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王婉如
- 原告鄧秀華
- 被告王詩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4號原 告 鄧秀華 訴訟代理人 林慶賢 被 告 王詩成 訴訟代理人 林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57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6,605 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 萬6,60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 萬7,2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於108 年6 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 萬1,77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陳報狀㈡在卷可稽(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57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本院卷第267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1 月22日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 -00之汽車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而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96 號審理在案。原告遭遇車禍當時由救護車送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治,急診醫師藉由原告之敘述並經問診、觸診,輔以下肢X 光照射檢查,僅以挫傷處理。原告當時雖手腳反應遲鈍、講話速度相當反常,但因腦震盪病徵尚未明顯出現,家屬直覺以為係挫傷及驚嚇所導致,並未要求醫師進行相關檢查。但翌日頭痛欲裂、右手右腳疼痛不已、頭暈、想吐、走路不穩、耳鳴、四肢無力及失憶。至同年月26日症狀愈趨嚴重,才至板橋區醫療設備較為完善之亞東醫院診療,經亞東醫院醫師診斷原告確實有「腦震盪症候群」、「頭部外傷」、「 右肢體挫傷」、「精神官能憂鬱症」等病症,而上開病症與本件車禍有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項目、數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19萬5,657 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之身體傷害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等醫療機構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3 萬6,672 元及購買補充營養品15萬8,985 元。㈡交通費6,500 元:因往返亞東醫院及楊梅國術館就醫而支出交通費。㈢工作損失32萬6,560 元:原告正業為美容講師,副業為八馬國際事業,依據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需休養八個星期,原告自107 年1 月22日至3 月22日止之2 個月休養期間,正業之工作損失為20萬6,060 元,副業工作損失為12萬500 元,共計32萬6,560 元。㈣減少勞動能力損害76萬3,054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勞動力減損2.7817% ,自51至65歲止,減少勞動力之損失為76萬3,054 元。㈤精神慰撫金3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 萬1,7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107 年1 月22日晚間10時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二段與文化路二段路口與原告發生車禍,車禍發生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做筆錄及地方法院偵訊時也承認非故意過失。路口停等紅綠燈時因對前車距離不足,開車起步操作不當,但伊所駕駛之汽車也是在起步狀態,動力有限,前車如果有煞車及手煞車緊的話,前車也不至於會一直往前推,但伊因理虧在事由不明前基於道義上對於車輛有損壞且廠商估價合理範圍內,都有就車輛損壞的部分協調和解賠償付款,並在一週內向旺旺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予所有受傷的車主也包含原告。惟事實查證與評估後發現原告提出之機車原廠估算維修沒有被撞擊的維修項目及機車車身轉印的痕跡,從行車紀錄器照片可知,原告係因機車載水桶造成重心不穩自己原地跌倒,伊並無侵權行為。又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身體上之傷害僅有挫傷,事發當時原告沒有受到撞擊,人車倒地瞬間,頭部並沒有撞到地面,亞東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有關於「腦震盪後症候群」、「頭部外傷」、「右肢體挫傷」與系爭車禍並無關係。原告所提出之補充營養品及交通費用也非必要支出。原告自107 年2 月1 日起已於網頁上貼出廣告到正常工作,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的天數僅有9 天,且無勞動力減損之情形,而且有隱瞞自己病情不誠實虛報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7 年1 月22日晚上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二段與文化路二段路口前停等紅燈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行進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進,因而撞擊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之訴外人薛宗宸,薛宗宸因遭撞擊而往前推撞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簡偉穎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96 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96 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至16頁)。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因機車載水桶造成重心不穩自己原地跌倒,與原告上開傷害無因果關係。惟查,被告於經過事發地點未遵守燈光號誌,於路口燈光號誌未轉換為綠燈即貿然前進致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汽車,再推撞前方原告所駕駛之機車,造成人車倒地等情,有行車記錄器光碟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第45至5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意見附於偵查卷內可考(新北地檢署107 偵24579 號卷第121 至122 頁)。又被告就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並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再爭執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4 頁)。從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身體傷害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禍而產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失共計161 萬1,771 元,請求被告賠償損失161 萬1,77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系爭車禍中所造成之損失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時,應負損害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㈡、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除導致其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勢外,復經亞東醫院診斷受有腦震盪後徵症候群、頭部外傷、右肢體挫傷、精神官能憂鬱症等傷害,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73至77頁)。然查,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於107 年1 月22日,事發當日原告經救護車送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時,經檢查後僅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勢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7 頁)。而觀諸原告至107 年1 月26日始因震盪症候群、頭部外傷及右肢體挫傷至亞東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又遲至107 年8 月25日因精神官能憂鬱症始至亞東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原告因上開病症至亞東醫院就診時間距離系爭車禍發生時間少則4 日,多則半年,其上開病症是否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並非無疑。又佐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頭戴安全帽,人車倒地時係向其右方跌倒,原告以手撐起身體,頭部並無撞擊地面等情,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復參以原告於案發當時經救護車送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時,若頭部有出現外傷必當告知醫師並詳細檢查,以確認有無傷及腦部。然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卻僅記載下肢體部分之挫傷,與行車紀錄器原告倒地之情狀相符,且原告當日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經診治後即離院,顯見原告當時傷勢應屬輕微,並無再進行詳細檢查或住院觀察之必要。至於原告主張腦震盪症候群之病徵於事故發生當下並未顯現,係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一段時間才出現等情,並提出醫院期刊為證(本院卷第271 至279 頁)。但此為醫學之探討,並無從推論適用原告於本件車禍情形。且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本院函詢原告車禍時之傷勢回函表示,因欠缺事故當時影像檢查及詳細理學檢查相關資料,故無法判斷受傷當時傷病嚴重程度等情,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51 頁)。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受有腦震盪症候群之病症係因系爭車禍所致,是本院殊難認定原告於亞東醫院診治之腦震盪後徵候群、頭部外傷及精神官能憂鬱症等傷害與本件系爭車禍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行為尚造成其腦震盪後徵候群、頭部外傷、右肢體挫傷及精神官能憂鬱症等身體傷害乙節,即屬無據。 ⒉原告雖提出聯合醫院、亞東醫院、大雄中醫診所、立誠骨科診所、蔡榮興國術館就醫之醫療單據及收據,及購買補充營養品之統一發票資以證明其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9萬5,657 元(本院卷第103 至121 頁)。然承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之身體傷害僅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則原告所提出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急診費用644 元,核屬系爭車禍所生之必要支付。其餘原告於亞東醫院有關於神經外科、眼科及於大雄中醫診所、立誠骨科診所、蔡榮興國術館就診之病症,原告並未提出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購買之補充營養品亦未提出相關醫囑證明係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是上開原告於亞東醫院、大雄中醫診所、立誠骨科診所、蔡榮興國術館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及購買補充營養品之支出,均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均非系爭車禍所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原告因系爭車禍所生之醫療費用僅為644 元。又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已領取旺旺產物保險公司給付汽車強制險醫療理賠金共計8,759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87 頁、第395 頁)。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644 元,經扣除已領取之理賠金額後,已無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㈢、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至亞東醫院就醫10次及至楊梅蔡榮興國術館就醫7 次,而發生交通費用共計6,500 元。然承上所述,原告至亞東醫院及梅蔡榮興國術館就醫之傷勢均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況依據亞東醫院就本院依職權函詢有關原告於就診期間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回函表示,原告於就醫期間並無足夠資料足以判斷原告之病況有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情,有亞東醫院回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03 頁)。益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搭乘計程車或由親人專車接受所生之交通費6,500 元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為2 個月,並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承上所述,系爭車禍造成原告身體之傷害僅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而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並未記載原告需住院或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傷勢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且該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宜休養八個星期,是否該期間均全然無法工作,並非無疑。惟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07 年1 月22日至同年2 月1 日有9 日無法工作之情(本院卷第318 頁)。又原告主張其正業為美容講師,副業為八馬國際事業,並主張其美容講師之工作,每月薪資10萬3,030 元。經查,原告就正業美容講師每月薪資部份,僅提出106 年11月25日至107 年1 月12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89 至295 頁)。然觀諸該收據除記載課程名稱外,尚有材料金額,且未記載課程期間,收據上所記載之金額是否當日之勞務所得,並非無疑。且審以原告僅提出不足2 個月之收據資料,不足以推論該項收入為長期且穩定之收入,亦難遽此推論原告每月擔任美容講師之收入即為每月10萬3,030 元。另原告副業八馬國際事業107 年全年度薪資所得為66萬4,246 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89 頁)。則原告平均每日薪資為1,845 元(計算式:664,246 ÷12 ÷30=1,845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 失為1 萬6,605 元(計算式:1,845 ×9 =16,605),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減損2.7817% 之勞動能力等情。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禍所造成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迄今尚未復原之佐證證明。自無從憑信其因系爭車禍造成勞動能力之減損。至於原告所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腦震盪後徵候群於107 年8 月25日起至該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目前仍有頭痛及注意力不集中之症狀,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等語(本院卷一第77頁)。然承上所述,原告腦震盪後徵候群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勞動能力因系爭車禍而減損,並請求被告賠償76萬3,054 元乙節,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身傷害,自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其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係美和技術學院畢業,現任中華生技美容發展協會會長及八馬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總裁;被告係畢業於大專電機系,現任職於巧巧公司擔任機電保養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第519 頁),兩造10 7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狀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可參。本院審酌上情暨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32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 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 萬6,605 元(計算式:16,605+10,000=26,605)。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1月16日(於107 年11月5 日寄存送達,自同年月15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詳附民卷第57頁)。被告迄今並未給付原告賠償金額,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萬6,6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核屬選擇合併,其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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