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1號
- 原告
-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天送
- 訴訟代理人
- 范羽庭
- 被告
- 鞍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志文
- 訴訟代理人
-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依本院於100年10月5日核發之100司執壽字第56341號薪資移轉命令,自108年3月起至上開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在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8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按月向原告給付訴外人唐一弘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合併,並以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嗣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董事會議事錄、108年7月1日公司章程為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唐一弘前積欠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化銀行)消費借貸款未還,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訴外人唐一弘應與其他債務人連帶給付彰化銀行新台幣(下同)1579954元及自民國8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嗣彰化銀行將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讓原告,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訴外人唐一弘尚積欠原告同前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原告於100年6月間持以前揭民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所核發之98年度司執字第90155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訴外人唐一弘對被告公司之各項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6341號強制執行受理在案,並於100年10月5日核發將債務人唐一弘對被告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於債權金額1579954元及先前所發執行命令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範圍內,移轉於原告之執行命令。被告於100年10月24日收受該薪資移轉命令後並未向執行法院為聲明異議,是以,被告公司即應於收受當月依系爭薪資移轉命令按月將訴外人唐一弘之每月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詎料,被告至今對上開執行命令置之不理,侵害原告權利甚鉅。依原告所提102至106年度訴外人唐一弘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被告陳報訴外人唐一弘100、101年度之扣繳憑單、107年全年度、108年1、2月之薪資表計算,自100年10月起至108年2月止之薪資三分之一共為1467133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應依本院於100年10月5日核發之100司執壽字第56341號薪資移轉命令,自108年3月起至上開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在1579954元,及自8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按月向原告給付訴外人唐一弘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唐一弘對彰化銀行並無任何債務存在,且未曾收受本院87年度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前揭判決尚未確定,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497號判決對被告唐一弘送達不合法,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19號民事裁定認定唐一弘於87年6月24日已遷至台中縣潭子鄉精忠新城十四號之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497號判決未向台中縣潭子鄉精忠新城十四號之一送達,卻以林口鄉文化二路一段68巷20號6樓之1為送達處所,遭以收件人行方不明退回,而對唐一弘公示送達,判決不生送達效力在案,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851號強制執行事件業以相同理由駁回該案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件原告所持債權憑證所載87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亦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訴外人唐一弘已於近日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6341號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首就本院87年度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有無合法送達於唐一弘有所爭執,經查,本院87年度訴字第1028號事件卷宗已銷燬,無法調閱該案被告唐一弘送達情形,惟查,唐一弘於87年5月26日自林口鄉文化二路一段68巷20號6樓之1遷出,遷入台中縣潭子鄉精忠新城十四號之一,有唐一弘戶籍謄本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19號卷,則本院87年度訴字第1028號事件於87年10月28日判決,對台中縣潭子鄉精忠新城十四號之一送達(經調取該案判決原本,當事人欄記載該址為唐一弘之住所),應無送達不合法之情形。在被告未證明唐一弘於本院87年度訴字第1028號事件言詞辯論及送達判決期間,未住於台中縣潭子鄉精忠新城十四號之一之前,尚難遽認本院87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未合法送達於唐一弘,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6341號移轉命令於100年10月24日送達於被告公司,訴外人唐一弘為被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100年度司執字第56341號卷),倘唐一弘有未收到本院87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之情形,為何未見唐一弘或被告公司於收到扣押命令或移轉命令時即對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故被告辯稱本院87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未合法送達於唐一弘等語,尚難採信。
五、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8條第2項前段規定,此等扣押或移轉命令,係於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12月3日板院輔98司執壽字第90155號債權憑證、100年10月5日板院輔100司執壽字第56341號執行命令為證,經查,本件移轉命令已於100年10月24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執行卷,原告依據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洵屬有據。次查,原告提出訴外人唐一弘102、103、104、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被告並陳報訴外人唐一弘100、101年度之扣繳憑單、107年度、108年1、2月之薪資表,可知訴外人唐一弘於100年10月起迄今確實於被告公司任職而領有薪資,系爭移轉命令係於100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而據被告陳報,100年10月之薪資係於100年11月5日發給,可知送達時10月份薪資尚未發給唐一弘,故自100年10月份開始,唐一弘薪資之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經查,100年度被告公司給付唐一弘薪資526800元,101年度為490217元,102年、103年、104年為526800元、105年度為530589元、106年度為532684元、107年度為533048元、108年1月薪資44410元、108年2月薪資40060元,有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表可稽,是原告請求100年10月起至108年2月止薪資之三分之一,金額應為1294460元(詳如附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4460元及自108年4月23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並應依本院於100年10月5日核發之100司執壽字第56341號薪資移轉命令,自108年3月起至上開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在1579954元,及自8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按月向原告給付訴外人唐一弘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領取月份│領取薪資│領取薪資│薪資共計│扣押款 │
│ │ (1) │ (2) │ │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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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 │ 131700 │ 0 │ 131700 │ 43900 │
│10~12月 │ │ │ │ │
├────┼────┼────┼────┼────┤
│101年 │ 490217 │ 0 │ 490217 │163406 │
│1~12月 │ │ │ │ │
├────┼────┼────┼────┼────┤
│102年 │ 526800 │ 0 │ 526800 │175600 │
│1~12月 │ │ │ │ │
├────┼────┼────┼────┼────┤
│103年 │ 526800 │ 0 │ 526800 │175600 │
│1~12月 │ │ │ │ │
├────┼────┼────┼────┼────┤
│104年 │ 526800 │ 0 │ 526800 │175600 │
│1~12月 │ │ │ │ │
├────┼────┼────┼────┼────┤
│105年 │ 526800 │ 4059 │ 530859 │176953 │
│1~12月 │ │ │ │ │
├────┼────┼────┼────┼────┤
│106年 │ 526800 │ 5884 │ 532684 │177561 │
│1~12月 │ │ │ │ │
├────┼────┼────┼────┼────┤
│107年 │ 526800 │ 6248 │ 533048 │177683 │
│1~12月 │ │ │ │ │
├────┼────┼────┼────┼────┤
│108年 │ 84470 │ 0 │ 84470 │ 28157 │
│1~2月 │ │ │ │ │
├────┴────┴────┴────┼────┤
│總計 │129446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