月10日至105 年5 月10日之利息18萬元。 均遭退票。 ㈡附表編號3、4、5所示票據 被告另於102 年間共同借貸50萬元,約定還款日為104 年6 月10日,並以週年利率18% 計算利息。原告於102 年間匯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嗣兩造展延還款日至106 年6 月10日,並由被告開立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用以清償本金50萬元,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用以清償104 年6 月10日至105 年6 月10日之利息9 萬元及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用以清償105 年6 月10日至106 年6 月10日之利息9 萬元。 ㈢附表編號6、7、8所示票據 被告於103 年間共同借貸60萬元,約定還款日為105 年12月12日,並以週年利率18% 計算利息。事後原告於103 年間將60萬元存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並由被告開立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以清償本金60萬元,附表編號7 所示支票用以清償103 年12月2 日至104 年12月12日之利息11萬1,000 元(兩造約定以11萬1,000 元計算) 及附表編號8 所示支票用以清償104 年12月12日至105 年12月12日之利息10萬8,000 元。詎自104 年12月起,原告提示附表所示編號1 至8 之支票均遭退票,且經原告催告清償,被告避而不理、不知去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各節,業據其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存摺匯款交易紀錄、收款會帳單、票據收據、支票影本、字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6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所述為真實。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3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鄭文彬 附表 ┌───┬─────┬──────┬──────┬─────┬───────┬──┐ │編 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原因事實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1 │ 陳 慶 仲 │105年5月10日│ 100萬元 │ YS0000000│ 借款本金 │ │ │ │ │ │ │ │ │ │ ├───┼─────┼──────┼──────┼─────┼───────┼──┤ │ 2 │ 亞綺公司 │105年5月10日│ 18萬元 │ LZ0000000│104年5月10日至│ │ │ │ │ │ │ │105年5月10日之│ │ │ │ │ │ │ │利息 │ │ ├───┼─────┼──────┼──────┼─────┼───────┼──┤ │ 3 │ 陳 建 銘 │106年6月10日│ 50萬元 │ FH0000000│ 借款本金 │ │ │ │ │ │ │ │ │ │ ├───┼─────┼──────┼──────┼─────┼───────┼──┤ │ 4 │維晟企業社│106年6月10日│ 9萬元 │ FA0000000│104年6月10日至│ │ │ │ │ │ │ │105年6月10日之│ │ │ │ │ │ │ │利息 │ │ ├───┼─────┼──────┼──────┼─────┼───────┼──┤ │ 5 │維晟企業社│105年6月10日│ 9萬元 │ FA0000000│105年6月10日至│ │ │ │ │ │ │ │106年6月10日之│ │ │ │ │ │ │ │利息 │ │ ├───┼─────┼──────┼──────┼─────┼───────┼──┤ │ 6 │ 亞綺公司 │105年12月12 │ 60萬元 │ LD0000000│ 借款本金 │ │ │ │ │日 │ │ │ │ │ ├───┼─────┼──────┼──────┼─────┼───────┼──┤ │ 7 │ 亞綺公司 │104年12月12 │11萬1,000元 │ LD0000000│103年12月2日至│ │ │ │ │日 │ │ │104年12月12日 │ │ │ │ │ │ │ │之利息 │ │ ├───┼─────┼──────┼──────┼─────┼───────┼──┤ │ 8 │ 亞綺公司 │105年12月12 │ 10萬8,000元│ LD0000000│104年12月12日 │ │ │ │ │日 │ │ │至105年12月12 │ │ │ │ │ │ │ │日之利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