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4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張鴻娟
- 被告
- 弘徽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世傑
- 法定代理人
- 林世良
- 法定代理人
- 林玉婷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堉釮
陳桂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6,735 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8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6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8,422 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於民國96年9 月8 日與原告合併,依銀行法第58條、第62條之4 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 條、第16條、第18條規定,由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銀行,依法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等節,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一切債權債務既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弘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徽公司,與林堉釮、陳桂滿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於100 年11月18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廢止登記在案,然弘徽公司迄未向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陳報清算人,亦未陳報清算完結事宜,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4 月29日新院平民慎108 行政字第1393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第65頁)。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弘徽公司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是本件原告以全體股東林堉釮、陳桂滿、林世傑、林世良、林玉婷為弘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弘徽公司於91年5 月29日邀同林堉釮、陳桂滿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並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自91年5 月29日起至94年5 月2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採固定利率,借款總額中60萬元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8 計算,餘90萬元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於93年4 月9 日繳付完第22期本息後,應於94年4 月29日前繳付第23期本息,惟被告僅於93年4 月22日付息未攤還本金,嗣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經原告催討後,被告於97年間至105 年間陸續還息,然尚積欠原告655,157 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5,157 元,及自100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6,735 元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8 計算、餘398,422 元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101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10710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