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6號
- 原告
- 李艷菁
- 被告
- 鴻甲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明華
- 被告
- 廖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鴻甲企業有限公司、廖承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廖承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2,159元,及自遞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李豔菁於106年6月26日14時1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865-KUW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二段與民生路三段口時,被被告廖承宏駕駛9D-6851小貨車撞上發生車禍,原告因此受有骨盆骨折、下巴疤痕2公分、右下肢疤痕共計42.5公分、左下肢疤痕共計15.5公分等傷勢。(證據1:亞東醫院診斷書)。
(二)原告因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有過失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廖承宏對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並因而肇致原告李豔菁受傷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故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所受損害應無不當。
(三)茲說明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工作損失:18萬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民生汽車有限公司當任會計月薪約30000元。(證據2:工作證明)。
2、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經醫師診斷需休養(證據1: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卻因車禍至少休息6個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18萬元。
3、看護費用:6萬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醫囑需專人居家照顧(證據: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請求1天以2000元計算,原告受有30天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計60000元。
4、機車維修費用:3萬9000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車損為39000元(證據三:機車估價單影本)。
5、牙齒假牙製作:9000元。原告因車禍造成牙齒斷裂,需製作假牙,費用約9000元(證據四:新埔牙醫診所收據)6、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李豔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正當職業,卻因被告廖承宏之過失,致受有骨盆骨折、下巴疤痕2公分、右下肢疤痕共計42.5公分、左下肢疤痕共計15.5公分等傷勢,原告李豔菁受傷疼痛苦不堪言,並常於午夜夢迴之際,常常疼痛醒來,目前雙肢受傷的疤痕在亞東醫院醫師告知,就算努力做雷射,擦拭除疤膠,還是會造成永久疤痕,這些疤痕對於喜歡打扮的女生來說,是有多大的傷痛,而被告廖承宏肇事後對於原告李豔菁未曾聞問,且不肯與原告和解,態度十分惡劣,被告廖承宏對於己所為犯行根本毫無悔意,令原告李豔菁精神上飽受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聊以慰藉。
7、應扣除已申請強制險理賠金8萬5841元(證據五:存摺影本)
8、綜上,共計100萬2159元。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2159元,原告依此金額作為請求。
(四)機車是我父親所有。
(五)我覺得對方沒有誠意要跟我和解,已經事發2年,被告法代也沒有關心我,好像我也有錯。
二、被告鴻甲企業有限公司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如下:
(一)車禍發生五分鐘內我就到場了,當時有兩個年輕人在場,說原告是從汽車中間切出來,請求調閱監視器,聽被告廖晨宏父親說廖晨宏已經被判刑,但無從確認是因何案件入監。對原告所提金額不同意,且肇事責任比例有待釐清,請求調閱監視器。
(二)原告是從車子擋到的地方竄出來。因為當初是原告父親出面處理,之前共有2台車子跟1部機車,我不知道他們和解幾次,被告廖承宏一直沒有跟我聯絡。以會計職務,原告傷勢應可在2、3個月內上班。我有跟你道歉,而且道歉2次,這種事情大家都不希望發生。106年申報薪資所得可看出原告是否有休息這麼久。
(三)我5分鐘之內就到場,我扶原告起來,幫他拿安全帽,也報警了,幫他打電話給媽媽,還有熱心年輕人也幫他打,電話應該都有紀錄。車禍位置已經在對向人行道了,絕對不是從後面撞的,應為對撞,可以調監視器。
三、被告廖承宏方面:被告廖承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承宏前於106年6月26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段往長江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2段與民生路3段路口時,駕駛失控撞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鴻甲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鴻甲公司)抗辯原告騎乘機車有過失等語。經查,被告廖承宏駕駛前揭汽車與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廖承宏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罪名,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判決「廖承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12月13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1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依據該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廖承宏為鴻甲企業有限公司僱用之員工,以駕駛車輛載送冷氣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6月26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段往長江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2段與民生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踩踏油門力道過猛,致該車失控而不慎衝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李艷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經此撞擊,受有骨盆骨折、臉部、耳部撕裂傷、雙臂、右膝、右小腿、雙足擦傷等傷害。」等情,且被告廖承宏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時,亦承認先追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與第三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之後,再撞擊對向其他人駕駛之汽車、機車及停放在洗車場內之汽車,最後撞擊建築物外牆石柱後才停止等情形,核與同時遭被告廖承宏撞及之其他車輛駕駛人陳威樺、施明雪、王添德等人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調查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有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資參照(上開警詢記錄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28號刑事偵查卷宗內),可見前揭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為被告廖承宏所駕駛之汽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乃同方向行駛,原告騎乘之機車在前,被告廖承宏駕駛汽車自後方追撞原告騎乘之機車,並非被告鴻甲公司所抗辯之兩方車輛係對向行駛而對撞肇事,可見被告鴻甲公司所為抗辯,乃係為脫免賠償責任,指稱原告對於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而故意捏造車禍發生經過情形,其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承宏因過失撞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應屬可採。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無法工作,有工作損失18萬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6年6月26日急診並住院,106年6月28日、7月5日接受清創手術,106年7月12日出院,宜休養約6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而原告受僱於民生汽車有限公司,每月薪水3萬元,則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需休養6個月,致有18萬元之損失一節,當屬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依醫囑需休養1個月,以每日2千元計算,共需6萬元之看護費用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原告確有專人照顧1個月之需要,則原告主張1天以2千元計算,合計6萬元看護費用部分,當屬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機車修理費用3萬9千元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前揭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機車為原告之父所有,故其損害者並非屬於原告之財產,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乃無可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牙齒假牙製作費用部分:原告車禍受傷而需製作假牙,支出費用9千元,並提出新埔牙醫診所收據影本為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以採取。
(五)關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廖承宏之過失,致受有骨盆骨折、下巴、右下肢、左下肢等傷害,原告受傷疼痛苦不堪言,目前雙肢受傷的疤痕在亞東醫院醫師告知,就算努力做雷射,擦拭除疤膠,還是會造成永久疤痕,這些疤痕對於喜歡打扮的女生來說,是有多大的傷痛,而被告廖承宏肇事後對於原告李豔菁未曾聞問,且不肯與原告和解,令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乃因被告廖承宏駕駛汽車失當或車輛機件故障,自後撞及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廖承宏之雇主即被告鴻甲公司甚且為脫免賠償責任,當庭捏造事故發生經過,已如前述,對於原告之心理傷害更為加劇,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對於原告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六)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廖承宏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74萬9千元。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已經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理賠原告11萬0,065元,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7日(108)新產法發字第874號函在卷可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將此數額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廖承宏賠償之金額當為63萬8,935元。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鴻甲公司為被告廖承宏之僱用人,被告廖承宏於駕駛前開汽車肇事時,係為執行其雇主即被告鴻甲公司之職務,故原告主張被告鴻甲公司應與被告廖承宏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於63萬8,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鴻甲公司(107年11月1日寄存於新海派出所)翌日即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