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原 告 許振明即聖的化學工業原料行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楊源律師 被 告 台灣錫生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東日 訴訟代理人 黃聖忠 陳建中律師 翁松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委由被告代理進口德國BASF公司之MSA甲基磺酸(下 稱系爭貨物),因兩造約定出貨地點在中國大陸,故由上海曼海高施米特有限公司(即被告於中國大陸之代表,下稱高施米特公司)與無錫力橋貿易有限公司(即原告於中國大陸之代表,下稱力橋公司)簽訂銷售合同(銷售合同號為:MH11SH20160128-1號,下稱原證1合同),以高施米特公司及 力橋公司作為系爭貨物之交付及收受方。原告及被告另簽訂託購產品押金支付/返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押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後,即應 依原證1合同約定購進系爭貨物,並分3次將系爭貨物送達指定地點,交由力橋公司收受,且被告應於力橋公司每次收受系爭貨物後2日內退還100萬元。即被告應分3次退還原告所 交付之上揭300萬元押金,每到1貨櫃20噸,被告需先退回100萬元押金,再由力橋公司支付高施米特公司貨款。故系爭 貨物之鎖售貨款,應於退還押金後,再由力橋公司另依原證1合同約定,給付予高施米特公司,而與本件押金返還無關 。 ㈡本件原告及被告已合意解除原證1合同,被告並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以e-mail(下稱原證3郵件)回復原告表示其同意 於雙方簽署合意解除原證1合同之協議後,即退回上揭300萬元押金。詎被告事後竟不依約履行,且拒不簽署或以高施米特公司名義簽署解除原證1合同之協議,經原告以力橋公司 名義在中國上海對高施米特公司提起解除原證1合同訴訟, 全案業經中國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於107年3月6日判決( 下稱原證4判決)認原證1合同已因可歸責高施米特公司事由於105年10月14日經力橋公司合法解除,復因高施米特公司 未提起上訴,而已告確定在案,是原證1合同業已解除至為 明灼。 ㈢被告於中國大陸之代表高施米特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未提供質量合格產品,致原證1合同經原證4判決被告於中國大陸之代表高施米特公司違約,得由力橋公司解除原證1合同在 案。故被告關於系爭貨物之給付,自有可歸責事由。併原證1合同既經解除,則兩造間關於系爭協議之目的已不達,即 被告已無法再履行系爭協議。基上,被告既有無法再依系爭協議履行之給付不能情事,且有可歸責事由,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並以本訴狀送達被告 時,做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爰依原證3郵件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押金,或本於系爭協議解除後,民 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被告返還300萬元押金(2 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 ㈣關於被告為抵銷抗辯部分: ⑴力橋公司固有收受2噸系爭貨物,尚未付款金額為人民幣2萬7,000元。然由原證4判決記載可悉,此部分依原證1合 同第5條約定,應扣除人民幣1萬元退貨運費,是扣抵後,力橋公司至多僅需給付高施米特公司人民幣1萬7,000元貨款。再參酌原證1合同第4條約定,被告應先將押金退還原告後,力橋公司始有給付貨款義務。則系爭貨款債權難認屆清償期,被告自無由執之對原告為抵銷主張。 ⑵關於「進口損失及退貨後額外增加物流費用、運費、換包裝等費用計人民幣133萬5,020元」部分,依原證4判決認 定結果,既係可歸責高施米特公司事由,而致原證1合同 解除,該退貨相關損害,依原證1合同第5項約定,本應由高施米特公司自行負擔。況系爭貨物是否有瑕疵,與被告應否返還押金,本屬二事。關於「力橋公司於上海起訴期間,誤將高斯米特公司銀行存款人民幣72萬元予以查封扣押,利息損失人民幣1萬1,875元」、「上海官司費用人民幣4萬5,000元」,則與原告及系爭300萬元押金均無關係 ,被告無由執之為抵銷抗辯。 ㈤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既經最高法院認定鈞院具有管轄權,亦即將原證1合同 與系爭協議分別認定,故在適用上屬不同2件事情。換言之 ,原證4判決僅認定原證1合同已經解除,但並未認定系爭協議有解除之事實,故而原告以系爭協議已經解除為由,本於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並無理由。又依系爭協議 約定,既於力橋公司收受貨物後,被告始分3次退還押金。 本件力橋公司又未收受貨物,原告依約即不能向被告請求返還押金。另依原證3郵件記載,需在雙方簽訂「合約解除協 議」後,始有退還押金義務,兩造既未簽訂「合約解除協議」,且原告亦不認同原證3郵件所載應在上海法院解決爭議 ,原告自無由本於原證3郵件約定請求返還300萬元押金。 ㈡退步言之,縱原告得請求返還押金,因原告拒絕繼續履行契約,導致被告增加額外支出及費用,被告主張於本件應為抵銷,是原告所請求之押金應扣除抵銷之金額,經以下述金額扣抵後,已無餘額需返還原告。即 ⑴已交貨物貨款人民幣2萬7,000元:高施米特公司於105年5月4日、同年5月6日完成交貨各1噸(合計共2噸)予力橋 公司,貨款計人民幣2萬7,000元,迄未獲力橋公司給付,自應由押金中扣除。 ⑵進口損失及退貨後額外增加物流費用、運費、換包裝等費用計人民幣133萬5,020元:被告原先交付之貨物為中國大陸製,因原告要求於原證1合同約定系爭貨物為德國製, 進貨成本為每公斤人民幣15.7元。原證1合同約定貨款為 每公斤人民幣13.5元,乃由被告希望建立長期合作關係,故同意賠價販售。詎力橋公司收受2噸系爭貨物後,竟表 示不願再履約,則被告進口系爭貨物損失,自應由押金扣除。換言之,此部分扣除第1次已進貨20噸損失人民幣31 萬4,000元(15.7*20,000=314,000)。另力橋公司不當退貨18噸,物品外包裝多有毀損,需重新檢測、包裝始能另行出售,計受有空桶費用人民幣1萬9,440元、人工作業費人民幣7,200元、檢測費人民幣91萬5,840元、運輸費人民幣7萬8,000元、裝卸費人民幣540元,合計共人民幣102萬1,020元損害。 ⑶力橋公司於上海起訴期間,誤將高斯米特公司銀行存款予以查封扣押,至其存款人民幣72萬元遭涷結於法院無法使用。嗣力橋公司於該案中將押金請求返還部分自行撤回,顯見力橋公司根本有查封錯誤情形,致高斯米特公司需另為解除保全聲請。因力橋公司不當查封,造成被告無法使用人民幣72萬元存款受有自106年4月17日起至107年3月26日止(共344日),利息損失人民幣1萬1,875元(720,000*1.75%(1年定存利率)*344/365=11,875)。 ⑷上海官司費用人民幣4萬5,000元:力橋公司於上海就系爭300萬元押金起訴,其後又撤回起訴,卻又不主動將不當 凍結被告方銀行帳戶扣指說撤銷,導致被告需另委任律師辦理,計支出費用人民幣4萬5,000元。 ⑸即原告無端拒絕履約,致被告受有人民幣141萬8,895元折合台幣650萬2,796元損害。原告既主張回復原狀請求返還押金,前開金額自得為抵銷。並因可抵銷金額大於300萬 元,故被告無庸返還押金,至為昭然。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原證4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被證1至被證7書證,形式為真正。 四、按定金之種類有多種,其目的或在確保契約之履行,或為擔保契約之成立。若契約於交付定金時即已成立,則定金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此際定金契約為從契約,所欲確保之契約為主契約,主契約如有無效之原因,或經撤銷或解除而消滅,定金契約亦同消滅。交付定金時,契約尚未成立者,定金之交付為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如嗣後成立契約,則此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即定金之種類,因作用不同,通常可分為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金定金、解約定金、立約定金等。交付定金作用如何,應依當事人合意定之。上述各種定金非各自獨立,互不相干,常有併存數種性質情形,先此敘明。 ㈠本件兩造間乃就原告委託被告代理進口系爭貨物,交由力橋公司收受一事,簽署系爭協議。原告同意先行支付被告押金300萬元,以達成如下委託進貨內容:⑴被告同意原告委託 進貨。委託進貨商品之名稱、品質、數量、價格、支付方式、貨幣種類、交貨、包裝、運輸等均依如原證1合同之約定 。⑵被告應依原證1合同,分3次將貨物送達指定地點…。⑶被告應於力橋公司每次收受貨物後,2日內退回押金100萬元正(分3次退還)。至於被告應收貨款,則於被告每次送達 貨物,並由力橋公司收受後,再由力橋公司依被告指示,將應交付被告之貨款,以約定之貨幣,於付款條件內(即分3 次給付)支付至被告指定之帳戶。⑷原證1合同之總數量均 分3次交貨完成後,押金即全數退還結清。⑸本合同經雙方 字蓋章後生效等情,有系爭協議(詳原證2)在卷可佐,可 認屬實。至高施米特公司(甲方)、力橋公司(乙方)簽署原證1合同則約定:貨物數量6,000公斤(即60噸),每公斤單價13.5元,分3批交貨,每批20噸…⑷付款條件之押金: 每1個貨櫃20噸對應押金100萬元,即每到貨1個櫃甲方須先 退回乙方押金100萬元,隨後乙方須立即支付人民幣貨款。 …備註:原告支付300萬元押金給被告,收到押金之日起此 合同生效等情,亦有原證1合同在卷可佐,可信為真。 ㈡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由原證1合同備註約定可悉,當事人間 既特別約定「以原告支付300萬元押金予被告」為原證1合同成立生效之要件,則系爭300萬元押金交付應具備成約定金 性質。又於原證1合同因系爭300萬元押金交付生效後,則依系爭協議第3條、原證1合同第4條約定可推悉,300萬元押金即變更為確保原證1合同履行為目的。申言之,由系爭協議 第3條前段及原證1合同第4條前段約定可知,主契約關於「 力橋公司每次收受貨物」履行時,訂立押金契約之目的已分次完成,故被告應於2日內退回押金100萬元(計分3次退還 )。至主契約關於「力橋公司應給付價金」之履行,則非在系爭押金擔保之範圍。此觀系爭協議第3條後段及原證1合同第4條後段約定(力橋公司收貨後2日內被告有先退回押金 100萬元義務,再由力橋公司依指示付貨款。)可明。 ㈢本件原證1合同、系爭協議簽署後,原告已依約於105年1月 29日交付300萬元予被告收執,故原證1合同已因被告收到300萬元押金成立生效。又原證1合同生效後,高施米特公司依序於105年5月5日、同年月16日交付2噸系爭貨物(經力橋公檢驗合格)予力橋公司。105年6月27日高施米特公司又再交付18噸系爭貨物予力橋公司,經力橋公司以前開18噸貨物經抽檢哈氏片異常為由,要求退貨。經其等協商後,高施米特公司接受換貨。105年7月12日高施米特公司向力橋公司發送電子郵件通知力橋公司退貨至上海倉庫,並表明貨運費將從貨款扣除。105年7月14日高施米特公司收到18噸退貨,力橋公司則為退貨支出人民幣1萬元運費。經力橋公司對高施米 特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結果,由中國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於107年3月6日判決「原證1合同於105年10月14日解除(判決 理由略以:高施米特公司沒有提供符合質量要求貨物,且已遠超過合同約定交期,高施米特公司的違約行為導致力橋公司無法實現合同目的,力橋公司有權解除原證1合同。)」 、「駁回力橋公司其餘請求(判決理由略以:關於押金力橋公司非權利人,且已撤回。關於退貨運費人民幣1萬元,應 在未付貨款人民幣2萬7,000元扣除,無權另行請求支付。關於公證費人民幣2,000元係當事人為訴訟支出費用,合同未 約定費用負擔;公證費3,000元支出者為原告,故力橋公司 請求高施米特公司賠償均屬無據。)」等情,並有原證4判 決在卷可佐,可認屬實。 ㈣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原證1合同因系爭300萬元押金交付生效後,300萬元押金乃變更為確保原證1合同(主契約)履行為目的,此際系爭協議契約應為從契約。又所欲確保之原證1 合同(主契約),既經原證4判決(已確定)認定已於105年10月14日因可歸責高施米特公司事由,經力橋公司合法解除,系爭協議(從契約)亦同消滅。即被告抗辯:原證1合同 與系爭協議屬不同契約,系爭協議不因原證1合同解除亦同 消滅,應仍有效存續一節,並無可採。基上,原告以系爭協議已經解除為由,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押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意旨 參照)。茲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分述於下: ㈠人民幣2萬7,000元未付貨款:本件力橋公司固有收受2噸系 爭貨物,且尚未付款,金額計人民幣2萬7,000元。然承前述,由原證4判決記載可悉,此部分依高施米特公司105年7月 12日電子郵件內容,已同意按原證1合同第5條約定,於貨款中扣除退貨運費人民幣1萬元。則扣抵後,力橋公司至多僅 需給付高施米特公司人民幣1萬7,000元貨款。再參酌原證1 合同第4條約定,被告應先將押金退還原告後,力橋公司始 有給付貨款義務;及前述力橋公司給付貨款之履行,非系爭300萬元押金擔保範圍。應認被告並不得執力橋公司(他人 )負欠高施米特公司(他人)之尚未屆履行期之貨款債務,與其負欠原告之押金債務為抵銷之主張。 ㈡進口損失及退貨後額外增加物流費用、運費、換包裝等費用計人民幣133萬5,020元部分:承前述,系爭協議所擔保原證1合同,乃經原證4判決認定係因可歸責高施米特公司事由,經力橋公司合法解除;系爭協議再因主契約解除,失所附麗而併同消滅。則被告所指前述因退貨所致損害,本應由被告及高施米特公司自行負擔。況所謂進口成本損失人民幣31萬4,000元之發生,依被告抗辯事實,早於契約成立時即產生 ,與原證1合同嗣後於105年10月14日經力橋公司解除,二者間,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另所謂退貨後額外增加物流費用、運費、換包裝等費用人民幣102萬1,020元,則並未據被告提出支出單據,亦難認為真。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亦無可採。 ㈢力橋公司於上海起訴期間,誤將高斯米特公司銀行存款人民幣72萬元予以查封扣押,利息損失人民幣1萬1,875元及上海官司費用人民幣4萬5,000元部分:依被告抗辯事實,權利人為高斯米特公司,債務人為力橋公司,屬他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無由執之與其負欠原告系爭300萬元押金債務為 抵銷。 ㈣基上,本件被告抵銷抗辯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協議已經解除為由,本於民法第259 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押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