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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5號

代位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5號

原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
參加人
品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譽升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黃冠寧
被告
藍啟光
被告
藍雅雯
被告
藍榮裕
被告
藍嵐耀
被告
林藍久美
被告
藍素雲
被告
藍素華
兼前列被告8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藍啟仲
被告
藍素真
被告
藍榮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4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藍啟光、藍啟仲、藍雅雯、藍榮盛、藍榮裕、藍嵐耀、林藍久美、藍素雲、藍素華9人,與藍素真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藍素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藍素真之債權人,對被告藍素真有新臺幣(下同)1,310,296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迄今未獲清償。

㈡今原告查知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藍簡壹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10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惟被告抗辯其等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於107年1月14日達成協議分割(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其中被告藍素真之應有部分為零,除藍素真以外之其餘被告則均有繼承附表一之不動產,足見系爭分割協議將使藍素真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其他繼承人。而藍素真積欠原告前揭債務屢經催索拒絕清償,原告已對藍素真取得執行名義,對藍素真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足認藍素真早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竟仍將其繼承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讓與其他繼承人,顯有害於原告對藍素真之債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等人間之系爭分割協議。

㈢又被告藍素真已陷於無資力,除因繼承而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附表二之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而附表一、附表二之遺產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10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被告藍素真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被告藍素真怠於行使,故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藍素真提起本訴,行使分割附表一、附表二之遺產之權利,請求將上開遺產依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㈣並聲明:(見本院卷第383、461頁)

1.被告10人於107年1月14日就附表一之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10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繼承人藍簡壹之遺產,應依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藍素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藍榮盛則以:被告之母親藍簡壹生前的財產跟金錢都是由被告之大嫂藍張月嬌及藍榮裕在管理。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本來有協議,就是107年1月14日的會議記錄,因為開會之前,被告的妹妹藍素真騙被告說她欠第一銀行的錢,要把她名下的1/8掛在被告的名下,等房子處理好之後被告再還給藍素真。藍簡壹及被告均不知道藍素真在外有欠原告及參加人品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品昇公司)錢。如果被告知道藍素真在外有欠原告跟品昇公司錢,被告就不會答應。所以關於本件原告訴請撤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系爭分割協議,被告同意,關於原告訴請就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也同意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藍啟光、藍啟仲、藍雅雯、藍榮裕、藍嵐耀、林藍久美、藍素雲、藍素華則抗辯: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藍簡壹於106年9月16日過世,遺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10人均未拋棄繼承,而公同共有附表一之不動產。惟全體繼承人即被告10人於106年12月24日、107年1月14日召開親屬會議,其中106年12月24日之親屬會議,因藍榮盛未到場,僅達成部分共識。107年1月14日上午,藍榮盛、藍榮裕、藍嵐耀、藍素雲、藍素華、藍素真、林藍久美與訴外人藍張月嬌(即藍啟光、藍啟仲、藍雅雯之母親與代理人),即全體繼承人達成系爭分割協議,並做成分割協議書,依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就附表一之不動產,藍榮盛之應有部分為90/360、藍榮裕之應有部分為54/360、藍嵐耀之應有部分為60/360、林藍久美之應有部分為24/360、藍素雲之應有部分為24/360、藍素華之應有部分為24/360、藍啟光之應有部分為44/360、藍啟仲之應有部分為20/360、藍雅雯之應有部分為20/360、藍素真之應有部分為0。亦即,被告早在107年1月14日即已分割附表一之不動產,並未怠於行使分割權,被告之所以未協同完成分割登記,純是彼此間另有刑事、民事訴訟,以致陷入僵局。惟藍素真既先後2次出席親屬會議,積極討論分割方案,即無所謂怠於行使權利而得由原告代位可言。

㈡依系爭分割協議,藍素真之應有部分雖為零,惟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裁判意旨、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則藍素真就其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進行遺產分配協議,該協議性質即本於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所為之財產行為,債權人即應予以尊重。又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而多數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亦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更何況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僅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增加其清償力。又於接獲本件原告起訴狀前,被告藍啟光、藍啟仲、藍雅雯、藍榮裕、藍嵐耀、藍素雲、藍素華、林藍久美,對於藍素真之負債情形根本一無所知,為系爭分割協議時,被告等人均未提及藍素真有任何債務。106年12月24日第一次協議時,藍素真夫妻更提及繼承夫家多筆土地與取得徵收費350萬元一事,益使上述共有人深信藍素真財力雄厚而不疑有他。又107年1月14日協議時,藍素真曾坦言自己是要分0.5(即被繼承人兒子的1/2),顯見其亦無損害債權之意,至於藍素真最後為何會同意藍榮盛之主張,不得而知。因此,系爭分割協議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蓄意協助藍素真脫產之問題。以及依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拋棄繼承為單方行為,非債權人所得撤銷,而分割協議是共同行為,依舉輕明重之理,更不得予以撤銷。更何況繼承人本得隨時、自由分割遺產,部分繼承人之對外債務,不應妨害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權利。且原告與藍素真及另一本票債務人王清重即王嘉瑋交易時所評估者,當係藍素真本身之資力,無從就其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藍素真對系爭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再者,主張「拋棄繼承」與「協議分割為0」之性質有所不同,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具體理由,揆諸實際,兩種行為皆與身分有關,具有專屬性,不因法定期間而異。按拋棄繼承法定期間之立法理由,旨在確認繼承人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不影響繼承權或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本質,更與繼承人本身之債務無關。根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繼承開始起3個月內,繼承人亦得分割共有物;倘若繼承人於前述3個月內便達成分割協議,並有特定繼承人分割為0,與拋棄繼承有何區別?何以分割協議即得撤銷,拋棄繼承則否?為何需視情形割裂適用,令繼承人無所適從?更何況民法第1168條及第1171條,尚有規定遺產分割後繼承人之擔保責任與連帶責任,顯見此共有型態於分割後仍具特殊性,迥異於其他共有之規定,更證明遺產分割請求權有其專屬性,並非債權人所能干涉。

㈢為兼顧原告利益,被告亦願意就附表一之不動產按藍榮盛應有部分66/360、藍榮裕之應有部分為54/360、藍嵐耀之應有部分為60/360、林藍久美之應有部分為24/360、藍素雲之應有部分為24/360、藍素華之應有部分為24/360、藍啟光之應有部分為44/360、藍啟仲之應有部分為20/360、藍雅雯之應有部分為20/360、藍素真之應有部分24/360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前所述,由兩次分割協議過程可知,其餘共有人即藍榮裕、藍嵐耀、林藍久美、藍素雲、藍素華、藍啟光、藍啟仲、藍雅雯,以及藍張月嬌,對於藍素真之債務一無所知,更未意圖為其規避債務或隱匿財產。惟原告既已起訴,為兼顧被告與債權人之利益,一次解決紛爭,被告藍榮裕、藍嵐耀、林藍久美、藍素雲、藍素華、藍啟光、藍啟仲、藍雅雯特此具狀表示願按上開比例就附表一之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蓋系爭分割協議中,藍榮盛之應有部分為90/360(即1/4)、藍素真為0之主張,純係藍榮盛所提出,其餘共有人僅是尊重,不知其用意何在。惟藍榮盛明白承認其90/360之權利來源有部分係完全來自藍素真之潛在應有部分,並獲其餘共有人之認同,則如今藍素真之債權人出現,自應由藍榮盛吸收本件訴訟所生之不利益始合情理。更何況,如使藍素真之應有部分與其他繼承人女兒相同即24/360,經扣還後,藍榮盛還有66/360,仍大於其自己之提議1/6(即60/360),亦即被繼承人之兒子的應有部分應倍於被繼承人的女兒之提議。而按上開比例調整被告間系爭分割協議,方可使被告儘速脫離公同共有關係。而駁回原告之訴,對被告固屬有利,惟事後各共有人仍需協同完成分割登記,恐有實際上困難,而因藍張月嬌之3名子女即被告藍啟光、藍啟仲、藍雅雯與藍榮盛牽涉其他民事事件,先前又涉及刑事案件,以致多名共有人間已有重大嫌隙,實難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此一來,被告仍將維持公同共有,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之中,因此,如經法院按上開比例將附表一之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各被告便得執此形成判決完成分割登記,不致又陷於公同共有之僵局。再者,藍素真、藍榮盛之應繼分合計為1/4/(1/8+1/8),則依上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之分割方案,藍素真與藍榮盛之應有部分合計亦為1/4(24/360+66/360),於其2人並無影響,且藍榮盛之應有部分仍大於其應繼分,藍素真之應有部分亦與其他被繼承人之女兒平等,自屬公平之分割比例。故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認被告間系爭分割協議對債權人不公,則被告願依上開比例微幅調整分割比例,以符雙方之利益。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原告為被告藍素真之債權人,對被告藍素真有1,310,296元及自10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迄未獲清償,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㈡參加人品昇公司為被告藍素真之債權人,對被告藍素真有1,577,400元及自10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迄未獲清償。參加人品昇公司已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3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藍素真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司執字第30044號受理,而查封被告藍素真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執行法院並就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增建部分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編列建號6003號。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並有藍素真之其他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102年度板小字第2164號確定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債權額為81,251元及自102年7月28日起算之利息。此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385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6月17日新北院輝108司執新字第30044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7至414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司執字第30044號執行卷(含併案卷)。

㈢被告之被繼承人藍簡壹於106年9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10人,均未拋棄繼承,被告10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藍簡壹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之不動產已於107年3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10人公同共有。此並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4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85337749號函檢送之107年莊登字第000000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被繼承人藍簡壹之繼承系統表、藍簡壹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78頁)。

㈣被繼承人藍簡壹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10人,於107年1月14日就附表一之不動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即協議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藍榮盛應有部分90/360、藍榮裕應有部分54/360、藍嵐耀應有部分60/360、林藍久美應有部分24/360、藍素雲應有部分24/360、藍素華應有部分24/360、藍啟光應有部分44/360、藍啟仲應有部分20/360、藍雅雯應有部分20/360、藍素真應有部分0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並有「母親大人不動產繼承會議」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

六、就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0人間系爭分割協議部分: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而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藍簡壹於106年9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10人,均未拋棄繼承,是被繼承人藍簡壹所遺之遺產全部,依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規定,於106年9月16日藍簡壹死亡時,即已由被告10人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嗣被告10人於107年1月14日就附表一之不動產作成系爭分割協議,將該不動產分配與藍素真以外之被告9人取得,自屬不利於藍素真之分割協議,並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而查藍素真名下,別無系爭遺產以外之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其積欠原告、參加人品昇公司、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此有藍素真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附於本院108年司執字第30044號執行卷內可稽。且原告曾先後4次對藍素真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06741號、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7466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395號受理,皆因執行無著,而發給原告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以及參加人品昇公司前亦曾對藍素真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385號執行無著,而發給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407至410頁),均足證藍素真與其他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確屬有害及其債權人即原告等人之無償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即屬有據。至於其他被告是否知悉藍素真負欠原告等人債務,始因此與藍素真作成系爭分割協議,則並不影響原告上開撤銷權之行使。是被告藍啟光、藍啟仲、藍雅雯、藍榮裕、藍嵐耀、林藍久美、藍素雲、藍素華辯稱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並不知藍素真有負債,無為藍素真隱匿財產之意圖一節縱然為真,亦無礙於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上開被告另以:遺產分割協議係共同行為,與身分有關,具專屬性,故被告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不得撤銷云云,亦屬無據,理由業如前述。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07年1月14日就附表一之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就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包含債務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對藍素真有債權存在,而於108年2月15日提起本件代位訴訟,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8年5月17日,被告藍啟光、藍啟仲、藍雅雯、藍榮裕、藍嵐耀、林藍久美、藍素雲、藍素華等8人共同提出民事答辯狀,辯稱被告10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於107年1月14日作成系爭分割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97頁),並提出「母親大人不動產繼承會議」影本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3頁),原告始知有系爭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於108年5月23日具狀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247至259頁),而因藍素真已別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其債務,是系爭遺產分割之結果,將使原告等債權人對藍素真之債權得以執行受償,而藍素真與其他被告作成系爭分割協議,自難期其於原告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後,積極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是原告因藍素真怠於行使權利,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藍素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㈡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㈠可參。又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2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部分,係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藍素真所提起,故原告此部分之訴,並無以藍素真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是藍素真自非此部分之訴之適格當事人。因此,原告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對被告藍素真部分,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是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分割,即應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按各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全體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裁判要旨可參。查附表二之存款於被告之被繼承人藍簡壹死亡時,稅捐機關查核之金額依序為郵政儲金存款18,25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存款187,100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然目前上開存款帳戶現存餘額則為台新銀行帳戶存款24元(至108年7月18日止)、郵政儲金存款則增至19,110元(至108年7月19日止),此有台新銀行108年7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912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儲字第1080166709號函及該函檢送之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311至317頁)。被告藍啟仲、藍啟光、藍雅雯、藍榮裕、藍嵐耀、林藍久美、藍素雲、藍素華等人並稱:上開台新銀行的存款已經提領用在喪葬費,台新銀行的帳戶已經結清等語。是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即無不合。

㈣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另創設依應有部分登記之新分別共有關係,其性質應可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而此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係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應按各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又將遺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狀態,既係終止並消滅公同共有之關係,其性質上亦可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種。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在於將如附表一、二之遺產變更為得由藍素真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並請求改以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之狀態即可,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則此項分割方法,應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原告之訴訟目的,而可採為分割方法。被告藍啟光、藍啟仲、藍雅雯、藍榮裕、藍嵐耀、林藍久美、藍素雲、藍素華雖辯稱:應將附表一之不動產按藍榮盛應有部分66/360、藍榮裕應有部分54/360、藍嵐耀應有部分60/360、林藍久美應有部分24/360、藍素雲應有部分24/360、藍素華應有部分24/360、藍啟光應有部分44/360、藍啟仲應有部分20/360、藍雅雯應有部分20/360、藍素真應有部分24/360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云云,即僅以遺產中特定財產為分割,然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依前開說明,已然無據,且與各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不符,自無可採。再者,被告等人雖曾就附表一之不動產為系爭分割協議,然該協議既已經撤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則遺產之裁判分割方法,自應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配,始符公平。至於上開被告8人(部分繼承人)間,如有願將其個人依應繼分比例受分配之應有部分不受補償而分與其他被告者,此屬無償移轉之一種,應由其等就系爭遺產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關係消滅後,另依其等內部間之約定為辦理,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藍素真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7年1月14日就如附表一之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藍素真,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藍素真以外之其他被告9人,就其等與藍素真公同共有附表一、附表二之遺產,按附表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屬可採,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對被告藍素真所為分割遺產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藍簡壹之遺產(不動產)┌──┬──┬─────────────────┬─────┬──────────┐│編號│種類│名稱 │權利範圍 │備註 │├──┼──┼─────────────────┼─────┼──────────┤│ 1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目前登記為被告10人公││ │ │ │ │同共有。 │├──┼──┼─────────────────┼─────┼──────────┤│ 2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1/1 │目前登記為被告10人公││ │ │牌號碼: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274巷11 │ │同共有。 ││ │ │號) │ │ │├──┼──┼─────────────────┼─────┼──────────┤│ 3 │未登│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第二層 │1/1 │經本院108年司執字第 ││ │記建│頂一層增建部分(面積:52.22平方公 │ │30044號強制執行事件 ││ │物 │尺)、第二層頂二層增建部分(面積:│ │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編列││ │ │52.22平方公尺),合計104.44平方公 │ │建號6003號。 ││ │ │尺 │ │ │└──┴──┴─────────────────┴─────┴──────────┘附表二:被繼承人藍簡壹之遺產(動產)┌──┬──────────────┬───────┐│編號│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 │ │├──┼──────────────┼───────┤│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19,110元(至10││ │ │8年7月19日止)││ │ │暨其孳息。 ││ │ │ │├──┼──────────────┼───────┤│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24元(至108年7││ │ │月18日止)暨其││ │ │孳息。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表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
│ 1  │藍素真    │8分之1    │
├──┼─────┼─────┤
│ 2  │藍啟光    │24分之1   │
├──┼─────┼─────┤
│ 3  │藍啟仲    │24分之1   │
├──┼─────┼─────┤
│ 4  │藍雅雯    │24分之1   │
├──┼─────┼─────┤
│ 5  │藍榮盛    │8分之1    │
├──┼─────┼─────┤
│ 6  │藍榮裕    │8分之1    │
├──┼─────┼─────┤
│ 7  │藍嵐耀    │8分之1    │
├──┼─────┼─────┤
│ 8  │林藍久美  │8分之1    │
├──┼─────┼─────┤
│ 9  │藍素雲    │8分之1    │
├──┼─────┼─────┤
│ 10 │藍素華    │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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