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5號原 告 弘利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沛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告 翕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解文賜 訴訟代理人 周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55,250 元及自108 年度重司調字第35號調解事件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將其利息請求之起算日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間與原告以口頭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加工製作馬達座,包含檔案編號為KP33及檔案編號為KP46之馬達座2 類型(下稱KP33馬達座、KP46馬達座)。就KP33馬達座部分,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加工,單價110 元;KP46馬達座部分,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材料並為加工,單價350 元。嗣原告陸續完成前開馬達座之加工,被告於107 年6 月底前均仍正常給付承攬報酬。詎107 年8 月5 日,原告寄發請款單予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被告未正面回應,旋於107 年8 月8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公司負責人李錫沛及廠長王先生,稱原告所加工製造之產品有平行度落差及孔洞過小之瑕疵,遭上游廠商瑞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特公司)通知有異常,然被告用以檢測之量測工具係游標卡尺,並非通常所使用之三點式內徑測微器,其所稱檢測結果已顯可疑,且經原告側面向上游廠商瑞特公司及更上游廠商全球傳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了解,均未聽聞有此問題,被告說法顯然係因不願受領製作完成之馬達座,亦不願給付承攬報酬所為推託之詞。107 年10月3 日,被告又以電子郵件要求KP33及KP46馬達座出貨並為全數尺寸量測,然當時被告已有承攬報酬款項未為支付,又為前揭無端之指摘,原告乃不敢貿然出貨予被告。再至107 年10月17日,被告另以存證信函稱KP33馬達座為其所提供材料,要求原告歸還瑕疵品,並稱KP46馬達座為原告自願製作,就此部分並要求原告返還其模具或材料。然如前述,被告無端先以原告產品瑕疵不願受領並給付承攬報酬,原告遂未能順利出貨,被告存證信函所指已非事實,又被告另要求原告歸還模具或材料部分,因該等模具係被告置於正新鋁業之設備,原告僅為加工使用,根本未為管領;再者,KP46馬達座係由原告供給材料,更無歸還問題。 ㈡本件就KP33馬達座部分,已經完成且被告收受而未付款之數量為3,000 顆,加計營業稅5 % ,應付款項為346,500 元(計算式:3,000 ×110 ×1.05=346,500 ),已經完成被告 尚未收受亦未付款之數量為2,700 顆,加計營業稅5 % ,應付款項為311,850 元(計算式:2,700 ×110 ×1.05=311, 850 );就KP46馬達座部分,已完成被告未收受亦未付款之數量為1,080 顆,加計營業稅5 % ,應付款項為396,900 元(計算式:1,080 ×350 ×1.05=396,900),合計為1,055, 250 元。嗣原告再於107 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7 日內給付承攬報酬1,010,654 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為給付。原告爰依雙方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1,055,250 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獲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雖曾委託原告製作KP33馬達座3,000 顆,然於107 年7 月間發現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尺寸不符,遭被告之上游廠商瑞特公司通知異常,被告即通知原告負責人李錫沛及廠長王福重到被告處確認,王福重於同年8 月8 日到被告處確認果有被告上游客戶所主張之情事,被告乃表示在此瑕疵問題解決前,礙難給付該3,000 顆KP33馬達座之承攬報酬。又依被告與原告間以往合作狀況,均係採次月底結,100 天內付款之模式(即原告於7 月交付之工作物,雙方於8 月底結帳確認,確認後被告於100 天內付款),並以匯款方式付款,惟就107 年7 月間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承攬報酬,原告負責人表示希望被告能先以期票方式付款,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即指派其廠長王福重於107 年9 月27日至被告公司領取支票(票號DA0000000 ),而就前開KP33馬達座有瑕疵乙節,王福重於領取支票時亦簽認「尚有KP33馬達座重工費、螺帽材料費、馬達座不良品」等字樣,即表示原告製作之KP33馬達座有瑕疵而需重工,尚有應扣除相關費用未扣除。惟此後原告對已交付之KP33馬達座瑕疵問題即不聞不問,故被告負責人於107 年11月4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嚴正要求原告應處理後續問題,然原告仍未理會。是此承攬報酬給付爭議實非被告藉故不支付,而係原告對其完成之工作物瑕疵問題全然不願面對所致。經被告檢驗,原告交付之KP33馬達座3,000 顆中,成品1,318 顆有瑕疵,半成品180 顆有瑕疵。此等瑕疵物品之處理費用造成被告之材料及重工損失共116,737 元。計算如下: ⒈素材:180 顆×(材料48元+裁切2.5 元)=9,090 元。 ⒉陽極:1,318 顆×(材料48元+裁切2.5 元+ 震動清洗× 4.5元+組裝2 元+陽極9.5 元)=87,647元。 ⒊3,000 顆重工費用:80H ×250 元=20,000元。 此部分金額共116,737 元應予扣除。 ㈡就原告主張之KP33馬達座2,700 顆部分,原告迄今未交付,無從證明其工作物已完成,故被告尚無付款之義務;且因未交付,造成被告材料損失136,350 元,即:【2,700 顆×( 材料48元+裁切2.5 元)=136,350 元】。 ㈢就原告主張之KP46馬達座1,080 顆部分,被告並未委託原告加工,係原告於107 年4 月間向被告表示願意試作,以作為被告日後所需之庫存,待被告日後有需求時再通知原告出貨計款,以期能因而接下被告此部分之訂單,被告始同意原告動用KP46馬達座之模具以利其試作。惟兩造間就此部分並未達成承攬加工之合意,原告僅係在得知被告業務上有此等採購需求後,欲先製作而準備售予被告而已。被告既未向原告採購KP46馬達座,自無給付買賣價款之義務。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被告於107 年2 月間曾與被告口頭約定,由被告提供材料,委託原告加工製作KP33馬達座,每顆單價110 元,被告有已加工完成並收受之KP33馬達座3,000 顆報酬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上開KP33馬達座3,000 顆之承攬報酬346,500 元(含稅),及已完工尚未交付之KP33馬達座2,700 顆之承攬報酬311,850 元(含稅),暨被告另委託原告提供材料並加工製作之KP46馬達座,已完工但未交付之數量1,080 顆,每顆單價350 元,承攬報酬396,900 元(含稅),合計1,055,250 元被告均未給付,其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㈠已完工且交付之KP33馬達座3,000 顆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107 年7 月間被告發現原告所交付之KP33馬達座尺寸不符,遭被告上游廠商瑞特公司通知異常,被告通知原告負責人及廠長王福重後,王福重曾於同年8 月8 日到被告處確認果有被告上游廠商主張之情事,在瑕疵問題解決前,被告無給付KP33馬達座3,000 顆之報酬義務;且107 年7 月間原告之承攬報酬,原告負責人希望能先以期票方式付款,經被告同意後,原告指派其廠長王福重於107 年9 月27日至被告公司領取支票(票號DA0000000 ),就前開KP33馬達座有瑕疵乙節,王福重於領取支票時亦簽認「尚有KP33馬達座重工費、螺帽材料費、馬達座不良品」等字樣,即表示原告製作之KP33馬達座有瑕疵而需重工,尚有應扣除相關費用未扣除云云,並提出被證1 之應付帳款明細表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惟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廠長王福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107 年8 月8 日翕創公司以電子信件通知弘利公司有產品瑕疵狀況後,您是否於當日前往翕創公司確認?)日期我不太清楚,我接到翕創的通知,我有去翕創瞭解,翕創通知KP座的孔位有偏緊(洞較小)的狀況,當初是由翕創負責人帶我去KP33馬達座的存放地點,他有用圓棒測試給我看,有些洞比較偏緊,這部分因為翕創負責人在交給我們承作之前有告知我們要做到22的尺寸,公差是零到零點零一釐米,他還有告知我們加工完之後,送到陽極場處理時可以將孔洞放大或縮小。當場我說我回去再回去與負責人說一下。(問:是否有提出被告所稱有瑕疵之馬達座?)後來我又去翕創公司一次,翕創公司的周小姐有拿二個瑕疵的KP33的馬達座給我帶回,我拿回去測試,我用千分表測試平行度,再用三點內徑規測試22培林孔,也符合翕創公司負責人的要求的零到零一釐米(0.001 公分)的公差。(問:107 年8 月8 日當日你是否有用儀器對於KP33馬達座進行量測?)沒有,我只是去瞭解。(問:107 年8 月8 日當日翕創公司除了用圓棒測試之外,是否有用其他儀器對於KP33馬達座進行量測?)沒有。(提示本院卷第29頁〈原證一第二頁〉,問:上面記載22塞規無法放入,其中圖片中測量的塞規的儀器是何儀器?)他是圓棒經過處理再測試。(提示本院卷第33頁〈原證一第四頁〉,問:測量平行度、測量平行度的儀器是何儀器?)游標卡尺。(問:這與你用的方式測平行度的機器有何不同?)我是用千分表測量,應該是比較精準。(提示本院卷第75頁被證一應付帳款明細表,問:您是否曾見過此明細表?)這是當初我去拿支票時簽名的,明細表我沒有仔細看,我只是看下面的總金額。(問:107 年9 月27日您是否曾前往翕創公司拿取支票?)是。(問:該表由何人製作提供?)由翕創公司的周小姐製作的。(問:該表上手寫字:「尚有KP33馬達座重工費螺帽材料費馬達座不良品」,是否都是你寫的?)我沒有寫,這是周小姐寫的,我只負責簽名而已。(問:於簽名前,翕創公司是否有提供相關瑕疵檢驗紀錄或現場進行檢驗請您確認?)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至161 頁),可知原告公司廠長王福重經被告通知其上游廠商瑞特公司表示KP33馬達座有異常時,固曾於107 年8 月8 日前往被告公司了解情況,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有用圓棒測試,測試結果雖有部分KP座的孔位偏緊,但被告委託原告製作KP33馬達座前有告知原告做到22尺寸,公差是零到零點零一釐米,原告加工完成後,送至陽極場處理時可將孔洞放大或縮小,而被告測量平度所用儀器是游標卡尺,原告是用千分表測量,王福重認為用千分表測量比較精準,並未承認原告所加工製作之KP33馬達座有瑕疵;且王福重再於107 年9 月27日前往被告公司拿取支票,在被證1 之應付帳款明細表簽名前,被告公司沒有提供相關瑕疵檢驗紀錄或現場進行檢驗給王福重確認,上開明細表該表上手寫字「尚有KP33馬達座重工費、螺帽材料費、馬達座不良品」等文字,是被告公司周小姐寫的,王福重在上開明細表下方簽名之目的,係為領取被告簽發之報酬支票,其未曾仔細觀看上開明細表,亦未承認被告所加工製作之KP33馬達座有瑕疵,是本件尚難以被證1 之應付帳款表上之記載,而遽認王福重已確認原告所交付之KP33馬達座3,000 顆有瑕疵,及應扣除重工等相關費用,故被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被告於107年7月31日接獲上游客戶反應KP33馬達座發現瑕疵問題時,第一時間即派員以量測工具【高度規】、【游標卡尺】、【塞規】、【2.5D量測】進行判定,經查確有尺寸不良問題,逐一檢查後統計其不良品數量,故於107 年8 月轉寄由上游客戶所寄發品質異常單,郵件上清楚載明以量測工具進行量測後卻有品質異常,盼原告派人前來了解,但原告聲稱因得知被告上遊客戶瑞特公司並無品質上之疑慮,故認為被告主張瑕疵為不實云云,並提出被證3 之被告與瑞特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瑞特公司品質異常處理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3 至139 頁),另證人即瑞特公司之負責人王文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問:被證3 所附的電子郵件之附件品質異常處理單是否為瑞特公司所發出?)是的。(問:關於翕創公司辯稱,瑞特公司反應KP33馬達座品質瑕疵,詳細情形為何?)我們告訴翕創公司他們他們的培林孔太小,平行度有偏,翕創公司她們跟我們的業務趕快去量測,我們去全球公司全面全檢,發現有問題的部分我們會用換貨,或修檢,他們也馬上配合處理,所以在三週內就處理完,如果不處理會被全球(公司)記點。(問:你們是收到翕創公司的加工完工的產品,發現有問題,才跟翕創公司反應嗎?)是的,但產品已經在客戶全球公司那邊。(問:你們公司如何確認本件翕創公司所主張的瑕疵是弘利公司所為製程產生?)我們不知道,我們是針對翕創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然查,KP33馬達座之製作流程為:「鋁擠場以大約尺寸擠出長度約2.99米長的KP33馬達座外型原料後送往裁切廠,而裁切廠依實際成品尺寸預留長度裁切以便機台加工實際要求尺寸,裁切完成後送至CNC 加工廠依實際需求尺寸進行尺寸加工(原告公司則屬於CNC 尺寸加工),CNC 尺寸加工完成後送回被告公司,被告內部針對物料進行震動去毛邊,利用震動石頭使加工後邊邊角角的毛邊剝落,待毛邊清除乾淨後鎖附螺絲送往陽極廠進行表面上色,表面上色後則再送回被告公司內部進行拆除螺絲、外觀檢驗、包裝出貨」,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9 至201 頁),可知本件原告僅係KP33馬達座製作過程之中間加工廠,負責KP33馬達座粗丕之加工,加工後尚需被告進行震動去毛邊、鎖附螺絲工序,再送往陽極廠進行表面上色後,送回被告公司內部進行拆除螺絲、外觀檢驗、包裝等等工序,是被告所稱本件已交付之KP33馬達座3,000 顆,倘有被告所稱「平行度落差及孔洞過小」之瑕疵,則其瑕疵是否為原告負責之加工過程中所發生,尚不無可疑?且如前所述,瑞特公司負責人王文良僅能證述KP33馬達座有上開瑕疵,但並無法證明其瑕疵之產生係原告加工時所導致;況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本件KP33馬達座最上游廠商全球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雖於108 年12月27日以全傳(公)字108 第0026號函復稱:於107 年12月之前,瑞特公司所提供該公司之KP33馬達座確實有瑕疵情形,並要求退貨重做,並檢送廠商採購單、不良品處理單、供應商改善表、KP33馬達座異常會議紀錄、KP33馬達座圖面供參(見本院限閱卷),惟此亦僅能得知被告製作之KP33馬達座成品於送至最上游客戶全球公司時有發現瑕疵,但亦無法以之而證明瑕疵係於原告加工過程時所發生。 ⒋綜上,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已完工交付KP33馬達座3,000 顆之瑕疵係原告加工時所導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承攬報酬346,500 元(含稅),自屬有據。 ㈡已完工未交付之KP33馬達座2,700 顆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另有已完工尚未交付KP33馬達座2,700 顆之承攬報酬311,850 元(含稅),經原告於107 年12月19日以桃園慈文郵局1592號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7 日內給付,惟被告迄今仍未為給付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 件及已完工尚未交付之KP33馬達座2,700 顆照片影本8 幀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第111 至113 頁)。然查,上開KP33馬達座2,700 顆原告縱已經加工完成,惟此部分原告既尚未交付予被告收受,則依前揭判決所闡示之承攬「報酬後付原則」,原告並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報酬,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依債務本旨提出而經被告拒絕受領之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KP33馬達座已陷於受領遲延之狀態,故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KP33馬達座之承攬報酬311,850 元(含稅),於法無據,並非可採。 ㈢KP46馬達座1,080 顆部分: ⒈原告又主張:被告亦曾委託其加工製作KP46馬達座,此部分材料並由其提供,其已完工被告未收受之數量為1,080 顆,每顆單價350 元,承攬報酬為396,900 元(含稅),經其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亦未給付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於107 年4 月間向被告表示願意試作KP46馬達座,作為被告日後所需之庫存,待被告日後有需求時再通知原告出貨計款,以期能因而接下被告此部分之訂單,被告始同意原告動用KP46之模具以利其試作,但兩造間就此部分並未達成承攬加工之合意,原告僅係在得知被告業務上有此等採購需求後,欲先製作而準備售予被告而已,被告既未向原告採購KP46產品,自無給付買賣價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⒉經查,本件縱如原告主張,被告亦曾委託其加工製作KP46馬達座1,080 顆,約定每顆單價350 元一節屬實,然此部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已依債務本旨提出而經被告拒絕受領之證據,以證明被告已陷於受領遲延之狀態,是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尚嫌無據。雖原告另主張:原告如為產品之打樣,至多僅為十數顆,依一般常理推知,並無可能單純僅為「試作」即一次製作達上千顆產品,被告所辯顯然背於常人之經驗;再就實際情況觀之,原告於107 年4 月出貨予被告之KP46馬達座數量為576 顆,此部分業經被告開立支票付款兌現,可證107 年4 月間被告確已向被告下訂採講KP46馬達座,並非試作,嗣被告於同年5 月再請原告製作KP46馬達座,原告製作完成後欲請款時,被告反而告知不承認此筆貨款,不願付款收受;又原告於KP46馬達座出貨前之107 年5 月23日送貨單亦經被告公司鄭姓員工簽名確認;再從107 年10月3 日被告公司負責人解文賜所寄發之電子郵件稱:「煩請將貴司廠內KP33馬達座及KP46馬達座進行全尺寸測量全數尺寸確認無誤後請出貨至我司時附上檢驗數據報告…」,益徵兩造間就KP46馬達座確有委託加工之契約關係云云,並提出原告107 年4 月、5 月、8 月請款明細表影本、107 年5 月23日送貨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至109 頁)。惟查,本件縱認兩造間就KP46馬達座1,080 顆部分亦成立承攬契約,然上開KP46馬達座業已經原告公司載回,並開具折讓單予被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1 頁),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供稱:本件KP46馬達座1,080 顆部分於107 年度已經抵掉了,被告公司沒有申報這筆銷貨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是由被告已取回貨品及出具折讓單之情可知,兩造間就此筆馬達座1,080 顆部分嗣後應已合意解除契約,是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KP46馬達座之承攬報酬396,900 元(含稅),亦非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且交付之KP33馬達座3,000 顆報酬346,500 元部分,應屬有當;其請求已完工未交付之KP33馬達座2,700 顆報酬311,850 元及KP46馬達座1,080 顆報酬396,900 元部分,則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