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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仲介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劉以全

  • 當事人
    富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方志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7號原   告 富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盛楷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陳柏豪律師 被   告 方志男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裡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6日為被告居間仲介銷售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750萬 元銷售系爭房地,並以實際成交價之4%作為原告之服務報酬。原告於同年月28日為被告覓得買方即訴外人鍾鳳珠,原告從中居間協調,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價金調降為1,580萬元 ,兩造並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且買賣雙方亦於同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亦於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日,同意給付原告系爭房地成交價4%即63.2萬元之服務報酬,此亦有兩造簽署之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可稽。不料,買賣雙方於108年3月間,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被告更於108年3月22日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本件之服務報酬概與其無涉,若欲主張則請逕向買方請求,而不願給付原約定之服務報酬。 ㈡依照民法第565、568條、兩造間房地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 第1項之規定,原告為被告居間前述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 本件買賣雙方均已就標的物、價金、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均已達成意思合致,可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且被告亦已同意支付服務費報酬63.2萬元予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仲介服務報酬63.2萬元。㈢併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108年2月26日主動來找被告,表示手上已經有買方想要購買被告名下房屋,故急著找被告簽訂「系爭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委託原告銷售底價為17,500,000元。108 年2月28日,原告邀約買方鍾鳳珠及被告代理人洽談,然買 方僅願意出價15,800,000元,與被告委託銷售底價有差距,且買方稱當天只準備3萬元現金,第一期簽約備證款之餘額 155萬元要求延至108年3月6日前匯款。當時原告一再向被告保證,買方一定會如期匯款,要被告不要擔心,被告才勉為同意將底價降低為15,800,000元,並於當天與原告媒介之買方鍾鳳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但買方之後未依約於108年3月6日前將第一期款餘額155萬元匯入,被告請原告處理,但買方仍未匯入款項,並於108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即以存證信函催告買方履約並補足第一期款項,未獲處理,再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於108年3月25日送達買方。 ㈡原告為從事仲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被告則為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之消費者。原告業務人員吳宗達及鍾禮鴻於108 年2月28日前來找被告方志男之代理人方政男時,未依給予3天審閱期間,即於當日簽立該委託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故系爭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而無效,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 ㈢兩造所簽訂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僅有買賣成交者, 原告得向被告收取實際成交價百分之4服務報酬之規定,並 無被告與原告所媒介之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因可歸責於原告所媒介之買方之事由而解除契約時,並無例外規定,似乎仍要求被告須給付服務報酬,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12條及施行細則第13、14條規定無效。 ㈣系爭契約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即於可歸責於原告所媒介之買方事由導致解除契約時,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蓋因被告委託原告欲出售名下房屋之目的未能達成,且此不可歸責於被告,非被告所能預見及控制之危險;換言之,本件中買方鍾鳳珠簽訂買賣契約書後隨即反悔,被告自始至終未因原告之仲介服務而受有任何利益,還須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顯見買方自始均沒有履約能力,買方給付之3萬元 也還在房屋交易安全專戶,足認被告對買方完全不暸解,原告為仲介業者,顯然違反居間調查責任,違反其對被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為有利於買方鍾鳳珠之行為,依據民法第567條第2項、第571條、第227條之2規定,原告不得向 被告請求報酬,縱可得請求,亦必須酌減之。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2月26日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由原告為被告居間仲介銷售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約定以1,750萬元銷售系爭房地,並以實際 成交價之4%作為原告之服務報酬。 ㈡原告於同年月28日為被告居間介紹買方鍾鳳珠,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價金調降為1,580萬元,兩造並簽訂委託銷售契約 內容變更同意書,且買賣雙方亦於同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㈢被告亦於同年月28日上述買賣契約書簽訂後,同意給付原告系爭房地成交價4%即63.2萬元之服務報酬,此亦有兩造簽署之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可稽。 ㈣買方之後未依約於108年3月6日前將第一期款餘額155萬元匯入專戶,並於108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因「頭期款並未湊出,貸款條件也未如本人所預期」而解除買賣契約。 ㈤被告於108年3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買方履約並補足第一期款項,未獲處理,再於108年3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買方解除契約,並於108年3月25日送達買方。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約定於仲介成交時,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依系爭不動產成交總價4%的服務費共632,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 爭點為:原告依照民法第565、568條、房地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服務報酬63.2萬元,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關於系爭房屋之委託銷售契約服務報酬之約定是否有效? ⒈按消保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係就母法規定未臻明確部分,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之效果,乃補充母法規定之不足,尚難認有逾越母法之規範目的。而法律既賦與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權限,該公告即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項 所規定「法規命令」之性質,如其內容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範,即難謂其公告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 條第2款 「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及同法第6 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之規定相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內政部依消保法第17條所訂頒「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內容,與行政程序法相關規範無違,應得作為兩造契約之規範內容。 ⒉次按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依照前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應給予委託人3 日以上審約期限,考其增列理由,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是該條之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因之,並非任何定型化契約,於訂定契約之前,企業經營者均應給予消費者中央主管機關所選擇特定行業之審閱期間,否則消費者即可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或契約全部無效,而仍應實質探究消費者於簽立定型化契約之前,是否有合理期間,能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考量締約與否。苟非如此,未經探究個案審閱期間是否合理及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一概以審閱期間不足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審閱期間,即逕認定型化契約全部無效,應已逾審閱期間規範之目的,且有礙社會一般交易秩序。 ⒊本件中,系爭契約書首欄載明:「1.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之審閱期間三天(不得少於三日)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且上開文字係以框線特別標明,是就該文字所在位置與標示情形,可知原告業以上開文字充分告知被告就契約具有3日審閱期;次查,證人鐘禮鴻證述:「((提示原證1號)證人鍾禮鴻是否於108年2月26日提供一般委託 銷售契約書予被告方志男之代理人方政男,並於當日即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是的。」、證人吳宗達證述:「((提示原證1號)證人是否於108年2月26日提供該份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予被告方志男之代理人方政男,並於當日即簽訂該份契約?)是的。是當天晚上拜訪他,他看過就簽了合約。」(見本院卷第158、164頁),此與被告抗辯提供委託銷售契約日即為簽約日,未有三天審閱期間相符,應屬可信。 ⒋兩造於108年2月26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第四點即記載:「服務報酬及違約處理」約定報酬為4%(4%為手寫), 之後又於108年2月28日分別簽署「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 容變更同意書」,其上「特別約定事項」有手寫「底價為:壹佰伍拾捌萬元整。此價格內含4%仲介服務費及土地增值稅由屋主自行負擔。方志男代理方政男」(見本院卷第15頁)、「中信房屋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其上載有「支付成交總價『4%(此為手寫)』之服務報酬『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元(此為手寫)』」(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方志男就授與代裡權予方政男並未予以爭執,應認該部分具有合法代理權限;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現今不動產委由仲介居間買賣之情形,由賣方即委託方給付服務報酬為一般交易之常態,亦為一般交易人所知悉;是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既記載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委託原告仲介銷售,並於契約中有約定服務報酬之相關條款,而報酬部分有手寫「4%」,且被告嗣後也重新另訂「委託銷售/出 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中信房屋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再就仲介報酬部分重新由雙方手寫確核,足見被告對此甚為知悉,並未剝奪被告知悉契約內容的權利。故被告雖抗辯兩造委託銷售契約書未有三日審約期限,而認雙方間約定報酬條款為無效,惟綜觀被告行為對給付服務報酬除第一次手寫4%外,也有第二次再為確核,文字上亦非有難以理解之情,與社會常情亦無不符,實難僅以此認原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致系爭條款無效之情事 ,以符公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㈡關於原告是否違反居間人各項義務: 1.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67 、571 條定有明文。又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8 年2 月26日主動找被告,表示有買主欲購買被告所有之不動產,於當日即簽定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並就被告所有不動產約定委託出售底價為17,500,000 元;兩日後108 年2 月28日原告約買方鍾鳳珠與被告代理人洽談,買方鍾鳳珠僅願意出價15,800,000元,且當日僅準備3 萬元現金為簽約款,表明第一期餘款155 萬元部分延後於108年3月6日匯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定 為真。 3.原告僱用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之證人鍾禮鴻從事仲介業務,且未告知被告,顯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 按「經紀業不得僱用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鐘禮鴻為原告之仲介人員,受買方鍾鳳珠(即鍾禮鴻母親)委託聯絡被告,此經鍾禮鴻證稱:「(鍾鳳珠是否主動委託證人鐘禮鴻或中信房屋協助仲介被告方志男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是的。」、「(證人鐘禮鴻是否因鍾鳳珠欲購買系爭房地,才主動聯繫被告方志男,而與被告方志男先生簽委託銷售契約?)簽不是我簽的,但是我去幫我媽聯絡被告。是吳宗達簽的委託銷售契約。當天吳宗達跟被告簽委託的時候我有到場。」、「((提示原證1號)證人鍾禮鴻是否於108年2月26日提供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予被告方志男之代理人方政男,並於當日即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是的。」(見本院卷第156-157頁);又證人鍾禮鴻個 人名片上雖載有「營業員證號:96登字第103381號」,然證人鍾禮鴻實際上並無任何不動產相關證照,此有證人鍾禮鴻名片(見本院卷第169頁)及證述:「(證人鍾禮鴻 是否有不動產營業員證照?)我還在考試。」、「(證人鍾禮鴻是否有不動產經紀人證照?)沒有。」、「((提 示鍾禮鴻給被告的名片)是否是你給被告的名片?)是的。」、「(該名片下方營業員證號是誰的?)這個名片當初是公司給我的,營業員證號是誰的,我也不清楚。這不是我的證號。」、「((提示不動產營業員登記資料)那 份資料裡面,請問96年登字第103381號是否為許盛楷的不動產營業員證號?)是的。」(見本院卷第156-157頁) ,足見證人鍾禮鴻並無不動產經紀人證照,依法不得從事不動產仲介交易之行為,原告僱用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之證人鍾禮鴻從事仲介業務,且未告知被告,顯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 4.原告違反據實告知義務: 如前所述,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據證人吳宗達證稱:「(證人或中信房屋於被告方志男與買方鍾鳳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前,是否曾向被告方志男或其代理人揭露證人鍾禮鴻係鍾鳳珠之兒子?)沒有。」(見本院卷第164頁)。查原告僱用未具備 經紀人員資格之證人鍾禮鴻從事仲介業務,已經違法在前,系爭交易並由證人鍾禮鴻主動聯繫被告方志男簽委託銷售契約,卻就「買方實際上是證人鍾禮鴻母親」此一交易上重要事項漏未告知,顯然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尤其,社會上仲介業者每每利用人頭出面買下房屋再轉售而發生交易問題者,屢見不鮮,買方實際上是證人鍾禮鴻母親一節,涉及被告對於是否達成交易的風險評估,故原告既未對被告揭露此一交易上重要事實,顯然已經違反據實告知義務。 5.原告對買方鍾鳳珠之履行能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調查義務:⑴證人鍾禮鴻證稱:「(中信房屋於仲介被告方志男與買方鍾鳳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前,是否有先調查買方鍾鳳珠是否有購買系爭房屋之能力?若有,如何調查?)有。媽媽那時候有講她本身自己有退勞保,退下來有兩百萬元,剩下我們當初有跟她告知自備款是屋款的兩成,我們大概算了一下,需要大概三百多萬,她有說退勞保,還有外婆當初先借他兩百萬元。退勞保我是聽她說的,內容是什麼我不清楚。」、「(被告與鍾鳳珠簽約時,鍾鳳珠是否有去退勞保?)是簽約之後才去辦理退勞保手續,我媽媽在台中另外有房子,但是如果轉賣,時間上可能會來不及。」、「(鍾鳳珠什麼時候才完成退勞保手續?)好像是今年2月28日結束後的下週一去 辦理的,她那天是這樣跟我說的,當天就辦好了,錢什麼時候撥下來,我並不清楚。」、「(中信房屋有無人跟鍾鳳珠詢問,確認退勞保手續,何時款項可以進鍾鳳珠的帳戶?)代書有問。是在簽約時候問的,當時我媽媽還有拿存摺給代書拍照。簽約之後有無人在跟我媽媽確認勞保的錢有無下來,這部分我就不清楚了。我自己沒有跟我媽媽再確認這件事情。」(見本院卷第158 -159頁),由上開證述可知,就買方鍾鳳珠是否有足夠資力、何時可取得其所述的勞工退休金、親屬借款等語,亦均為不知,也未善盡後續調查之協力義務,實難認已善盡調查責任。 ⑵何況,證人鍾禮鴻也證稱:「(為何鍾鳳珠不願意給付?)我們那時候去找我媽講,一開始家裡人都覺得我媽太快決定,家裡就只有我阿姨有看過這間房子,我姨丈也有做過代書,覺得這間房子買貴,所以家裡人都反對,加上我媽年紀大,我表哥做銀行,我阿姨有問我表哥,貸款是否會過,表哥說我媽年紀比較大,貸款比較困難。我媽年紀大,做這行也需要留下錢,如果貸款這麼多年,會到八十幾歲,家裡小孩也剩我一個,擔心我沒有還款能力。」(見本院卷第158-161頁),買方鍾鳳 珠既然是證人鍾禮鴻之母親,雙方具有最近親屬關係,理應較一班情形更容易進行溝通、調查等事宜,然卻嗣後才為表示因鍾鳳珠擔心沒有還款能力而毀約等語,更足見原告所僱用之證人鍾禮鴻並未進行買方資產評估,更未善盡調查責任。 ⑶再者,證人吳宗達也證稱:「(證人是否於仲介被告方志男與買方鍾鳳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前,有先調查買方鍾鳳珠是否有購買系爭房屋之能力?若有,如何調查?)我有先問過,我先問過鍾禮鴻,簽買賣契約當天也有問過鍾鳳珠。問大概收入、存款各是多少錢。當時說收入一個月有幾十萬元,存款好像說姐姐還是誰說不夠的部分還會在借她,她有跟我說她有存款,我不確定她跟我說有多少存款數字。」、「(證人是否曾聯繫買方鍾鳳珠之母親?買方鍾鳳珠母親是否確實曾向證人吳宗達表示願意協助買方鍾鳳珠給付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我都請鍾禮鴻幫我代為聯絡。…」、「(你在2月 28日之前,曾經有跟鍾鳳珠聯繫,請她準備預計要買的價格一成作為第一期款?)之前沒有。」、「(當場在108年2月28日時,鍾鳳珠有無告訴原告,他打算如何支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簽約時,有交代鍾鳳珠在三天內,第一期款要匯到履保專戶。我忘記她有無說要如何支付。」、「(你是否記得鍾鳳珠系爭契約1580萬元要如何支付,自備款及貸款要如何支付?)這些細節我不清楚。」、「(你們受鍾鳳珠委託,但是你們不清楚鍾鳳珠要如何支付買賣價金?)詳細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6頁)。由此可知,證人吳宗達對於 買方鍾鳳珠是否有購買意願、動機、真意等等,均未親自洽詢,僅有口頭詢問證人鍾禮鴻,未再有其他調查行為;而對於買方鍾鳳珠之財產狀況、存款數額、頭期款付款方式、自備款準備情形等等,亦均為不知,顯然未盡調查義務甚明。 ⑷綜上情以觀,被告抗辯原告未善盡居間人之調查義務,應認為真。 ㈢關於被告抗辯無需給付居間人報酬部分: ⒈按民法第568 、571 條關於居間法律關係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綜合以觀,乃係媒合具備履行契約能力之人進行標的物磋商,進而簽定買賣契約;而居間人既受委託人之委託,即有忠於所事之義務,故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而使居間人受有損害,居間人乃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此為一方保護委託人之利益,一方示予居間人之制裁。故明顯未善盡調查義務而媒合無締約能力之人為委託人搓成契約,並藉媒合後從中請求居間報酬,顯然有背於居間人義務,亦有違誠信原則。 ⒉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仲介人員有冒用他人營業員登記執照為執行業務之行為,也未告知買方鍾鳳珠真實身分,使被告陷於錯誤而信賴此交易。原告未善盡調查買方鍾鳳珠之財產經濟狀況,在買方鍾鳳珠於訂約時僅能提出現金3萬 元的情形下,也未見有討論如何還款計畫、後續追蹤或以其他方法調查之情形,旋即貿然媒合被告所有不動產進行締結買賣契約行為,對於買方是否為具有履行能力確實未為查證,過程明顯草率,不足認定原告有花費相當勞力、時間、心力與成本為被告進行系爭不動產之居間行銷。再者,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本件不動產委託銷售係原告主動洽詢被告,並於108年2月26日訂立委託銷售契約,兩日後旋即安排被告與買方鍾鳳珠洽談並簽定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7-20頁),依一般居間磋商之經驗法則 以觀,該過程僅有兩日顯屬快速,異於常情。尤其依照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關於價款支付方式約定,買方應於簽約當時即給付第一期款1,580,000元(見本院卷第18頁) ,惟買方鍾鳳珠於當下卻僅給付3萬元,換算僅占全部房 屋價款1580萬元的0.18%而已,與一般常理房屋首期款應 至少備有20%左右差距鉅大,剩餘首期款還需延後至6日後即108年3月6日方能再為給付,客觀上鍾鳳珠是否具備履 行契約能力,顯非無疑,難認原告已履行居間調查之義務。又原告復未能再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居間報酬與所提供之勞務之價值間有符合報酬公平之情形,則原告以兩造訂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民法第565、56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632,000元等語,於法顯然無據。 ⒊從而,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居間人調查義務為抗辯,拒絕給付價金,於法並無不符,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簽定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民法第 565 、568 條居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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