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8號原 告 梁康威 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 被 告 吳東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在新北市新莊區開設修車廠,而為車牌號碼0000—QX號、廠牌PORSCHE 、車輛型式911 CARRERA2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齡超過10年,長期未使用,多數車體零件故障待修,惟因原告對系爭自小客車感情深厚,故遲未售出甚或報銷,後經被告至原告所經營修車廠,因該車深具收藏價值而向原告提議購買該車,雙方遂於民國104 年8 月間,約定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由原告出售系爭自小客車予被告,以現況交車,且原告隨時可將系爭自小客車買回,第一期訂金為65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陸續於104 年起,以訴外人東風起設計有限公司名義,分三筆匯款合計65萬元予原告,並於105 年1 月5 日辦理系爭自小客車過戶,惟於原告辦理系爭自小客車過戶後,被告迄未給付尾款135 萬元,經原告於107 年10月20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經訴外人陳殿昌介紹,被告始知原告有意出售系爭自小客車,兩造約定車輛價金為65萬元,分為3 次付款,經被告給付頭款30萬元、中款15萬元、尾款20萬元予原告完畢,尾款付清後原告始將系爭自小客車過戶至被告名下,若價金未經付清,原告豈有可能辦理過戶,且各次付款間隔2 個月,期間被告尚有另找其他店家將系爭自小客車引擎更換,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於104 年8 月間,兩造就系爭自小客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分三次匯款合計65萬元予原告,系爭自小客車則已過戶至被告名下等節,並有系爭自小客車行照、原告帳戶存摺內頁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8 年2 月14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80019714號函、108 年4 月29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80063747號函暨所附系爭自小客車歷年過戶所有相關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至21頁、第23頁及本院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自小客車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為200 萬元,尾款135 萬元迄未據被告付清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就系爭自小客車約定之買賣價金為若干?是否業經被告付清?茲敘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自小客車約定買賣價金為200 萬元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擔舉證責任甚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自小客車買賣價金為200 萬元一節,固據原告提出中理法律事務所107 年12月20日107 年中理字第12006 號律師函、系爭自小客車同款系列價位及均價資料、售價報導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5頁),然依上開系爭自小客車同款系列價位及均價資料、售價報導影本等資料,僅足認定就與系爭自小客車同款式車輛之一般市場售價,然兩造間就系爭自小客車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或因私人情誼,或因系爭自小客車之車輛狀況、取得歷程等,而影響兩造就系爭自小客車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為若干,尚難僅依與系爭自小客車同款式車輛之一般市場價值,即可率爾推認兩造間就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價金約定200 萬元。又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律師函,係原告單方片面所述,亦難依此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確經兩造約定為200 萬元。況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4 年8 月間成立,而系爭自小客車已於105 年1 月5 日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並申辦新領車牌號碼0000—W5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8 年4 月29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80063747號函暨所附系爭自小客車歷年過戶所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則依時序以觀,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距原告以前開律師函催告尾款之時間已逾3 年,且系爭自小客車亦已過戶至被告名下將近2 年,衡諸常情,若兩造確實約定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價金為200 萬元,於被告拖欠超過半數以上款項未付清之際,原告豈有可能辦理系爭自小客車之過戶完畢,甚而於數年後始以上開律師函催告被告付款,原告主張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自難認與事實相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兩造間約定買賣價金為200 萬元,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㈡其次,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自小客車約定買賣價金為65萬元一節,業經證人即兩造友人陳殿昌到庭證稱:本件原告想賣系爭自小客車,但系爭自小客車撞過分隔島,也撞死過人,且無法移動,車子狀況不好,後來我跟被告說原告要賣車,被告說願意買該車,我陪同被告前往原告車行,兩造談買賣價金時,被告本來出價40萬元,但原告說可能要6 、70萬元,後來被告說乾脆65萬元,原告有同意,當天還有說被告先給前面的錢2 、30萬元,車子過戶後再給後面的錢,但我不知道後來的錢是給現金還是匯款、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則依證人上揭證述內容,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自小客車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為65萬元之事。至原告稱證人陳殿昌對車輛顏色、款式均不清楚,且證詞前後矛盾云云,然證人陳殿昌本即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就系爭自小客車之顏色、款式及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詳細經過縱不甚清楚,亦難逕認其並未在場見聞兩造洽談買賣之經過,況證人陳殿昌與兩造間既無民刑事糾紛,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則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到庭,並以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其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作證,益徵其所述為真,是原告空言稱證人所述不實,自難採信。 ㈢從而,原告既無從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自小客車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確為200 萬元,且兩造亦不爭執被告已付款65萬元予原告,自應認原告再行請求被告給付車子尾款135 萬元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