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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5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告
弘利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沛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立心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桓甫律師
被告
翕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解文賜
訴訟代理人
周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第12頁第2 行之後應增列「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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