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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8號

終止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2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許依萍
即原告
謝家弘
即原告
張晉維
即原告
陳佳妤
即原告
吳岱恬
即原告
柯駿宏
即原告
林美岑
即原告
廖志笙(原名陳以民)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
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項裁定於109 年5 月1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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