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聲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陳正甫 相 對 人 昌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恒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起訴證明事件(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49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及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參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修正理由第4 點:「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現行條文第5 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 項前段」。則依此條項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始足當之。 二、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因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用,而由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茲因聲請人仍未補繳裁判費,本院即於108 年5 月3 日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249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該裁定因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而確定等情,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資料、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存卷可查,顯見聲請人之起訴為不合法,依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前述發給起訴證明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鄔琬誼