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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0號

清償債務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30號

原告
曾楷淵
被告
馮雅倫即首席通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前以108年度補字第324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查前開裁定已於民國108年3月6日送達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憑,核其起訴自非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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